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交易,1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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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佐成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蘇佐成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崎頂上坡處(出大溪方向,台3線38.5公里附近)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黃荻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蘇佐成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黃荻絜因而受有左肘撕裂傷、左腕、雙膝及左踝挫擦傷、頸部、腰部扭傷及拉傷、臀部挫傷、雙手腕、雙手肘、雙肩頸、背部扭傷、下背挫傷、左腕挫傷併舟狀骨骨裂及三角纖維軟骨受傷、兩膝、左肘、左腕、左足踝左大腿內上方開放性傷口、頸椎痛左腕橈尺韌帶裂斷之傷害結果。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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