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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蔗燻臘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瑋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4元之蔗燻臘肉1包得手,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返回上開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12元之澳洲滷牛筋1包、198元之滷美腱1包及244元之澳洲滷牛肚1包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安全科經理鍾德鴻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已察覺蔗燻臘肉失竊,於同日下午3時許巡邏賣場時,當場發覺黃瑋柏將上開食物藏於外套內欲離開賣場,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食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德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分次竊盜,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蔗燻臘肉1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澳洲滷牛筋、滷美腱及澳洲滷牛肚等食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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