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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加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張言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言愷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併排停車遭警攔查,竟不服取締,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衍方辱以「幹你娘機掰欸」、「幹你娘(台語)」等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言愷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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