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147,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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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世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世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罪質不同之犯罪,兩者復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

然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考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清潔工,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顧世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世屏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23日夜間8時許起至8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世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顧世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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