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105,2024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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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袁于茜


被 告 袁霆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袁于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袁霆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袁于茜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4頁)。

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7、34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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