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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政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政國因不滿劉凌愷進入其投宿,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電競時租旅館103號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103號房間內,徒手掐住劉凌愷頸部撞擊玻璃,再徒手毆打劉凌愷,致其耳朵、頸部分別因此受有撕裂傷、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凌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古政國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古政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劉凌愷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劉凌愷未經我的許可進入房間,我正在睡覺,他突然叫我,我嚇醒,我之前跟他有糾紛,所以我下意識的推開他,請他出去,因為他有打我的手臂,還有拉我,我把他的手推開,他拉我時我掐著他的脖子推他,才讓他撞到玻璃,造成他的耳朵、頸部受傷,但我原本在睡覺,是無意識的行為,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以手掐住劉凌愷的脖子,推使其碰撞玻璃,使其受有耳朵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凌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警員110年8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劉凌愷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劉凌愷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力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劉凌愷傷勢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即行為人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證人即告訴人劉凌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原本和林方郁在樓下抽煙,後來林方郁讓我進到房間內,她有跟我說被告在房內,我進去之後看到被告在床上睡覺,因為當時我有在收本子,我缺錢,就想說把本子給他,就去把被告叫醒,他一看到我後就發脾氣,直接把我推去撞後面的玻璃,然後再掐住我脖子,也有用手打我的頭、臉、身體,我並沒有還手,我的耳朵被打到受傷流血,被告推我去撞玻璃時也有擦傷,被告原本還想拿旁邊的檯燈砸我,後來我趁機跑到櫃台躲在櫃台後面,請櫃台的人幫我報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6至366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凌愷之證述,就本案發生之緣由及遭傷害之經過,不僅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就細節部分亦無矛盾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而當日在場之證人林方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我先用手機聯絡劉凌愷再幫他開門讓他進來,他和被告衝突時我在廁所,我聽到爭吵、打鬧的聲音就衝出去,看到他們打起來,被告那時好像在床上,問我為什麼劉凌愷會在房內,我說他來找我,被告有推劉凌愷,然後撞到玻璃就破掉了,之後被告也有打劉凌愷,所以我叫他們不要打了並叫劉凌愷先走,我沒有注意到劉凌愷有無受傷,整個過程中劉凌愷好像也有打被告一、二拳,我不知道是誰報警;
劉凌愷到房間時被告在睡覺,他是被我弄的聲音吵醒的,醒來看到劉凌愷在房間就問我劉凌愷為什麼會在這裡,被告因此不高興而有後面的事情,被告沒有被劉凌愷從床上拉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7至372頁) 。
綜核證人劉凌愷及林方郁所證內容,可認被告當日在上開房內睡覺,僅因見劉凌愷在場,即動手將其推撞於玻璃上,再徒手毆打造成劉凌愷受有耳朵撕裂傷等傷害。
且依告訴人劉凌愷及林方郁所述,告訴人劉凌愷進入房間後,並無攻擊或侵害被告之行為,即遭被告手推及毆打,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告訴人將有何行為,固將其推開云云,換言之,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其尚未有何侵害之舉,即無現實不法侵害可言,而被告於推開劉凌愷之後,復出拳毆打之,顯見被告之行為不僅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益徵其確基於傷害劉凌愷之主觀意思,而為上開犯行。
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劉凌愷當日有拉我、打我云云,為告訴人劉凌愷所否認,而證人林方郁則證稱劉凌愷並無拉被告之舉等語,且其未證述其目睹2人衝突之過程中,曾見告訴人劉凌愷先攻擊或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劉凌愷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於告訴人尚未與其有何任互動之情況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不可取,且其犯後始終犯行,歷經偵審過程,均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考量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狀、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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