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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添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結晶1包,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0.66公克,淨重0.48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2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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