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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嶸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嶸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7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執行緩刑之條件,即支付公庫5萬元,受刑人表示無法履行,是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6條規定聲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7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10年3月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8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向公庫支付5萬元條件,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嗣經聲請人發函轄區分局於同年月18日查訪受刑人,受刑人向警員表示因該日工作繁忙所以未到案,警員並當場通知受刑人應於3日內攜帶5萬元向聲請人報到,受刑人嗣於同年月19日向聲請人報到,並經聲請人再次告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亦表示知悉後,仍未見其履行,嗣於111年2月8日受刑人始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繳款期限是今日,但我真的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聲請人並告知受刑人將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查,是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履行緩起訴條件將受撤銷緩刑之結果應自知甚詳,觀諸上揭判決係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所應支付之金額非至鉅,且繳款時間長達1年,果受刑人確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履行條件之意,自可於收受報到通知後籌措資金按時繳納,仍捨此不為,導致110年2月9日履行期滿至今仍無法繳納上開金額,顯見其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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