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彥
被 告 潘恩慈
選任辯護人 呂珞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慧
葛嘉
吳宣儀
朱辰瑄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江昱彥、潘恩慈、陳靜慧、葛嘉、吳宣儀、朱辰瑄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昱彥、潘恩慈、陳靜慧、葛嘉、吳宣儀、朱辰瑄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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