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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澤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略以:被告黃定澤(原名黃文欽)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内定二十街158巷5號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公司)、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三)於民國99年10月6日,由三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至三商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三商公司股東繳足增資款項之證明,嗣於99年10月12日,由三商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還三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以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前開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紫吟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犯罪事實㈠
㈡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定澤於偵查中之供述、105年1月14日呈報書、三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三商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簽證委託書、三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433524400號書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其為三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三商公司99年10月26日增資2000萬元部分,係將三起公司收取之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公司採購款先調撥給三商公司辦理增資,增資完畢後歸還三起公司,該次資金並非來自三商公司股東之出資等語。
四、經查:㈠三商光電公司係於99年8 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 千萬元,董事為黃榮章、蘇漢霖、黃柏舜、江笠源、江培霖,由黃榮章擔任董事長,黃定澤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一切經營及行政事務,為被告黃定澤所坦承(見他卷二第4-7頁),並有三商公司股份有限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79-80頁);
又被告未得三商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榮章同意,即於99年9月25日以黃榮章名義召開三商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除保留10分之1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購,定基準日為99年10月6日,並改選董事長為黃柏舜,亦未得證人即其時董事長黃柏舜同意,於99年10月6日,由三起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00萬元至三商公司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三商公司股東繳足增資款項之證明,並以前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紫吟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並於99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於同年月26日核准相關增資變更登記,惟前開2,000萬元增資股款則陸續於同年月12日、19日、21日匯款1,488萬3,700元、200萬、200萬至三起公司玉山帳戶而陸續返還三起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卷二第6-7、108頁),核與證人黃柏舜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7頁),並有三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三起公司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三商公司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三商公司簽證委託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憑條、三商公司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2-23、24、73、74-77、78-85、86-92、27、28-31頁,偵卷第63-67頁),是被告確有將三商公司增資股款2,000萬元發還股東情事,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二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
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始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方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㈢查被告黃定澤為上開行為時,係三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屬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且證人即三商公司辦理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黃柏舜業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三商公司事務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而被告以三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99年9月25日未經當時登記負責人黃榮章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召開三商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該公司辦理增資2,000萬元、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並於99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嗣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時三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榮章或黃柏舜有與被告黃定澤共同實行犯罪或共犯關係,亦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共同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前開之罪相繩。
㈣至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
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
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部分,僅記載於「99年10月6日,由三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至三商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三商公司股東繳足增資款項之證明,嗣於99年10月12日,由三商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還三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以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前開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紫吟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等事實,並未據以記載該次增資登記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經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0月26日核准相關登記等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認此部分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因本院判決確定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併予審理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發還三商公司增資股款行為,但與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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