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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網路電視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邢可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網路電視棒1 個,經鑑定確係仿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法之物品及刑法沒收之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自大陸地區購入扣案之網路電視棒後輸入來台,並意圖販賣而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陳列,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網路電視棒1 個,經鑑定後,確屬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商品照片等件為憑。
準此,扣案之網路電視棒1 個,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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