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刑補,2,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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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羣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羣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1年度桃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又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認有一罪二罰之事實,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羣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1年度桃聲字第13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改制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係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論處,核屬軍法案件,而改制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乙節,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1年1月21日國法人權字第1110018478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本案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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