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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偉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哲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金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簡哲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峻賢」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哲偉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峻賢」,「峻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簡哲偉再受「峻賢」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轉交給「峻賢」,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哲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及郭晧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1至第64頁、第71至108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06頁、第41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峻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6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犯行,本次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之用,是無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峻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4至65頁),可認被告已將取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均交給「峻賢」,該7萬7,000元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未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柏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21時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eChat暱稱「高手」(WeChat ID:av781225)向黃柏皓佯稱:賣天堂ONLINE虛擬寶物云云。
110年1月4日22時5分許,匯款3萬7,000元。
110年1月4日2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3萬7,000元 2 郭晧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22時16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eChat暱稱「高手」(WeChat ID:av781225)向郭晧傑佯稱:賣天堂遊戲寶物云云。
110年1月4日22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1月4日2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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