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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昱又為蒳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蒳夏公司)即熊大庄集團、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淑芬為熊大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林憲同、林祺文(下合稱自訴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具有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債權,被告林兆童則就蒳夏公司位在嘉義縣○○鄉○○○○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蒳夏廠房)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並執有蒳夏公司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簽發之面額5,000萬元本票1紙,被告林兆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主張實際債權為1,938萬8,125元,前揭本票經嘉義地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該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蒳夏廠房進行本票票款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於107年11月4日使用個人及熊大庄、蒳夏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林祺文書立確認書,確認被告林兆童對熊大庄集團之真正待償債權金額約計1,900萬元,詎料,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為共謀得利、惡意詐害債權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昱又明知其個人或蒳夏公司對被告林兆童並未負有1,000萬元債務,竟於107年12月20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供被告林兆童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實際債權。
被告林兆童取得系爭本票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持之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承辦人員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後,再以嘉義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之1,938萬8,125元及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之1,000萬元、合計2,938萬8,125元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順股主張為實際債權金額,嗣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後,以該債權金額抵付應付之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減少價金給付之利益。
㈡被告陳拓禎係負責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自訴人曾以被告林兆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之本票金額922萬65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裁定之本票金額80萬元為不實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陳拓禎未依職權踐行調查債權存否,即於108年7月23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逕予繼續辦理蒳夏廠房之點交程序,且拒絕債權人對於蒳夏廠房內之生產製造貨物進行查封執行,涉犯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
㈢被告林淑芬與第三人王崑霖於108年4、5月間委託經營結算,自訴人林祺文當時與被告林淑芬、第三人王崑霖參加委託經營結算及承擔債務,原是被告林淑芬積欠王崑霖之債務,改由自訴人承擔債務,並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嗣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被告林兆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由嘉義地院執行處拍定點交取得蒳夏廠房後,將前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在蒳夏廠房內之原物料侵占入己,並使用侵占所得之贓物繼續生產。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
另被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
另就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⒉查自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及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且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㈡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自訴意旨㈡自訴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㈢被告林兆童被訴侵占、收受贓物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占罪既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自須以被害人確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前提。
⒉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告訴意旨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向告訴人(即自訴人)佯稱熊大庄園區地主義豐石化公司同意展延執行期限到原訂租約期日之109年10月底,請求告訴人等出面向熊好公司及王崑霖辦理園區賣場結算及收回熊大庄園區賣場,以供交付告訴人等獨立經營暨供償付其積欠告訴人等債務2,800萬元,…於108年5月10日,在熊好公司會議室,就熊大庄園區,由告訴人林祺文與被告林淑芬、蔡典築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並由王崑霖與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在場見證,而約定以568萬4,787元,自108年5月1日起,由熊好公司將熊大庄園區(即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區)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林祺文經營,告訴人等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予王崑霖。
…賣場財物也因被告林淑芬、王昱又盤據放置於蒳夏工廠,告訴人等卻無法進入蒳夏盤點,而遭被告林淑芬、王昱又侵占盜賣一空,」(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卷【下稱自14卷】二第34頁),且自訴人林憲同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等於108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見自14卷二第54頁),足見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可知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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