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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 QUOC PHONG(中文名:袁國豐)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曉日樓之308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曉日樓之709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53號、110年度偵字第4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HI QUOC PH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徒手竊取繪畫器1台」應更正為「徒手竊取WACOM繪圖螢幕1台」,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NOVA店員邱顯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NOVA店員莊育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HI QUOC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42528號卷第7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鍵盤、WACOM繪圖螢幕各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2528號卷第31頁、偵字第41353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徒手竊取鍵盤1台 NGHI QUOC P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2 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徒手竊取WACOM繪圖螢幕1台 NGHI QUOC P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53號、110年度偵字第42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5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528號
被 告 NGHI QUOC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11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曉日樓之308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 QUOC P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NOVA廣場115櫃徒手竊取鍵盤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490元)得手。
NGHI QUOC PHONG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NOVA廣場徒手竊取繪畫器1台(價值2萬2,000元)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HI QUOC PH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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