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6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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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後案間,無論原因、主觀犯意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林淑媛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4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羅青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淑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於前置物籃內,竟徒手竊取該鑰匙1把並發動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林淑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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