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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37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志成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室,因其於停車場堆放雜物問題而與告訴人即該社區總幹事許敏男發生爭執,趙志成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接續對許敏男吐口水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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