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撤緩,4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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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之寬點,旋於緩刑期內110年9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正輝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於110年8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14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檢察官於即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另犯之乙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非相同犯罪型態,故意、過失之主觀惡性亦非完全相同,惟受刑人所犯甲案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與乙案均同有蘊含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犯罪性質相近;

甲、乙案所涉之罪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行為,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酒後不得駕車向為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立法機關亦數次對酒後駕車之刑法進行修正,受刑人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於甲案判決後理應更加遵守相關法令,竟未戒慎警惕,更未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臺灣高等法院就甲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未久,即於同年9月14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犯乙案,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受刑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亦欠缺自制力,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甲案原經法院審酌適於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緩刑之宣告並未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

基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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