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11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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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85號為免刑判決,就被告109年2月8日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上開免刑判決效力所及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年2月8日19、20時施用犯行所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本件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毒品名稱、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842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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