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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杰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E000-H109074號女子(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祖母即代號AE000-H109074A號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補充後述理由外(本院簡上卷第247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朋友聚餐飲酒,當時飲用洋酒2至3杯、紅酒1至2杯、玻璃瓶裝啤酒10瓶,飲酒之後如何離開店家及如何出現案發現場附近,後發生傷害B女等情全無印象,被告已陷於泥醉狀態,無預見其行為,依刑法第12條規定,為本案犯行時無故意或過失,且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無辨識能力情形,不罰。
又被告陷於責任能力缺損前,對於本案犯行欠缺預期之可能,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傷害B女之故意在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徒手觸摸A女胸部,另持路邊磚塊,朝B女頭部敲打,致B女頭部受有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66至67、247頁),並經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0、191至192、41至45、195至196頁),並有B女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09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粱酒照片、衣服照片、鞋子照片、GOOGLE路線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6、85、91至137、155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誓恩於警詢證稱:我與案外人王智宇、陸佳瑄及張少威在鐵皮屋共同飲酒,恰巧碰到被告,便與被告及其友人一同飲酒,飲酒完畢後,我便騎機車搭載陸佳瑄、王智宇搭載張少威,載陸佳瑄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178巷口之住處,我、王智宇、張少威返回方才鐵皮屋處牽張少威之機車,又碰到被告說他要看陸佳瑄是否已返家,被告則請我載他去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178巷之巷口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誓恩載我過去,我說我要看陸佳瑄有無回到家,我忘記為何會對A女性騷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47頁),可知被告尚能明確記得其前往案發地點巷口之原因係為查看陸佳瑄是否已返家,並要求賴誓恩騎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該處,是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飲酒,惟被告身體已對酒精出現耐受性,故方可記憶與賴誓恩互動之過程及對話,倘被告此時已無意識,豈有可能關心陸佳瑄有無回到家之安危問題,而有動身前往找尋陸佳瑄之舉,益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未因飲酒乙事有所減損。
㈢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4、137至155頁),勘驗結果略以:⒈【檔名:儲蓄路178巷42號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0~00:00:4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6/2020 05:54:57~05:55:31】錄影畫面於一巷子內,左右兩側為房屋,錄影畫面中央停放一台車輛,一名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黃圈處,即本案所指之A女)往錄影畫面右側即房屋屋內走去,一名穿著藍色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即本案被告)及一隻狗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於00:00:07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6/2020 05:55:03)A男停下腳步、身體微傾看向身旁之狗,於00:00:17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6/2020 05:55:11)A男身體挺直往錄影畫面右側即房屋屋內走去,A男進入屋內後,A女自房屋內往房屋外方向走出即錄影畫面左側方向,後A男亦於屋內走出自錄影畫面下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
⒉【檔名:儲蓄路178巷42號監視器2】【影片時間00:01:25~00:02:4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6/2020 05:55:33~05:56:37】A男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往錄影畫面中間方向走去,後A男坐在位於錄影畫面中間下方之磚塊上,於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6/2020 05:56:35)A男拿起其身前位在錄影畫面中間偏左下方地上之磚塊朝錄影畫面下方離開錄影畫面。
⒊【檔名:儲蓄路178巷42號監視器1】【影片時間00:00:02~00:00:3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5/26/2020 05:56:46~05:57:06】錄影畫面於一巷子內,左右兩側為房屋,錄影畫面中央停放一台汽車,A男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藍圈處,即本案所指之B女)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處,A男於B女之後方,A男右手持磚塊往B女之頭部敲打一下,後B女身體向前傾跌倒至道路上,A男自錄影畫面中間方向往上方奔跑離開錄影畫面,B女於A男離開之際抬頭看向A男,後B女站起往錄影畫面左側進入房屋內離開錄影畫面。
⒋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34頁),且從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遇到犬隻尚會停下腳步查看,且走路步伐穩當、尚可奔跑,並無步履蹣跚、緩慢、歪斜等情況,亦有相當力量可手持磚塊不致掉落,實無泥醉之態,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應無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性騷擾而觸摸A女胸部,及傷害B女之故意,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為性騷擾、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理由上訴指摘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㈤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女胸部,造成A女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等,顯然不尊重A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復持路旁磚塊傷害B女之頭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性騷擾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案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變動,原審已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本院簡上卷第202頁)。
惟本院前安排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惟被告未到場一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1日亞精神字第1111221019號函、本院111年12月28日桃院增刑誠111原簡上38字第111003777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9、81、89至91頁);
本院另安排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惟被告未到場一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0206024號函、本院112年2月13日桃院增刑誠111原簡上38字第1120004374號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99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第一次沒有去醫院是因為我沒有車子且沒有錢,我第二次沒有去醫院原因,也是沒有車子,且沒有人願意載我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1頁),可見被告二次未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均無正當理由,又被告所為性騷擾、傷害等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本案犯行已臻明瞭,實無再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準備要去上班,正好看到被告經過伊家前面,伊感覺被告沒有酒醉,也沒有走路不穩情形,被告有摸伊家的狗,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等語(偵字第18152號卷第191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在告訴人A女住家附近走動,並觸摸玩狗等情相符(偵字第18152號卷第109至115頁),衡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未謀面,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與客觀事證吻合,是被告在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觸摸犯行之前,仍可正常行走並逗弄犬隻,身上亦無酒氣,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縱使已飲用酒精,然對於本案案發當日情形,尚非全然無法辨識。
2.再者,證人賴誓恩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原本與友人一同飲酒,恰巧碰見被告,便與被告共同飲酒,之後被告還有要求伊騎車載被告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家中附近(地址詳卷),被告稱想要去看友人是否已經返家等語(偵字第18152號卷第50至51頁),可知被告酒後仍有意識能力,會關心共同飲酒之友人是否安全返家,且能與證人賴誓恩對談要求證人賴誓恩載送被告到大溪區某處,益徵被告於案發當下意識應屬清晰,難認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形。
3.依上所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係基於自主意識下所為,當具有傷害、乘機觸摸之故意。
4.末查,被告自承有於案發當日飲用洋酒2至3杯、紅酒1至2杯及玻璃瓶裝啤酒10瓶,而平時被告偶爾會喝酒,有喝也僅會喝5至6瓶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時供承明確(偵字第18152號卷第157至158頁、第177頁),顯見於被告案發前明知自身飲用酒類將影響其個人之精神意識狀態,則被告於飲酒過量之影響下,縱有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認其係自行飲酒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造成告訴人A女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等,顯然不尊重告訴人A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復持路旁磚塊傷害告訴人B女之頭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5時55分許,在代號AE000-H10907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住處附近(地址詳卷),見A女牽機車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得逞。
嗣因A女驚覺後急忙閃避,並向警卷代號AE000-H109074A號女子即A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求救,甲○○因而心生不悅,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磚塊,朝B女頭部敲打,致B女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監視器畫面中觸摸A女胸部及持路旁磚塊,朝B女頭部敲打之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觸摸A女胸部及持路旁磚塊,朝B女頭部敲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B女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
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磚頭敲打到告訴人頭部後旋即離開現場,況觀諸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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