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侵訴,15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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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代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

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㈡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

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及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364至382頁、第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緝不公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見偵卷第43頁、第49至57頁,本院卷一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31213號鑑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12頁、第13至17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⒈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親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小聲點;

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

我知道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體)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

我看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想跟我在一起;

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說他愛我,說我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

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

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8頁、第370至382頁)。

⑶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亦屬有限,然A女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深刻,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具有編織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

再衡之A女上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見偵不公開卷第17頁、第29頁),悉為相符,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⒉再酌以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

與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表達能力所限,而無法以常人向他人訴苦、痛哭等管道對外宣洩,僅能轉而於日常生活中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以採信。

㈣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⒈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

復觀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

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盡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7頁);

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無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保護這個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4頁),與A女之實際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⒉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

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無疑。

⒊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

惟查,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因A女表達能力極差,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

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詳實(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卷二第27至29頁、第3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屢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被告徒言辯稱: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撫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衡諸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

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見本院卷一第397頁)、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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