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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貳瓶(驗前總毛重壹仟零捌拾柒點伍公克)及其包裝瓶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立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9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疑似大麻膏2瓶,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立宇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移送桃園地檢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98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查獲及扣得之疑似大麻膏2瓶(驗前總毛重1087.5公克,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均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61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6234號卷第23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大麻成分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瓶2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大麻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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