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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瀅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13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羅文強及劉毓瀅均係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9樓「汶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汶盈事務所)之負責人,羅文強並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劉毓瀅則負責為客戶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
汶盈事務所自民國83年間起,即受桃園縣○○市○○○路0號「昌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之委任,並自民國94年間起受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1樓「東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之委任,為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羅文強及劉毓瀅竟共同基於損害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5月間及95年5月間未申報昌德公司之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昌德公司之代表人江春乾於96年6月間收到財政部96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701號函,催繳昌德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88萬9,129元,昌德公司之代表人江春乾並因此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㈡於95年5月間未申報東美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東美公司之代表人江致遠於96年9月4日、97年1月14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催繳東美公司所積欠之稅額12萬7,535元及滯納金4萬8,469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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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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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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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被告被訴前開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針對被告被訴背信犯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該等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
㈢參酌上開判決及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犯罪行為日為95年5月間,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95年5月最後1日,即95年5月31日起算。
本件自檢察官98年7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迄101年1月16日提起公訴,偵查期間共計2年6月,於101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於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101年7月27日發布通緝,審判期間共計4月25日,是偵查及審判期間合計2年10月又25日。
被告自95年5月31日行為終了時,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前開偵查、審理之期間2年10月又2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年11月2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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