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70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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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3時4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鑫櫃企業社廠區,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廠址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0,080元之銅線3袋(重量合計約42公斤,業已發還),並撬開廠址內上鎖之貨櫃屋門鎖後,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鑫櫃企業社負責人胡智華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㈡於111年1月17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已經徵收作為航空城用地而準備拆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空屋內,正值徒手竊取中華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計價值約4,000元之鐵線圈棒1支、鐵片2片之際,適警於該處附近巡邏,發覺有異前往察看,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能遂行犯罪。

二、案經胡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秋竹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竹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鑫櫃企業社之負責人胡智華、證人林靜怡、證人陳德評、證人即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英良、證人即巡邏之員警許見平、許傳浩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33至36頁、第129至131頁、第47至49頁、第61至63頁、偵㈡卷第33至36頁、第81頁、第91至9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胡智華指認遭竊之物品照片、林靜怡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區○○○段000號地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第67至71頁、第73至87頁、偵㈡卷第41至4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49至254頁、第265至2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攜帶扣案之釘拔1支,自該址竊取鐵線圈棒1支及鐵片2片,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經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釘拔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無非係依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扣案之釘拔於警查獲時位於被告身邊及證人即巡邏而查獲被告之員警許見平、許傳浩證稱該處為空屋,不會有像釘拔一樣之物品位於現場,且2人之所以察覺有異係因聽聞該處空屋內有鐵打聲等語為據(見偵㈡卷第59頁、第91至94頁)。

⒉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觀諸卷附之被告所竊得本案鐵線圈棒1支、鐵片2片及釘拔1支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㈡卷第57至59頁)可知,所稱持以竊盜之釘拔為鐵製而前端並無尖銳或十字之似螺絲起子之設計,且所竊得之鐵片、鐵線圈棒均為完整未遭破壞之痕跡,亦無與其他材料有所連結之設計,而似為獨立存在、並未依附於屋內其他家具、陳設之建材,佐以本案案發之地點實為已經徵收、準備拆遷之空屋,則該釘拔或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置於該處之工具亦未可知。

又以證人許見平、許傳浩固稱上情,然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將機車停放於屋內,則2人所稱之「鐵打聲」是否實為被告機車之引擎聲,已非無疑;

且2人雖證稱釘拔不會出現於現場,然如依證人所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線圈棒、鐵片亦不應該出現於本應為空屋之案發現場,則何以扣案之鐵線圈棒、鐵片即經認定為被告所竊得之物,釘拔即經認定為竊取上開物品之工具,即屬有疑,而衡以證人亦稱本案案發地被徵收後陸陸續續發現東西遭竊取,偵辦過好幾件類似之竊盜案件等語(見偵㈠卷第156頁),則本案之釘拔亦無法排除實為他人竊取之犯罪工具遺留現場者。

揆諸前揭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於扣案之釘拔何以在現場,究為其餘放置於該址之建材、或他人竊盜後留置於現場之他人犯罪工具、或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晦暗不明時,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固應認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時,並未攜帶如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工具即扣案之釘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撬開上鎖之貨櫃屋大門進入,自屬於上開條文之毀損、踰越貨櫃屋之大門。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所犯罪嫌,應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①至③案復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亦敘明此前案事實,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其已執行之前案即為竊盜案件,既經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再犯本案,此2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未生警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之相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行,考量被告對於財產秩序之危害、避免被告一再觸法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應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為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更係破壞他人已經上鎖之大門侵入竊取,所為尤有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所竊得之物除現金3,500元外,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一定程度得到填補,且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程品保及環保管理,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及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銅線3袋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鐵片2片、鐵線圈棒1支,分別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胡智華、告訴代理人林英良,有110年9月10日贓物領據、111年1月17日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5頁、偵㈡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胡智華所有之現金3,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釘拔1支,既經被告供稱非為其所有,亦非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而依卷內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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