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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君
陳正吉
陳惠民
張孔福
張學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李偉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孔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學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君、陳正吉、陳惠民、張孔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等人自民國110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以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多名賭客在此賭博財物,以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李偉君、陳正吉、陳惠民、張孔福、張學仁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李偉君、陳正吉、陳惠民、張孔福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偉君、陳正吉、陳惠民、張孔福等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陳惠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賭博案件,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牟利,竟共同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抽頭金,係被告李偉君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3 至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偉君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偉君供明在卷(偵卷1第37頁,其中扣案物骰子12盒亦為被告李偉君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查2第25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有漏載情形,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李偉君於警詢供稱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為新臺幣2萬元等語(偵查卷1第37頁反面訊問筆錄),此亦為被告李偉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5「賭客賭資新臺幣48萬8000元」、編號16「籌碼相當於新臺幣44萬8000元」雖載明為被告李偉君所有,然檢視偵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第237-297頁),並無被告李偉君遭查獲上開附表一編號15、16之物之紀錄,此部分無法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扣案賭資,已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抽頭金 新臺幣6800元 李偉君 2 抽頭金 新臺幣2000元 3 天九牌 1副 4 現注用牌子 7個 5 骰子 12盒 6 抽頭金籌碼 725張(1張相於新臺幣1000元) 7 賭客進出場計時表 2張 8 賭場開銷帳單 1張 9 抽頭用撲克牌 134張 10 押注用夾子 114個 11 點鈔機 1臺 12 計算機 3臺 13 監視器螢幕 1臺 14 監視器主機 3臺 15 骰子 12盒 16 監視器鏡頭 16支 17 監視器螢幕 1臺 18 監視器主機 2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30號
被 告 李偉君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學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惠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孔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民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李偉君、陳正吉及張孔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偉君於110年6月15日19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張學仁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於110年6月16日凌晨4時6分許前某時起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且以不詳代價,分別僱用陳正吉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陳惠民、張孔福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賭客至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陳正吉擔任荷官發牌,賭客分成4組,輪流作莊與其他組賭客對賭,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100或200元,莊家點數若贏過其他3組就可以拿走全部賭金。
每一小時賭場向賭客抽100元,由陳正吉收取後,全數交給李偉君。
嗣於110年6月16日凌晨4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2、3樓,當場查獲在上址3樓賭博財物之賭客王韋中、王序宸、林益寬、彭家瀚、王韋傑、洪建程、蔡登雄、潘念祖、王錦坤、王昊恩、羅鈺富、李春輝、朱弘州、楊杰恩、徐暐杰、程德仁、賴藝文、邱信華、劉守平、林宏寓、黃炫泓、邱彥荃、楊志濤、黃博先、王正利、林建谷、李宗翰、謝宇文、王宏鋅、邱清龍、邱清吉、王添富、黃文毅、劉偵全、劉興傑、曾富揚、鄭育威、鄧淇文、吳麗珠、余好、廖鳳英、張溢紋、王凃淑枝、洪詩涵、鍾宜靜、方艷、劉俊美、林淑美、葉雨欣、高玉慧、吳秀娟、林宜臻、王家珍、黃環有、楊永鈞、謝禎宇、温英傑、詹文彬、鄭朱綢、黃月雲、陳彥均、劉貴雲、何汶臻等63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君、張學仁、陳正吉、陳惠民、張孔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韋中等63人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被告5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君、陳正吉、陳惠民、張孔福(下稱被告李偉君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李偉君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偉君等4人自110年6月16日凌晨4時6分許前某時起至110年6月16日凌晨4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李偉君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
另被告陳惠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偉君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所示自賭客王韋中等人所扣得之賭資,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偉君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經營賭場獲利為1至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表一:(李偉君身上以及2樓、3樓現場查扣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所有人 1 抽頭金 新臺幣6800元 身上扣得 李偉君 2 抽頭金 新臺幣2000元 該址3樓 李偉君 3 天九牌 1副 4 現注用牌子 7個 5 骰子 12盒 6 抽頭金籌碼 725張(1張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 7 賭客進出場計時表 2張 8 賭場開銷帳單 1張 9 抽頭用撲克牌 134張 10 押注用夾子 114個 11 點鈔機 1臺 12 計算機 3臺 13 監視器螢幕 1臺 14 監視器主機 3臺 15 賭客賭資 新臺幣48萬8000元 16 籌碼 相當於新臺幣44萬8000元 17 監視器鏡頭 16支 該址2樓 李偉君 18 監視器螢幕 1臺 19 監視器主機 2臺 附表二:(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300元 王韋中 2 現金 400元 王序宸 3 現金 1萬8500元 林益寬 4 現金 2200元 王韋傑 5 現金 100元 洪建程 6 現金 2200元 蔡登雄 7 現金 700元 王錦坤 8 現金 1萬3700元 羅鈺富 9 現金 4000元 李春輝 10 現金 700元 朱弘州 11 現金 600元 楊杰恩 12 現金 1萬800元 徐暐杰 13 現金 2000元 程德仁 14 現金 3000元 邱信華 15 現金 6萬900元 劉守平 16 現金 1700元 林宏寓 17 現金 600元 黃炫泓 18 現金 1000元 邱彥荃 19 現金 4800元 楊志濤 20 現金 1000元 黃博先 21 現金 500元 王正利 22 現金 1400元 林建谷 23 現金 1萬2000元 謝宇文 24 現金 5萬9000元 王宏鋅 25 現金 1萬1000元 邱清吉 26 現金 1萬5800元 黃文毅 27 現金 3900元 劉偵全 28 現金 300元 劉興傑 29 現金 17萬3300元 曾富揚 30 現金 300元 鄭育威 31 現金 600元 余好 32 現金 1100元 廖鳳英 33 現金 3700元 張溢紋 34 現金 400元 王凃淑枝 35 現金 400元 洪詩涵 36 現金 8000元 鍾宜靜 37 現金 5300元 劉俊美 38 現金 400元 林淑美 39 現金 500元 王家珍 40 現金 1200元 黃環有 41 現金 2100元 謝禎宇 42 現金 1500元 黃月雲 43 現金 700元 劉貴雲 44 現金 5萬4000元 何汶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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