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矚訴,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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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699號、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日間,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襄助處長督辦該處養護科業務,對於養護科辦理的各項採購,負有督辦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庚○○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主任;

被告己○○係庚○○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並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與被告庚○○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負責管理公司帳目。

被告辛○○、己○○於102年至104年間均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班,且指導教授為同一人,另被告庚○○、己○○自106年間起,以萬喬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採購案件。

被告辛○○、庚○○及己○○均明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07年3月29日公告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下稱系爭標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及第6條第2項「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

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公開前應予保密,詎被告庚○○、己○○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鶴斯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等犯意,由被告庚○○、己○○於107年3月2日前之某日,合意給予被告辛○○賄款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後,由被告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至同日下午4時3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辛○○辦公室,請託被告辛○○挑選與萬喬豐公司具學術背景之人擔任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並當場告知「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等語,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事成交付一定金額之財物作為對價後,被告辛○○遂將業務單位養護科於前一日(即3月1日)陳核之原簽附件即應秘密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取出,交予被告己○○檢視而洩漏之,被告己○○審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手指名單所載呂志宗、楊智斌(起訴書誤載為楊志斌,應予更正),表示「這兩個我認識」,希望內定該2人擔任評選委員,被告辛○○點頭示意同意,於被告己○○離開後,以鉛筆在呂志宗、楊智斌欄位處註記「✓」,佯作是承辦單位工務處正當舉薦正取人選(備取人選則註記「△」),實則是為萬喬豐公司利益而為指定遴選系爭標案評選委員,待107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再將完成註記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放回公文後,隨公文陳核流程,使具核定權限且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秘書長丙○○依被告辛○○註記勾選評選委員,被告己○○向被告林鶴斯建議之呂志宗、楊智斌因而獲聘為外部委員(外聘委員共3名,另一名係辛○○認識之林賢聲,亦為被註記人選)。

嗣於107年4月13日召開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及內聘委員丁○○、被告辛○○等共5人出席參與評選,果由萬喬豐公司獲得406分之最高總評分(次高分之川耘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獲得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於107年5月7日以416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

被告庚○○、己○○於得標系爭標案後,即依照上開期約,由被告己○○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行中原分行,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再利用被告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至4時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由被告己○○在演講結束陪同被告辛○○步行至該校地下停車場取車時,當被告辛○○面,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將上開信封放置在座位上,並稱「這是要給你的」等語,將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辛○○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嫌;

被告庚○○、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法務部廉政署(下簡稱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證人丁○○、丙○○、乙○○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癸○○之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寅○○之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之廉政署及調查局詢問、證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王金倉之廉政署詢問、證人子○○之調查局詢問、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被告辛○○與己○○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聘書、106年6月22日及107年5月8日之決標公告、被告己○○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700304630號函附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及111年3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10001394號函、工務處辦理系爭標案之107年2月13日原簽(下稱系爭原簽)、107年3月21日綜簽(下稱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2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7年5月30日取款憑條、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及107年5、6月內帳明細、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扣押物名稱「庚○○手寫記事資料」影本、扣押物名稱「庚○○2018年記事本」之107年6月6日記事影本、扣押物名稱「辛○○ASUS筆電」之本機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押物名稱「己○○Apple手機」之被告己○○與庚○○於108年4、5月、108年6月18日、109年6月11日至15日之LINE聯繫紀錄、扣押物名稱「己○○Apple手機」之被告己○○與辛○○之LINE聯繫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被告辛○○、庚○○之供述及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辛○○:⒈起訴書僅憑ETC通行紀錄如何證明其與被告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新竹縣政府碰面討論標案事宜,倘被告己○○有洽公順道拜訪,僅閒話家常或談論進修、兼課等事,絕對沒有討論標案事宜。

依縣府公文送呈流程(即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下爭系爭公文流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示,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公文已送往會辦單位簽核中,縱使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到縣府,也無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可供參考,且被告己○○事先並無約定碰面,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抽出評委名單,況據承辦人乙○○、寅○○之證詞,公文會簽及綜簽均有附評委名單,也未發現有遺失情形,會辦單位簽註意見亦未提到漏未檢附評委名單。

縣府相關主管及同仁均證述鉛筆註記事內部作業常態,最後決定權是秘書長,秘書長是隨機從註記名單挑選,我並沒有在評選委員名單上以鉛筆註記,故呂志宗、楊智斌是被告己○○向我建議顯非事實,我從來沒有看過「有鋼構橋樑檢測資格的人員」文件(即被告己○○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107年6月6日至健行科大演講係於107年2月學期初即排定,當時系爭標案尚未上網且萬喬豐公司亦未得標,當日演講完畢自行前往停車場離開,而無被告己○○陪同及丟錢之事。

⒉辯護意旨略以: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庚○○及己○○、證人丁○○、壬○○、甲○○、丙○○、寅○○、乙○○、子○○在調詢或廉詢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庚○○手寫記事本,為其自行摘記文字,同樣具有供述性質,亦屬審判外陳述而無特別可信性,亦無證據能力;

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EXCEL電子檔(含衍生之勘驗記錄、內帳明細紙本),係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性質、僅為備忘記載、共同被告被告己○○審理證述「給鶴150000,非其記載」,及壬○○要求甲○○以不法方式竊得萬喬豐公司內帳電子檔、交付方式、時間等,均顯示該證據資料與原始檔案是否具有同一性、特信性,均有重大疑義,不具證據能力。

實務認為貪污治罪條例要件必須是「對於具體的職務內容」、「允諾為特定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連結對價,分述如下:⑴由共同被告庚○○供述「不知評選委員為何人」、「沒有指示己○○私下找辛○○洽談標案」、「我認為(辛○○告知己○○評委一事)應該沒有,不然己○○會跟我邀功」、「(己○○)有可能受制壬○○掌握私德證據(而講己○○有交付15萬元給辛○○)」,可知庚○○對於己○○是否確有期約行收賄之具體行為,尚無所悉;

縱庚○○自己○○處聽聞部分情節,亦屬傳聞或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補強己○○供述之證據。

⑵就起訴書所載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政府拜訪辛○○,並檢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過程。

觀諸己○○本身對於何時前往新竹縣政府的具體時間,原無法確定,反而是在廉政官提示8619-B7號車輛之ETC紀錄的引導下,才得出000年0月0日下午之時間,而8619-B7號車輛是登記在萬喬豐公司的名下,有其他人也會去使用這部車輛,則其他人駕駛這輛車至新竹之可能性是無法被排除的,另比對該ETC紀錄,在北上88公里處及北上92.8公里處的感應時間,僅有大約1個小時的間隔,而當日適逢週五的元宵節慶,考量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之車潮,每逢假期極易造成壅塞,已為公眾所週知,故倘若納入車行時間、停放車輛、來回停車場與辛○○辦公室,假使還與辛○○談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依照常理,當不足於1小時內完成上述行為,顯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

⑶對照系爭公文流程,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附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原簽,已送往各會辦單位辦理會簽。

而己○○又供稱未先與辛○○約並要看委員名單,則辛○○不可能未卜先知,於上午將名單先行抽起,再於下午交付給己○○而洩漏之。

⑷己○○對於辛○○洩露系爭外聘評委名單之過程,一方面供述係檢視完整評委名單、或指明委員的姓名,但審理時卻又稱未提及評委姓名、名單的外觀是1張或好幾張、在沒有翻閱的情況下,直接看到本案的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的姓名,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更悖於常情,已不足採信。

遑論己○○供稱:評選當日才知委員,則其未於事先確認評委,則其未接觸評委而增加得標機會,又如何能確保達到「期約協助萬喬豐得標」之目的?⑸原簽中載有「詳外聘委員名單」之字句,而會辦單位並無特別指出外聘委員名單之附件有所遺漏;

且府內權責人員包含承辦人乙○○、科長寅○○均一致證述經手原簽、綜簽時,均附有外聘委員名單,均足以證明辛○○於000年0月0日下午已無持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遑論辛○○有何起訴書所指抽出洩密、假意正當舉薦而以鉛筆註記之行為。

⑹而己○○自廉詢、偵訊、審理,對於行賄目的係要求「便於驗收通過」前後均屬一致,則其要被告辛○○的履行的特定行為係「驗收」,但觀諸府內人員包含處長丁○○、科長寅○○、承辦乙○○均一致證述「辛○○未參與驗收程序」,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驗收」職務,則己○○行賄主觀上所圖驗收通過之想法,除與起訴書所載欲特定評選委員而有利得標之目的不合,是否有達前述實務見解要求之行收賄意思合致之要件,已有所疑。

至於論告書所述增加資格限制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辛○○所為,且系爭標案亦未納入此招標資格,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外,假使被告辛○○確有令萬喬豐得標之意思,何以未指示加入此一條件?反可證被告辛○○實無協助萬喬豐得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關於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丙○○秘書長證述勾選2倍以上人選為府內行政慣例,且其會從中隨機挑選,若未有鉛筆註記,會退回給業務單位,對照處長丁○○、承辦乙○○證詞,確有可能因外聘委員名單未有鉛筆註記,而遭一層決行退回的狀況,參酌處長丁○○亦稱,若業務單位未勾選,其會本於處長職責勾選,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亦非能證明為被告辛○○所為,況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原本經鑑定後,已發現打勾註記正選人選者,每個類別均有2-3人,顯然一層決行在隨機挑選下,亦無法特定評選委員,遑論能確保得標,則上述情節已迥異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就收發人員子○○之證述,亦不可採,子○○之調詢筆錄經勘驗後,稱原簽、綜簽均未有外聘委員名單,至於原簽、綜簽何時增加資料?或是增加何資料?子○○顯然無法明確指出;

再者,子○○審理時,竟稱原簽辦理時,即未有外聘委員名單,顯然與起訴書所建構犯罪情節「被告辛○○從原簽抽起外聘委員名單洩漏」矛盾,則子○○在系爭標案係第一次協助撰擬公文,亦未有逐頁確認其送之交公文附件,是否在臨訟氛圍下,而附和詢問人員之設題之嫌。

有關己○○供述「交付15萬元給辛○○」,係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其對於包裝方式、被告辛○○所駕車輛款是及顏色、放錢位置,前後證述不一致,亦乏補強證據;

關於萬喬豐員工及壬○○之證述,甲○○、戊○○、癸○○之證述,對於聽聞行賄的來源者?交付金額?行賄時間?具體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之情節有重大出入,更有自身聯想、臆測之陳述,顯然已有瑕疵,並與己○○審理時所稱從未有對渠等講述一節,並不相符,不足以作為補強己○○供述之證據,壬○○之部分,其素行不良,有多筆前案紀錄,包含系爭標案偽造不實資料,現已遭起訴審理中,與庚○○、己○○具有複雜的男女感情糾葛、存有為奪取標案或入股萬喬豐公司之私人利益、為得標曾威脅庚○○及辛○○,實有作不利且虛偽證述之動機,歷次供述關於行收賄過程,均與己○○、庚○○供述有極大出入,且具有多種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版本,亦不足為補強證據;

另內帳明細EXCEL檔之來源不明,且其資料顯示於108年1月3日曾遭修改,而被告己○○於107年12月底即離開萬喬豐公司,則此修改顯非被告己○○所為,修改部分為何?是否包括「給鶴150000」部分,實有很大疑義,故如前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補強。

萬喬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己○○曾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故此證據顯然是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

再者,被告己○○與庚○○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沒有寫到任何行賄被告辛○○之文字,且需經由被告己○○之解讀說明,既如此,亦非補強證據。

而被告己○○供述屬於對向犯關係之指證,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需有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補強證據,而本案如上所述實有諸多重大疑義處,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並不足以擔保己○○供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最後,檢察官就同樣的證據作了不一樣的評價,以同樣之被告己○○的自白及電子帳冊,認為不足以證明丁○○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卻以同樣證據起訴被告辛○○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如此評價對於被告辛○○是非常不公平,故本於嚴格證明、罪疑有利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等法則下,本案應不足以達有罪之確信,賜予被告辛○○無罪判決。

㈡被告庚○○:⒈被告己○○稱我交代她去行賄之理由是因為很多年都沒有標到,但事實上106年就已經標到新竹橋樑檢測評估的監審案,我不認識名單內之任何一個委員,我為何要行賄,何況被扣押的筆記、帳冊等,都沒有任何我交代去行賄的紀錄,我們討論都是在6月6日以後,再者,萬喬豐公司一開始在學校我們就開始經營,因為被告己○○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只負責技術,財務、行政、管理人員都由她負責,我們有去研討會、出去玩,去過很多地方,她說不是我的女朋友,對一個男人是侮辱,對我來說很受打擊,因為她跟壬○○去中國受訓將近1個月,每天24小時的相處,有什麼樣的密謀、什麼樣的討論或者是什麼樣的威脅她什麼,我就不是很清楚,以上,我絕對沒有做任何的交代行賄,所以請諭知無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供稱在萬喬豐公司任職期間均聽從被告庚○○指示與事實不符,萬喬豐公司之行政、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由被告己○○為之,款項亦均由其掌管,其係為推卸其對於萬喬豐公司有決策權而否認與被告庚○○交往之事實。

被告己○○供稱依被告庚○○指示而於107年6月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辛○○,然由本案扣得之電磁紀錄、被告庚○○之筆記本、被告己○○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有交辦或指示被告己○○交付款項之證據資料,彰顯其於偵審中之證言欠缺憑信性,請求就被告庚○○為無罪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辛○○於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日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其與被告庚○○、己○○均取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被告庚○○曾係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己○○為檢測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楊智斌為其於103年就讀中央大學時之老師,及其於107年在中華大學土木係任教時,呂志宗為該系主任,被告辛○○於105年受聘為檢測研究中心之技術顧問。

被告庚○○、己○○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被告庚○○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以C104室為辦公室經營萬喬豐公司,其等於106年間,以健行科大名義得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之「106年度新竹縣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成果品質查證作業服務案」;

被告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3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之ETC門架即新竹(光復路)至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5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至湖口路段,當日被告辛○○並無請假紀錄。

協辦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臨時技術員子○○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標案創簽,於同年月27日,分別經技士乙○○、科長寅○○簽核後,被告辛○○於同年3月1日以技正及代理處長職核示「會後綜簽」後,分別會核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於107年3月21日再由子○○簽辦綜簽,經技士乙○○、科長寅○○於同日簽核,被告辛○○於同年月23日簽核、處長丁○○及簡任秘書王金蒼於同年26日簽核,簡任秘書王金蒼批註「擬:請勾選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名單」後,於翌(27)日由秘書長丙○○、及新竹縣長批核決行。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呂志宗、楊智斌欄位外有以鉛筆註記「✓」痕跡,而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為辛○○、丁○○,外聘評選委員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總評選結果,萬喬豐公司獲得406分,勝於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而得標。

萬喬豐公司之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經提領25萬元現金等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被告辛○○與己○○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聘書、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6年6月22日之決標公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系爭原簽、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固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辛○○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被告庚○○亦否認與被告己○○具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為主要依據,是就被告己○○之自白內容判斷如下:⒈與被告庚○○形成期約內容及賄賂金額之犯意聯絡部分: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庚○○於107年5月30日前1、2天在檢測研究中心C104辦公室當面交代我,要我從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我提領當下不知道這筆現金的用途,記得是領出當天,庚○○才跟我說「辛○○過幾天會來健行科大演講」,印象中庚○○接著說「該有的禮數要有,新竹一般都是拿一本,我們要拿多一點,所以妳拿15萬元給辛○○」,要給辛○○的15萬元,我就先放在C104辦公室我的辦公桌抽屜,其餘的10萬元,我就交給庚○○,當時我不知道這10萬元的用途,我記得隔了一段時間,可能是幾個禮拜,有一次我與庚○○對話過程中,庚○○才提到他有去找丁○○,我事後才把這10萬元與庚○○找丁○○的事聯想在一起,所以我猜想這10萬元庚○○應該是交給丁○○。

庚○○指示我提領25萬元,告知我其中15萬元給辛○○,及他去找丁○○的事時,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

因為庚○○知道我與辛○○有交情,辛○○是我的博士班同學,所以在系爭標案公告之前,庚○○跟我講過「新竹縣都是有收錢」,他還說「別人都是拿一本,我們要給稍微多一點,給辛○○15萬元」,意思是指新竹縣政府辦理政府採購案,慣例會向廠商收取回扣,庚○○認為我們給多一點,以後驗收會比較好通過,所以要我去找辛○○,打探有關採購案的消息,例如:何時公告、委員是誰等,之後再給辛○○15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2676卷】一第232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我於5月30日上午9時自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庚○○叫我去領的,他說辛○○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

5月30日前1、2週我與庚○○就有討論給錢予辛○○,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庚○○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系爭標案會給辛○○現金可能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至於評選部分,庚○○有叫我去問辛○○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2至253頁)。

⑶111年2月17日偵訊稱:庚○○在標案前就有說要拿錢給丁○○、辛○○,(你與庚○○決定給辛○○15萬元係因辛○○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得標採購案?)庚○○說得標就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偵4120卷】第373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庚○○說得標了新竹都是要給錢這樣,就我的瞭解,庚○○會覺得得標了就要給辛○○好處應該是後面比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吧,這個部分據我所知就是可能後面比較好驗收。

跟庚○○討論要給辛○○好處,不確定是在評選萬喬豐公司得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

要給辛○○好處,原則上就是在得標之後才有這樣的決定,老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

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庫,從萬喬豐公司的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因為老師有跟我說辛○○到學校演講,因為原本老師應該是邀請丁○○,丁○○那時候應該是處長還什麼長,老師邀請他到學校演講,丁○○好像沒空,老師請我邀請辛○○,我有邀請辛○○,老師有說提早幾天先去把錢領出來,然後領出來先放著,等辛○○到學校演講的時候再拿給辛○○。

老師希望新竹得標之後給辛○○好處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可知,被告庚○○向被告己○○表達之意當係其曾聽聞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收受回扣之慣例,而要求被告己○○利用與被告辛○○之同學關係打探系爭標案相關事宜,並試探性以「禮數會到」之話語為暗示,未曾提及並告知被告己○○應向被告辛○○指定特定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以利得標,且被告己○○對於決定是否交付被告辛○○賄賂及金額為何,或稱被告庚○○標案前即已告知要給錢,或稱於領款前討論及知悉要給被告辛○○15萬元,或稱得標之後才決定給被告辛○○好處,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再者,被告己○○既稱被告庚○○指示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後續驗收順利,則被告庚○○是否確有與其達成冀求被告辛○○以洩漏外聘委員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宗、楊智斌,使萬喬豐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己○○進行期約及後續交付賄賂行為,已然有疑。

⒉與被告辛○○為期約行為部分: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就依庚○○的指示,找過辛○○很多次,但都沒有提到要給他錢,直到有一次我去新竹縣政府辛○○辦公室,我問辛○○評審委員是誰時,我就跟辛○○說: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現場辛○○就將委員建議清單名冊拿給我看,辛○○當時跟我說:這幾個,我就從名單中挑選我熟識的呂志宗教授,以及跟我曾就讀同校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跟辛○○說;

這2個我認識,就是要請辛○○讓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審委員,辛○○聽完後點點頭,表示知道後,當天的對話就結束了。

我確定我與辛○○對話當下,庚○○不在辛○○辦公室,當天我們是開8619-B7號福特灰色汽車,我去找辛○○幾乎都開這台車。

(提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我說辛○○拿給我的名單清冊,就是提示的這份名單清冊。

我不知道辛○○如何讓我建議的人選呂志宗、楊智斌都順利當上評選委員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33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至於評選部分,庚○○有叫我去問辛○○評選委員的事,在決標前我有去找他,我問他評選委員是誰,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辛○○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

辛○○沒有回應。

當時沒有向辛○○表示會給他現金,庚○○說不可以說,只要說該有的禮數會有即可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3頁)。

⑶111年1月6日第2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到辛○○辦公室問辛○○評選委員為何人,當時辛○○拿出評選委員名冊給我看,我記得應該是在107年橋樑檢測案於107年3月29日公告前的一個星期左右。

我有跟辛○○說要選在學校工作的委員,萬喬豐公司才比較有機會得標,我當時就指著評選名冊中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中華大學的呂志宗教授,說這2個人我認識。

辛○○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們兩個寒暄完我就離開辛○○的辦公室。

我在要求辛○○由楊智斌、呂志宗擔任評選委員後,我沒有去找過楊智斌、呂志宗(見他2676卷一第286至287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107年3月29日系爭標案公告之前,曾經與庚○○去新竹縣政府拜訪過辛○○,那時候拜訪辛○○就是有問她說什麼時候公告,但是辛○○那時候就說自己上網去看,因為都會公告在行政院的採購網上面。

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實有再找過辛○○,有找過幾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應該是有去一次。

因為那時候好像是公告出來了,老師有請我去跟辛○○聊天,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評選委員的名單知道了嗎。

107年3月20日那天我去找辛○○時,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

當時我去找他,他應該在忙,我跟他坐在他的沙發聊天,就這樣,我就問起評選委員的事,他給我看了一張紙,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只是說找學術單位的,可能機率會高,辛○○沒有回答我,就這樣而已。

我看完名單之後,我只說因為我們是學校單位,如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其他沒有講,但是辛○○沒有回答我。

因為健行科大是學校單位,我跟庚○○老師的辦公室又是設在健行科大,我又是中央大學,是學術單位的,我們會覺得如果是找同樣學術單位的人會協助單位的廠商去得標這個工程。

我沒有認真看名單裡面學術單位的委員是誰,但是我有跟辛○○說希望他找學術單位的人。

後來因為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斌是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也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華大學的系主任,我也認識呂志宗,我是去簡報那一天我有出席,我看到他們我才知道是我認識的人。

辛○○給我看的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

我記得當時沒有跟辛○○說呂志宗、楊智斌這2個人我認識。

我沒有問辛○○是不是評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

委員名單應該是有好幾張訂在一起,我真的不記得了。

我對不起辛○○,我沒有誣陷他,我確實拿錢給他,他也拿走了,如果他覺得不應該拿,那他為什麼沒有拿回來還給我們。

辛○○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任何好處,我只說「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就這樣。

得標之後給好處就是拿錢給他。

當天我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他的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看,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者是好幾張訂起來,反正就是一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我看了一下,我沒有講什麼名字,我只說希望能夠有學術單位。

我在偵訊時表示「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辛○○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這個是正確的。

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2位沒有錯,以土木工程類別來看,委員建議名單有117個,我不知道怎麼那麼多,我不知道,因為辛○○拿給我的時候我就看,然後我就比上面說「這2個我認識」,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翻,我不知道它那麼多人,這2位委員在同一張紙上,我說「找學術界的機率比較高」,然後就比2個,他沒有回答,並沒有點頭、沒有反應。

000年0月0日下午去找辛○○看委員名單時,我沒有事先跟辛○○說要去找他、要看委員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被告己○○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時,經提示而確認所見者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稱有明確向被告辛○○指出呂志宗、楊智斌2位委員,與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並未指定特定委員,評選會議當天始知悉委員為其所認識之呂志宗、楊智斌之情狀大相逕庭,且其所述當時所見委員名單形式僅係1張紙、呂志宗及楊智斌記載在同一張紙上等節,亦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區分為土木、大地、營建三類,頁數多達30餘頁不相符,又呂志宗、楊智斌分屬大地類、營建類之委員,所位之表格欄位相隔2頁,豈可能未翻閱而可同時指出2人,況己○○亦稱當日並未事先與被告辛○○相約,亦可排除被告辛○○先行整理與被告己○○相關之人士於同一頁面上供其參考之可能,再互核系爭原簽及系爭公文流程可知,被告辛○○於107年3月1日簽核完成,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送回由子○○及莊佑鈞簽收,而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前往新竹縣政府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至下午4時35分間,此時被告辛○○當已將系爭原簽送返承辦人處,基此時序及被告己○○臨時前往之情狀,被告辛○○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己○○之可能性實低,是被告己○○所證係經被告辛○○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而向被告辛○○指定特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乙節,與客觀事證無法吻合。

㈣被告己○○曾否轉述本案期約及行賄情節部分:⒈證人壬○○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被告己○○曾向其提及向被告辛○○建議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並向被告辛○○行賄15萬元,及被告庚○○、己○○均在檢測研究中心公開表示為得標系爭標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事,惟其到庭結證稱:在評選之前已經知道評選委員有名單出來,這個名單如何取得,就是庚○○、己○○已經有告知評選委員是誰,包括2個中華大學的老師跟1個中央大學的老師,其他就是他們內部委員。

實際上是庚○○還是己○○跟我講的,好像是2個一起講的。

庚○○或己○○如何跟辛○○建議有關評選委員的事情,是有一個名單,然後他們建議熟識的委員,實際運作方式我不瞭解。

庚○○曾經在健行科大的C104辦公室跟我及其他人提到關於辛○○的事情,後來要邀請辛○○到學校來在課堂上開一個類似研討會,另外這個案子有付了多少錢,我知道整個案子整個情況是這樣。

當時因為已經得標了,然後要怎麼邀請辛○○到學校,我知道是己○○的課堂上用類似研討會的方式才有辦法邀請辛○○來,有請學生去做類似海報,所以我知道這個事情。

辦公室是一個沒有隔間的辦公室,多數的學生應當都有聽到庚○○這樣講,就是在檢測研究中心的員工,己○○應當在場,己○○就是去執行邀約辛○○到學校,準備研討會,當時庚○○有無交代己○○去做什麼細節、研討會的動作我不太曉得。

研討會邀請辛○○的目的是為了要把酬庸交給辛○○,己○○有跟我提過關於她拿給辛○○錢的事情,實際多少金額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檢察官問:當時己○○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為什麼開這個研討會,過程就是為了要把這個酬庸的事情,就只是知道有去執行了,也順利辦研討會,也有把錢送出去,實際執行細節我是不清楚的。

己○○於偵訊時提到「5月30日的前1、2週就有討論,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庚○○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就是討論這個事情,確實那個時間點我是不知道,但是這個對話內容是實在,當時己○○與庚○○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我在場;

庚○○及己○○有在檢測中心辦公室講過為了得標本件橋樑檢測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的事,我當時也在場,癸○○於廉詢時表示「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庚○○和己○○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開會,會議中己○○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是事實,金額數字是他們自己內部決定,我不知道實際送出多少金額。

庚○○沒有講到花錢打點公務員這個名詞,只是知道在這個地方的關係很好,能順利得標,那裡當給人家幫忙的錢。

庚○○指示己○○去執行,沒有人在場是很正常的。

我有備份萬喬豐公司一個2T硬碟資料,是從C104室辦公室的電腦下載。

(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問:我這樣請教你好了,你當下是有聽到有人,不管是庚○○也好或者是己○○也好,都有具體表示要從公司的合作金庫裡面的帳戶要提領35萬元,是否是這個意思)從公司的帳戶還是從他們自己的個人帳戶,這個東西都是他們自己執行層面,是要錢從哪邊來,因為沒有錢,所以誰有錢、從哪邊來,是他們自己在討論的事情,哪一個帳戶有錢,我是當然聽一聽,他們怎麼去執行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來陳述說我聽到的金額是多少、錢要從哪邊領,只是這樣子,交錢的過程我有沒有看到。

109年1月21日廉詢那一天,我全數把一顆外接硬碟提供給廉政官,在這之前,不管是政風還是調查站,沒有完整提供,就是廉政官告訴我要什麼資料,我看裡面有,我就去提供給政風人員,我知道哪一台電腦有這些資料是因為學校辦公室的電腦是有連線的,就是有一個內部伺服器的硬碟,他們是那個所有學生的資料,每一台桌上型電腦是存在這個裡面一個類似主機的硬碟,其中有一台電腦沒有人用,那個硬碟管理這些所有人的資料,怎麼去取得這個資料,我們有那個技術,是甲○○當初幫他整個架這個區域整個檢測中心的電腦,後來故障他去維修,所以他知道,是甲○○幫我下載的。

庚○○老師有提過委員名單,在評選之前就知道委員是誰,有看到文字WORD檔、有印出來一個文字、1張。

庚○○說要交錢給官員時,在場學生甲○○、癸○○我肯定有。

演講過後問己○○有沒有實際執行完畢,她告訴我的情況就是我在偵訊時提到「她才說給辛○○15萬元、丁○○10萬元」。

我是將C104室辦公室的電腦全數備份,所以裡面當然包含己○○、庚○○的檔案。

己○○有提過他去找辛○○的事,實際她談話內容我忘記,她說是處理評選委員的事情,她跟辛○○會推薦哪幾個委員就是中華大學她的人脈、庚○○在中央大學的人脈,實際她推選出來,怎麼跟辛○○講,我不在場,我不知道。

我有看過外聘委員名單,這是評選他們要去準備的事情,準備投標委員要去準備的事情,所以他會希望是哪一個委員當這個評選委員,跟他們是有人際關係,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我知道不是庚○○就是己○○拿給我看過,他已經有做一個類似WORD還是PDF的表,印出來只有1張,不是一模一樣的這種簡歷這麼詳細的東西,就知道委員叫誰這樣,在辦公室裡面,但是庚○○、己○○應該都有在場,實際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己○○,那裡是開放空間,都一起討論事情,到底拿出來那一張是誰,應當是己○○,委員名單裡面沒有辛○○的名字,因為他是主管,只有外部委員。

庚○○、己○○是當著我的面討論要交付現金給辛○○及丁○○的事情,我於106年9月進到學校以後,庚○○大概需要團對去投標,所以他想要去投標的案子都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那時候要準備去標107年這個橋樑檢測案,所以他有告訴我說委員是誰,所以才有知道這個事情,後續才衍生說已經正常得標,要給人家多少錢,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剛剛講的開放空間,就是一個辦公室就是一間教室,有以屏風與學生做區隔,區隔裡面只有1個沙發、2個辦公桌,當時他們2人談論這個事情,外面的學生聽得到,而且有公開告訴學生,因為要告訴學生有花這個錢,成本很高,所以希望學生降低成本去作業,當時庚○○對於給錢的目的算是後謝或後續執行標案驗收需要幫忙,沒有講這麼詳細,實際上沒有把這個錢拿出去你怎麼驗收,連人家幫你得標都沒有給人家錢,最後驗收還會過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

我最早看到委員名單時已經確定評選委員,就是勾選的評選,所以只有1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96頁),可知,證人雖稱聽聞被告己○○、庚○○因系爭標案有交付賄賂之事,然對於被告己○○冀求被告辛○○何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不知情,且對於究竟係自何處聽聞、聽聞的實際內容多有閃爍其辭、未正面回答之態度,況所述檢測研究中心員工均聽聞被告己○○、庚○○公開表示要給錢之事,亦經當時在職員工癸○○證稱聽聞之事並非指交付賄賂(詳後述),加以其所見委員名單係勾選完畢之評選結果,核以被告己○○供稱於評審會當日始知悉委員有呂志宗、楊智斌之情,則證人所述於評選會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之時間點自屬有疑,又其證稱於被告己○○與庚○○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在場,與被告己○○供稱庚○○指示提領現金之事時無其他人在場(參前述⒈⑴)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況行賄公務員為違法行為,依常理均會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庚○○、己○○2人毫不避諱而在證人見聞察覺之情形下討論行賄之事,是證人前開證述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己○○前揭供述,當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實於評選前因與被告辛○○期約而獲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事實。

⒉證人癸○○證稱:我任職萬喬豐公司期間,是沒有聽過公司交付財物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因為那時候原本是預計要找協力廠商,我們有開一個會前會,那時候就說因為有部分的財物已經支出,但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說支出可能是什麼簡報費或是什麼標金之類,所以她說支出的話,我當下不知道是這個事情。

我在廉政署回答「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庚○○和己○○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該次會議主要是對於接下來要執行採購案的業務作分工,會議中己○○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沒有錯,但我要陳述的是我到廉政署時,廉政署的廉政官直接坦白跟我說是我的同事說我跟他們說有這個事情,問題是當下我很錯愕,我是說這事情是開會的時候己○○站在大家前面講的,為什麼會是說從我口中講出來,那這30萬元有30萬元的支出,但是不是給官員這個我不清楚,但是講真的30萬元的支出我是到後來事件爆發之後我才知道原來這是那一筆費用。

當時開這個會的人,應該就是那時候的正職人員,我、戊○○、甲○○、庚○○、己○○,我忘記壬○○有無在場。

己○○當時是說有30萬元的支出,沒有提到原因為何,支出跟我們員工沒有關係,所以不會有人去問為何要先支出30萬元,拿給縣政府官員這個東西是因為那時我去廉政署,廉政官說所有人都說是我講的,那時候我的想法是「那就是了」,因為己○○說支出30萬元,現在又爆發這個事情,所以我那時候想法是認為應該就是這個事情。

我在偵訊時稱「在標案前,庚○○、己○○有討論要邀請辛○○到健行科大演講」我知道是有來演講,但不確定是不是在標案前。

甲○○在廉詢時提及之交付現金10萬元之傳聞除了聽到楊學明轉述,在NTD辦公室閒聊時聽到我及戊○○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聽過,我一直都以為是30萬元的支出費,我沒有這樣講,因為這個案子開標當天,己○○請我幫她去中華大學代課,開車途中她跟我說這個案子其實已經喬好了、得標機率很大,後來她又說支出30萬元,可是10萬元這個傳聞不是我傳的,我是說搞不好就是因為這個原因得標的,所以我是跟甲○○講說己○○提到喬好了,而且會議中也講過先支出30萬元,所以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3頁),足徵證人雖曾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聽聞被告己○○陳述給錢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事,然據其說明當時受詢問情狀,難謂無遭受詢問人提示之事實影響,致其記憶摻雜猜測成分之可能,衡以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之事,將此行為當眾公開予無涉之人之機會實微乎其微,可認被告己○○並無在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行為。

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經被告辛○○抽取後放回部分:⒈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子○○是第一次科長請她協助我,我請她拿去年度的簽呈還有招標文件修改,關於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名單、標案執行控管、後續履約管理是我負責,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本府有一個固定群組,我們也是按照那個,往上呈給上面勾選,外聘委員名單是按照工程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下載,它是一個資料庫,因為往年如果沒有限制範圍,會發生比較遠的委員常常不願意擔任,後來我們就選靠近北部,距離我們比較近的地方下載名單,我們科裡有一個負責幫我們下載的小姐劉春琴,我跟她說從地區靠近北部的範圍及專長類去下載名單,簽呈回來時她會幫我們聯繫委員,簽呈回來之前,應該是不會事先聯繫,名單下載之後我們附在簽呈後面當附件往上呈,沒有彌封,我這邊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勾選不是我們的權利。

原簽公文就有附名單。

案件回來的時候,我們要請小姐聯繫委員,因為它是彌封回來的委員名冊,就會打開來看,就會有看到圈選。

子○○就公文部分只有幫我把簽呈及修改契約,因為我們是拿去年的來修改做成今年,契約還有投標須知、簽呈,她幫我做這個部分,委員名單不是她負責,子○○寫完公文、核完章交給我,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是每一項檢查,附件像有投標須知、契約內容、招標資格、委員名單、工作小組名單,是在我這邊的時候才把公文提到的附件附在後面呈給科長,她送給我的時候,我一定確定都有附件,然後沒有要修改我才會往上呈,至於呈上去之後,我的印象是沒有退回來。

我們養護科有一個帳號卡,要用那個卡到工程會下載名冊,有帳號密碼是劉春琴在保管,如果沒有卡片沒有辦法下載,所以「匯出人員帳號」應該就是那張卡、「資料匯出時間」應該就是下載時間,我在陳核時沒有做註記。

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個附件,是由我直接送給科長,科長要往處長室,是由養護科的交換來送,這件案子科長要子○○協助我,那時候有沒有再叫另外一位交換,我現在想不起來了,處長室出來要會其他單位,不會到我這裡,附件會一併會其他科室,會辦主計處表示的「委員交通費」委員是指評選委員,他這個應該不是說針對這個委員,不過他寫這項是滿制式的,評選案就是有委員的案件,他都會有這這樣的註記、就會有提醒,一般我們是沒有漏委員名單,所以我好像沒有印象說會註記「ㄟ,你的委員名單」,會簽完畢後回到原業務單位整理會簽意見,綜簽的部分還是請子○○,公文系統在他那裡,她會幫我把這些單位的意見簽上去,整個她核完章之後才會到我這邊來。

評選委員名單一般是夾在公文後面,如果厚度比較厚,我們有一個大夾子會夾著,我忘了信封袋劉春琴是怎麼裝。

依據公文流程,簽收時間是他點這份公文的時間,公文有條碼,會掃那個條碼,如果公文會辦到這裡,會有一個簽收時間,這份公文在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已經從養護科送到政風室,可是第3欄又有一個子○○,這是怎麼樣我也看不清楚,因為原本收發是子○○,子○○協助我的時候可能科長就有找一個新的收發莊佑鈞,上面的時間等於是處長那邊已經核完章,準備要去交換;

流程第15欄收件人員是莊佑鈞、簽收時間為107年3月16日9點30分3秒,這個是原簽會簽後要回到工務處承辦手上的簽收時間,這份公文上沒有看到收發人員是子○○,看是莊佑鈞在點、在收發,那時候科長請她協助我,應該收發就換新來的還是怎樣。

本案外聘委員名單條件設定是由我指示劉春琴去下載的,沒有人指示我應該要如何下載,按照我之前案子的簽辦流程。

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是公文已經點了,實際上還有一個交換時間,她點的時候公文在她的位置。

府內名單有可能是我請她印出來。

一層就是秘書長或縣長那邊會要求我們處長室這邊要有建議名單供一層那邊來選擇,因為曾經有我們追蹤案子的時候就說有案子好像被退回處裡面,好像要求要有建議名單,我不曉得何人去做註記。

原簽跑完會辦單位回到養護科收發,點收之後應該是給子○○,子○○單純負責寫綜簽公文,原本附件如果按照會辦單位的意見修改,還是要由我來修改,我在經手綜簽時,後附的外聘委員名單、府內委員名單沒有彌封,跟我當時檢附在原簽後面的狀態一樣。

我覺得前面的案例好像也會有委員名單上鉛筆註記的狀態,是沒擦乾淨的痕跡,是一個常態,只是我不知道是誰做註記,我就有曾經有案子一層那邊退回來,是退回處長室,由處長室那邊來提供建議的註記,要求這邊要有建議名單給他去勾選。

從財務處回來之後,第15欄工務處是由莊佑鈞簽收,一直從工務處到秘書長也是莊佑鈞送件,之後都是由莊佑鈞在處理收受,跟子○○沒有關係,過程中子○○並不會去從養護科到工務處處長室收發,第20欄秘書長是那一欄的收件人員是子○○應該是回承辦。

從我這邊2月27日往上到寅○○、辛○○,在養護科內部應該是莊佑鈞在傳送,因為那時候子○○身兼二職,我也搞不清楚怎麼這樣,這樣我也看不出來是誰,我知道那時候作收發,子○○有教莊佑鈞,莊佑鈞才剛來學習,會辦回來後綜簽內部的公文傳送公文流程看不出來是誰送,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誰在跑,因為綜簽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我們還是會檢查有沒有遺漏,我沒有印象有遺漏,注意附件的浮貼標籤,一般來說我會這樣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浮貼標籤還在不在我沒有特別注意,外聘委員名單可能沒有契約及投標須知的厚度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64頁);

證人即系爭標案協辦人子○○到庭結證稱: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收發人員之離職時間是107年3月31日,本案我只有單純文字撰稿,由乙○○修改然後繼續往上送,我是送到技正辦公室之後,技正辦公室到處長室這邊不是我送的,我過去要找公文的時候已經在處長辦公室,處長室出來後面的流程又是我自己去送的,公文有的附件就是公文稿上提到的附件,我記得是有預算書,其他就沒有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附委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不是我用的,我沒有印象我有附這個資料,這份名單在調查站有看過,送的公文裡面後來有看到這個資料,調查站提示給我看的時候我有印象後來在公文裡面有夾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不是我做的,就是這份資料一開始不是夾進去的,後來會在看到是從處長室的辦公室要再繼續往上送的時候,印象有看到這個很多表格的資料名單,我記得蠻厚的,至少5、6張紙以上厚度,接下來就是要送參議,參議看過之後再給議程應該就是丙○○,送到科長、從科長到技正辦公室也是我送的,裡面沒有這個資料,寅○○、乙○○只有跟我討論內容有沒有寫錯,沒有跟我討論過關於委員的聯絡,我沒有在上面做任何記號,這個公文簽呈最後流程跑完的時候其實我就離職了。

如果是附件很多很厚的公文,我會另外用橡皮筋綁著,所以不至於會有掉出來的情況,只要把它拿回來就好,我不會一個一個去看,除非是親送的公文,這是我第一次寫公文,也是最後一次。

我記得委員名單我沒有經手,所以我才會記不起來,詳細的委員名單可能要問乙○○,我回想一下後,原簽一開始沒有這個委員名單,應該是再送一次綜簽的時候才有的,再一次看到那個委員名單是就我剛剛說的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再往上送時,這個名單因為不是我自己放進去的,所以我會有印象處長辦公室拿出來才看到這個名單,送到各單位會簽時沒有檢附委員名單,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的時間,不會有錯,這份公文於107年3月2日上午已經在政風處了。

因為綜簽的文字撰寫是我做的,但是詳細的內容附件不是我做的,所以我已經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與否,據我所知,這個附件應該是誰做的應該要問乙○○,品宗哥給我的資料是前一年度的資料,還跟我說我就先從這邊去打、撰寫就可以了,詳細的附件還是要請品宗哥幫我做確認然後我才附上去,因為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附件。

因為剛好多的就是表格,所以我才會記起來,就是那個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有多夾一個東西在公文袋裡面,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應該說因為那個公文夾有一定的厚度,我要小心東西不要掉出來,結果一看就會有看到我沒有看過的那個很多名字的表格,我沒有一頁一頁去翻。

內部委員名單我有印象,這個是品宗哥跟我說把現在名單上看到的人用表格化列出來印出來。

2月27日我拿給乙○○看完之後,我沒有印象這邊是誰拿給科長了,因為科裡的承辦如果看完公文就會送到科長的位置在最後面最後面的位置有一個他自己的公文盒,科長的公文看完也會放在一個已經看完核章過的位置,我就會把那邊的公文拿過去,所以我不確定品宗哥到科長這邊是不是我拿的,可是科長到技正那邊是我拿的。

辛○○看完之後也是我拿回來的,因為接著要送綜簽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辛○○記載的3月1日當天送,就是如果當天拿的話我就會當天送,時間還來得及我就送下一個流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

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點送的系統,莊佑鈞是那時候另外一個收發人員,他可以幫我點這個資料,可是紙本資料是我拿過去的。

委員名單是品宗哥照他的說法就是他拿給長官看的,可是他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427頁)。

⒉核對上揭證述,可知承辦人乙○○與協辦人子○○就系爭標案簽呈之分工為,子○○本身職務為收發人員,在協助系爭標案前未曾參與任何標案之流程及作業,就系爭標案僅係依乙○○之指示,以前年度相同標案之簽稿為基礎進行修改撰擬,實際內容均由乙○○決定,系爭原簽內所提及之附件係子○○交付簽文後,由乙○○自行整理附件再呈上簽核,而據乙○○製作簽呈方式均逐一確認附件並無缺漏,此由簽呈依序會辦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主計處提出意見「委員交通費部分,請依規由遠地前往(30公里以外),始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規定支給交通費。」

(見他2676卷二第214頁),此外未有任一處室提出欠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情形,可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應附載於系爭原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

至證人子○○雖稱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非一開始附於簽呈內,是從處長室出來後才多了這份約5、6張紙、很多表格的文件,然審酌其於107年2月13日協辦創簽後交付予乙○○,由乙○○負責製作包含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所有附件後往上呈核,迄至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其簽收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之系爭原簽並會辦各處室前,當均無接觸系爭原簽包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且系爭原簽於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後除由子○○簽收外,另有莊佑鈞於相同時間簽收之紀錄,之後會辦完成返回養護科則由莊佑鈞於107年3月16日簽收,嗣於同年月26日由莊佑鈞送往上層簽核,此有系爭公文流程可參,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子○○因協辦系爭標案,而有另一收發人員即莊佑鈞新到職,若此,則系爭綜簽自處長室送出、送往上層秘書長室時,是否為子○○親送已有疑義,又系爭原簽之附件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外,另有「107年度縣養護及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計畫核定表」、「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等文件,衡諸常情及乙○○之證述可知該等文件已有一定厚度,則子○○在每日收發多數公文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記憶並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自處長室收受後始增加,實屬可議,從而,其證述並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㈥圈選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及註記情形: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丁○○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標案我忘記了,反正都是按照一般程序去做,就是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就是養護科會去做一些簽辦,按照標案的要求,去工程會下載一些工程會的委員名單。

關於採購案的評選委員名單,隨著流程一路送簽呈上去,名單上是否會做任何註記這不一定,因為每個單位每個承辦人的作法不一。

因為承辦人一開始在承辦案子時,他會去工程會下載厚厚一疊委員名單,甚至有1、200位,通常我們為了要節省縣長看公文的時間,縣長或者代理縣長職務的人在按照以往一些行政慣例,會要求各單位,不光是工務處,做類似的一些建議名單。

他怎麼要求建議我真的不曉得,我記得我擔任這個職務開始大概就是有這種慣例,我們通常會按照需要的名單,比方10幾個、20幾個人,2倍至3倍以上的建議名單來送給縣長裁決。

建議名單大概都是按照他的專業還有跟我們新竹縣的一些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做一些勾選。

辛○○有沒有勾選過,以我印象中我真的忘記,應該是沒有,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辛○○主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他通常是負責核稿工作。

系爭綜簽我真的沒有印象裡面的附件有哪些,簽呈裡面一定有所謂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如果附件裡面應該有些什麼資料,它就應該會在後面,要不然在我這個地方也會退回給主辦單位。

一般來講簽呈碰到這種採購案大概會有2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會依據工程的需要、經費等,必須會簽相關單位,在這第一個會簽的階段時,其實簽呈的內容大夠就都已經具體呈現,所以附件在簽呈裡面大概都可以看得到,要不然沒有附件,會簽這些相關單位就退回來。

外聘委員名單經調查局鑑定有鉛筆註記的情形,就是我所述長官的要求,這就是我們以前不成文的規定,是行政慣例,每一個單位去做採購法的簽呈時,委員大概都會用這種方式來處理,作註記給長官圈選,只是每個承辦人的方式不太一樣而已。

府外委員名單從工程會下載,應該是有負責採購的承辦人員才有權利。

因為從承辦到我都有權利去勾,這個真的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勾的,應該也有可能是我勾的,到底是不是我勾選的我真的不記得了。

原簽就是按照承辦單位是屬於誰核稿,比方說養護科是由技正核稿,技正就會用我的代理章去會簽各單位,所以在原簽這個階段我不會接觸到公文。

受會的單位主要需要看的部分就是關於他們各單位的權責部分,所謂的評選委員的外聘委員名單,應該不是主計處、財政處會關心的部分,應該會看有沒有這個附件而已,通常來講,他們應該有看到,就是說如果該附的附件沒有的話,可能他們也會做提醒,尤其是政風處那邊。

會簽主計處提到的委員交通費是指外聘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92頁)。

⒉證人即簽核系爭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丙○○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會先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如何選擇編入建議名單我不清楚,然後他們會自己去聯絡可以來的,會用鉛筆做註記,一般如果說是需要5位的話,通常他會DOUBLE、10位或更多一點,我們再在10位裡勾選5位,勾完以後蓋縣長乙章,把鉛筆部分擦掉再彌封回到承辦單位。

註記符號為打勾或是打圈,正取部分打勾或打圈、備取部分是三角形,建議名單上可能10個,我們需要5個,會打勾或打圈,另外5個用三角形當備取,承辦簽上來,承辦人挑選的建議名單承辦人、科者、副處長、處長都會看到,府外的人當然看不到,它是業務單位的作業文件,決行以後就是彌封了。

由何人為鉛筆註記,還沒送到秘書長辦公室之前是看不到,業務單位從承辦人、科長、副處長、處長這個流程我們是看不到,一般經驗法則是由承辦人去聯絡。

業務單位裡有審核權限的人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送到我這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無從選起,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重簽一次,我看到的是一個業務單位綜合的結果、章都蓋滿了。

系爭綜簽的附件就是名單,呂志宗、楊智斌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選,我當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但是不會只勾1個,承辦人去聯絡之後把會來的先勾起來,正取或備取是我決定的,建議名單裡打勾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

我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何人擔任委員。

一般常理判斷承辦員有蓋章,我們就相信是他簽上來的公文,中間因為還有核稿過程,核稿過程他們自己內部可以做調整。

我在調詢時所稱「承辦人會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以圈圈、打勾、點等註記為正取,表示出席率較高,而三角形為備取」,因為工務處有很多科,每一個科的承辦人員不一樣。

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309頁),⒊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之權責,以往均有由承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的2倍以上,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由何職位之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

參以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除經鑑定選出之評選委員欄位旁確實均有註記痕跡外,其他於土木工程類序號10、12、營建管理類序號5、大地工程類序號3、4均有「✓」痕跡、土木工程類序號59、60、營建管理類序號3、大地工程類序號1、8有「△」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確與前揭證述所指註記之人數情形相符,秘書長則在限縮範圍後之2倍以上建議人數中隨機勾選,準此,被告辛○○既非自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辛○○確為註記之人,或曾有影響秘書長所為決定之行為,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事務作為收受被告己○○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共同冀求被告辛○○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由被告己○○向被告辛○○指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並由被告辛○○以註記方式使呂志宗、楊智斌當選為評選委員,以使萬喬豐公司順利得標,就此期約內容無非係以被告己○○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疵,且曾事後聽聞此事之證人壬○○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而證人癸○○則證稱僅聽聞被告己○○表示就系爭標案已支出30萬元之事,均無法證明前揭期約內容,又依據客觀之簽核及公文遞送時間,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己○○前往被告辛○○辦公室之時間點,被告辛○○手上仍存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供予被告己○○瀏覽,續以,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註記確實係被告辛○○所為,況以新竹縣政府就標案之評選委員選擇存有由承辦人員先行建議註記、供決定權人參考之慣例,而決定權人亦非被告辛○○,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內容實非屬被辛○○之權限範圍,是被告辛○○以此作為收取賄賂之代價實不合理,綜此情狀,難以形成被告庚○○、己○○先行謀議與被告辛○○之期約內容後,由被告己○○與被告辛○○為期約並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㈧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己○○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庚○○手寫記事資料」、「庚○○2018年記事本」、「被告己○○、庚○○之LINE聯繫紀錄」、「被告己○○、辛○○之LINE聯繫紀錄」為證,惟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

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

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

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

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

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

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己○○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核屬由電腦紀錄製作人所為文字數位檔案之電腦儲存紀錄,公訴意旨既係以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庚○○、己○○建議被告辛○○增列廠商投標資格,及被告己○○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辛○○之事實,即為佐證被告己○○之供述內容為真,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前揭電子檔均源自證人壬○○於109年1月21日在廉政署提出之硬碟,互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XCEL表上有寫「給鶴150000」這個檔案是我做的,可是內容我覺得我不會打這樣子,我不會把它打讓別人這樣一下就看到。

我不知道如果不是我打這樣子,會是誰打的,因為EXCEL檔我也寄過給老師,然後存在辦公室的電腦也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足見該電子檔案並非取自原始紀錄儲存之電腦主機,而係經過複製儲存,是否確與原始紀錄完全相符已然有疑,且該等電子檔經被告辛○○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電子檔縱屬為真,其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觀其形式及被告己○○之供述,亦非通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紀錄而具有可信情形,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另被告3人雖均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且被告己○○、庚○○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庚○○:他威脅辛○○要抖內幕。

己○○:你之前肯定有跟她說竹案的事。

庚○○:有可能的。

己○○:你肯定口無遮攔的什麼都說。

…不然你真的會害死很多人…竹-林、羅還有我」(見偵4120卷第105、107頁),但均未提及系爭標案期約相關內容細節,而被告庚○○之記事本亦僅記載「貪污、行賄」文字,均未達證明本案期約內容之程度。

㈨末者,被告己○○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本案無法認定達期約內容合致,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又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於107年6月6日利用被告辛○○演講機會,交付賄賂15萬元,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答辯如前,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間達期約內容意思合致之程度,縱事後被告己○○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辛○○,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自無須再判斷其真實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被告庚○○、己○○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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