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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石雪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5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石雪娥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石雪娥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車站2樓收票口,見告訴人曾于軒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71元之車票1張遺落在該處之票閘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票侵占入己並持以向臺鐵退票而獲得671元後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石雪娥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0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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