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264,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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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松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二、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駕照1張沒收。

事 實謝松霖、林宏燊(經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謝涓鈴(經判決有罪確定)、黃武同(經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馬聖恩(經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由林宏燊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得0000-000000門號、手機、謝松霖申辦之EZWAY、謝松霖名義及駕照,林宏燊再向外國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由該人將大麻夾藏在加熱枕中打包(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宏燊復指示謝涓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找尋領包人員,謝涓鈴續尋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

嗣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將本案包裹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通報警員,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包裹,林宏燊即通知謝涓鈴,由謝涓鈴轉知黃武同及馬聖恩,黃武同繼而駕駛ANW-952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萬安街居處)拿取謝松霖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下車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則駕車逃離現場(林宏燊亦自行到場監督,經警盤查無果離開現場),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松霖固坦承:我於110年間與謝涓鈴同住萬安街居處,駕照之前有放在萬安街居處過,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理及使用,這個門號裝在1支IPHONE手機裡有綁EZWAY,林宏燊曾來萬安街居處找過謝涓鈴2、3次等語(偵6146卷12-13、141-142頁、訴1264卷二37、116-118頁、訴1264卷三68頁),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總共有3支手機及5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沒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手機、EZWAY及駕照給謝涓鈴或林宏燊使用,我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7日都在執行觀察勒戒,進去觀察勒戒之前,我把3支手機都交給我母親謝徐金蓮轉交給當時伴侶蔡明叡,蔡明叡再幫我放在萬安街居處保管,謝徐金蓮第2次來勒戒所看我時,跟我說她打電話到0000-000000門號時,接的人不是蔡明叡,並轉告我謝涓鈴跟她說0000-000000門號跟手機已經一起遺失,我出來以後才知道0000-000000門號被拿來訂購及運輸本案包裹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偵卷6146卷12-13頁)。

㈠林宏燊透過謝涓鈴取得謝松霖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EZWAY,林宏燊復於110年8月5日向外國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包裹,由該人將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1日進口入台、於110年8月16日通關,遭臺北關察覺夾藏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之大麻,警員遂喬裝為快遞人員陸續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取本案包裹,林宏燊指示謝涓鈴以3萬元徵求領包人員於110年8月30日前往領包,謝涓鈴即徵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黃武同遂駕駛A車搭載馬聖恩先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至萬安街居處拿取謝松霖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本案超商,由馬聖恩持謝松霖駕照下車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駕A車逃離現場,林宏燊則未告知謝涓鈴自行到本案超商現場監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無果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緝3474卷91-94、101-103頁、偵1537卷71-72頁、訴1678卷一75-77頁、訴1264卷二81-115頁)、林宏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1537卷84頁、訴1264卷○000-000頁)、馬聖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32560卷23-25、125-127、159-165頁、訴1264卷○000-000頁)、黃武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6147卷11-16、17、143-145頁、訴1264卷○000-000頁)明確,並有本案超商現場照片(偵32560卷49-50頁)、本案包裹照片(偵32560卷51-53頁)、扣案謝松霖駕照(偵32560卷45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2560卷63頁)、進口報單、Invoice(偵32560卷65、67頁)、A車於本案超商對面停等照片(偵32560卷167頁)、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偵32560卷181-188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偵32560卷191-197頁)、被告與黃武同之對話紀錄(偵6146卷40頁)可證,且本案包裹夾藏之物品,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偵32560卷145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出借0000-000000門號、EZWAY、名義及駕照給謝涓鈴及林宏燊,供林宏燊自國外運輸、進口及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宏燊、謝涓鈴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出借?茲審究如下:⒈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我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與被告為室友,一起住在萬安居處,被告還沒有進去觀察勒戒的7月底前幾天,林宏燊用facetime打給我,說他有東西要從國外進來,他也知道被告是在做化妝品進口的,就問我能不能借到EZWAY,被告在旁邊,我就問被告能不能把EZWAY、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跟證件借給林宏燊,被告就答應出借,被告於110年7月底進去觀察勒戒前,就把手機留在萬安居處,有1支給蔡明叡用、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用,林宏燊約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來拿走有EZWAY的那支手機,後來領本案包裹的前一天,林宏燊就要我幫忙他找人去領本案包裹,我找了黃武同去領,並要黃武同去領之前,來萬安街居處拿被告本來就留在萬安街居處的駕照,那支EZWAY手機是被告的母親謝徐金蓮在被告進去觀察勒戒後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林宏燊,所以謝徐金蓮打到那支手機發現不是我接的,是一個男生接的,就有來問我,我只好跟謝徐金蓮說那支手機遺失了,因為出事後林宏燊把那支手機跟被告的其他手機都丟掉了等語(偵緝3474卷91-93、101-103頁、訴1264卷二89-98、113-115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是做網拍賣保養品的,我有3支手機跟5個門號,我於110年間與謝涓鈴同住萬安街居處,駕照有放在萬安街居處過,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理及使用,這個門號裝在1支IPHONE手機裡有綁EZWAY,我110年7月30日進去觀察勒戒之前,有把3支手機跟門號交給謝徐金蓮,由謝徐金蓮交給我當時的伴侶蔡明叡放到萬安街居處保管,謝徐金蓮第2次來勒戒所看我時,跟我說她打電話到0000-000000門號時,接的人不是蔡明叡,是一個男生,並轉告我謝涓鈴跟她說0000-000000門號跟手機一起遺失的事情,我進去觀察勒戒期間,萬安街居處的房租還是謝涓鈴幫我付的等語(偵6146卷12-13、141-142頁、訴1264卷二37、116-118頁、訴1264卷三68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至000年0月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1264卷一31頁)。

⒋謝徐金蓮所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偵32560卷184頁),謝徐金蓮有以0000-000000門號:⑴於110年8月5日19時25分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⑵於110年8月6日18時14分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⑶於110年8月18日12時6分、12時9分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⑷於110年8月18日15時34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15秒、⑸於110年8月19日12時48分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⑹於110年8月22日9時46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23秒、⑺於110年8月23日13時34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642秒、⑻於110年8月24日16時20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30秒、⑼於110年9月1日14時17分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2秒等紀錄,有通聯紀錄可參(偵32560卷191-197頁)。

⒌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1日0時2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並通話131秒;

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4日14時54分有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可參(偵32560卷185、187、196頁)。

⒍UPS(聯合包裹服務即本案包裹遞送公司)於110年8月11日10時48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23秒;

於110年8月12日9時1分有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有偵查報告附件及通聯紀錄可參(偵32560卷153、193頁)。

另依據Invoice及進口報單記載(偵32560卷5、67頁),本案包裹訂購日期為110年8月5日、空運進口日期為110年8月11日。

⒎謝徐金蓮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日至勒戒所接見被告,有接見明細表可證(訴1264卷一123頁)。

⒏被告係於110年9月9日補辦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曾經掛失SIM卡的時間為110年1月1日,有亞太電信公司函可憑(訴1264卷二217頁)。

⒐而謝涓鈴證述關於裝載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有綁定EZWAY、被告的駕照有在萬安街居處、EZWAY的手機是由謝徐金蓮輾轉交到萬安街居處、知道謝徐金蓮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手機且不是謝涓鈴或蔡明叡接聽的、被告是賣保養品的等情節,都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謝涓鈴及被告之供述僅就「被告有無同意出借裝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證件」此情節不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謝涓鈴之證述為可採:⑴謝涓鈴證述被告入監前有將名下門號及手機出借,符合相關事證呈現情形①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入監前,既然都已經將被告全部的3支手機交給謝徐金蓮保管,倘被告沒有要將綁定EZWAY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出借給住在萬安街居處的人使用,何必特地交代謝徐金蓮將3支手機帶回萬安街居處?②依據上開⒊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7日都在觀察勒戒,不可能使用手機,但謝徐金蓮明知自己兒子即被告在監所,卻於上開⒋所示的110年8月5日到000年0月0日間,不斷的傳簡訊或打電話到0000-000000門號,顯然謝徐金蓮知道被告入監這段時間,有將0000-000000門號出借給他人,且這個「他人」亦是謝徐金蓮認識之人,否則謝徐金蓮不會有一直傳簡訊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的動作。

③又依上開⒌所示,被告在監期間,被告名下的其他門號,也有打電話或傳簡訊到0000-000000門號的情形,若被告名下的門號在被告在監期間沒有分屬不同人持有,豈會發生此種自己名下門號互相通聯的狀況,故謝涓鈴證述被告有將名下門號及手機分給謝涓鈴及蔡明叡使用之證述具高度真實性。

④另謝徐金蓮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超過10秒的時間點都在110年8月26日前,則謝徐金蓮發現接聽電話之人不是蔡明叡的時間點也在此之前,此種情形可以推知:那個不是蔡明叡也不是謝涓鈴的接聽電話者,絕非盜用者或遺失物侵占者,定係認為自己是有權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否則豈敢接聽電話。

且謝徐金蓮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日兩度前往勒戒所接見被告時,應會告知被告0000-000000門號有不是謝涓鈴、蔡明叡以外之人使用,而被告若認0000-000000門號是被盜用或遺失,理應會從速委託或商請謝徐金蓮以直系親屬身分趕快掛失0000-000000門號或前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向電信業者申辦掛失,但被告卻未有此舉,於000年0月0日出所後也未立即掛失0000-000000門號,反而等到110年9月9日才直接前往補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依此足以推論:被告係因曾答應將裝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借給謝涓鈴、林宏燊,在謝涓鈴及林宏燊用畢0000-000000門號前不能失信於人,才沒有馬上委請謝徐金蓮辦理門號掛失之舉。

⑤再依上開⒍所載,本案包裹為110年8月5日訂購、於110年8月11日空運進口來台,且UPS更於110年8月11日聯繫0000-000000門號並通話、110年8月12日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故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在訂購至成功取走本案包裹的期間至關重要,若林宏燊無法掌握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整個運輸大麻的行動即會宣告失敗及虧錢,林宏燊必定需確保0000-000000門號可以使用,故0000-000000門號不可能是盜用他人的門號,定係經本人同意使用的門號,且縱然門號之其他親屬打進來,也要有辦法應對(即謝涓鈴可以向謝徐金蓮解釋及拖延時間),故林宏燊、謝涓鈴顯然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來作為處理本案包裹事宜之聯繫門號。

⑥末謝涓鈴與被告有同居之誼,復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又係本案包裹名義人,本來就是檢警鎖定的共犯之一,講出被告參與的情節,對謝涓鈴全無供出上游減刑之助益,故謝涓鈴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也無虛構與本案完全無關的情節之必要,倘沒有「經林宏燊詢問後,向被告借用0000-000000門號的EZWAY手機跟證件,並經被告同意」此一情節發生,謝涓鈴何必浪費唇舌具體證述向被告借得00000-000000門號EZWAY手機的過程。

⑵故依上開①至⑥各情,本院因認謝涓鈴證述林宏燊向其借用EZWAY、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證件,其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出借等情節,與客觀事證顯示的情狀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被告辯稱沒有出借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⒑綜上小結,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前,確有出借EZWAY、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證件給林宏燊訂購本案包裹進口來台之事實,自堪認定。

⒒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除了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有EZWAY,另一個手機也有EZWAY等語(訴1264卷二11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有5個門號等語(偵6146卷12、142頁),可知,被告明知無論申辦EZWAY或門號都無任何資格限制十分容易,無任何窒礙。

另被告供承:我看過林宏燊來萬安街居處找謝涓鈴2、3次等語(訴1264卷二37頁),謝涓鈴證稱:被告與林宏燊幾乎不熟,只知道彼此的存在等語(訴1264卷二91頁),可知,被告與林宏燊毫無任何信賴關係。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多筆毒品前科之人(訴1264卷一23-32頁)對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宏燊突然說要自外國進口貨物,且全程都要使用被告的手機、被告的EZWAY、被告的證件、被告的名義,自已預見林宏燊是要從事非法行為,才會有此全然遮掩自身名義之舉,且非法進口貨物需達全然遮掩自身名義之程度多半係夾藏毒品,被告卻本於反正110年7月30日後被告已經入監,縱然出借給手機門號及EZWAY給林宏燊、謝涓鈴自國外運輸及進口夾藏毒品之貨物亦無所謂、也不會牽扯到被告之心態,提供0000-000000門號、EZWAY、手機及證件給林宏燊、謝涓鈴運輸及進口大麻,自與林宏燊、謝涓鈴、馬聖恩、黃武同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被告自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

㈢對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⒈辯護人辯護稱:黃武同、馬聖恩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一事,均未提及被告,且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勒戒所執行,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訂購本案包裹可能,又謝涓鈴證述被告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EZWAY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不能僅憑共犯謝涓鈴之證述認定犯罪等語(訴1264卷○000-000頁)。

⒉惟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的犯罪之分工,不限於前往領包裹,且前往領包裹的人,亦無庸且通常不會知悉包裹如何、自何處運送來台、誰付錢等分工事宜,故第一線的黃武同、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前往領本案包裹時,不知道被告有實際參與而未供述被告參與之分工及情節,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院認定謝涓鈴之證述可採,係依憑謝涓鈴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名下門號及手機有分給數人使用,提供0000-000000門號於整個運輸及進口大麻分工的重要性,及被告明確知悉0000-000000門號有別人在使用,卻未立即掛失或採取保護措施等情況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手機、EZWAY及證件,非僅憑共犯謝涓鈴之證述認定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馬聖恩、黃武同、謝涓鈴、林宏燊與外國不詳之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行員工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運輸進口毒品必要之門號、EZWAY、個人名義而運輸高達約500公克大麻入境我國,再提供駕照作領取本案包裹所用,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故被告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就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與馬聖恩等人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大麻為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被告駕照(偵32560卷45頁),係被告所有並供馬聖恩等人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1年1月18日遭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偵30984卷5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用以犯本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執行程序需費過鉅,故應認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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