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6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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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貴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8、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貴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現金4,000元」更正為「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被告陳李桂花竊取告訴人陳美英所有之coach廠牌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拿裡面只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多塊等語,是就該皮夾內之金額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供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認定被告竊得之該皮夾內金額為現金1,000元,予以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李貴花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2罪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邵惠玉、告訴人陳美英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案並未填補被害人邵惠玉、告訴人陳美英所受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竊得之皮夾、現金、悠遊卡2張(內含600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邵惠玉、告訴人陳美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健保卡、信用卡等物,被告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是已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複製,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悠遊卡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oach廠牌皮夾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陳李貴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貴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大湳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邵惠玉所有之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悠遊卡2張(內含600元)】,旋即逃逸。
嗣邵惠玉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美英所有之coach廠牌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4000元),旋即逃逸。
嗣陳美英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貴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惠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㈠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光碟1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光碟1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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