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447,2024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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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煒



羅秀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秀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佐煒與謝語芯(原名謝佩純)前有恩怨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女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不詳女子在臉書以暱稱「陳瑋瑋」向謝語芯佯稱欲辦理貸款事宜,雙方約定於桃園市○○區○○○0段000○0號統一超商國航門市前見面,並由葉佐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女子一同前往上開便利超商。

嗣謝語芯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依約抵達約定地點後,該不詳女子旋即向謝語芯揮手示意,要求謝語芯進入葉佐煒駕駛之車輛內,嗣謝語芯發覺駕車者為葉佐煒而欲離去時,該不詳男子、女子即強行阻擋謝語芯下車,並由葉佐煒駕車逆向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謝語芯之行動自由。

嗣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葉佐煒駕車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時,因與他人發生碰撞,謝語芯欲趁隙脫逃時,遭葉佐煒當場發覺,葉佐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手銬毆打謝語芯頭部及身體多處,使謝語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並向謝語芯恫稱:「你再躲!你再躲!我不會放過你」等語。

二、葉佐煒與許國鏞前有債務糾紛,竟與羅秀敏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古」、「阿傑」、「阿豪」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許國鏞位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0號之住處,見許國鏞不願出面解決債務,葉佐煒即持鎮暴槍朝許國鏞住處之窗戶射擊,羅秀敏及「小古」、「阿傑」、「阿豪」則分持木棒、鐵棍等物敲擊監視器鏡頭、窗戶、木門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葉佐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國鏞恫稱:「再不還錢就給你死」等語,使許國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佐煒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25日搭載不詳男子、女子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國航門市找告訴人謝語芯,於告訴人謝語芯上車後,被告葉佐煒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被告葉佐煒有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徒手及持手銬毆打告訴人謝語芯頭部及身體多處,使告訴人謝語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謝語芯自己上車的,伊沒有逼她,也沒有限制謝語芯的自由,更沒有恐嚇她等語。

經查:㈠被告葉佐煒有於109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不詳男子、女子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國航門市,待告訴人謝語芯上車後,被告葉佐煒旋即駕車離去,復有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徒手及持手銬毆打告訴人謝語芯頭部及身體多處,使告訴人謝語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葉佐煒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1卷【下稱偵10161卷】二第337頁至第340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62頁至第26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7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三第2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語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下稱偵5329卷】第381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89頁至第390頁,偵10161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

偵10161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161卷一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謝語芯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有一位暱稱「陳瑋瑋」的人在臉書私訊伊,說有借貸的需求,要求見面時再談,伊們就約在統一超商國航門市見面,當天晚間11時2分許時,伊到現場之後,就有一個女生朝伊揮手,伊就過去,然後那個女生說找不到行照,要上車去找,就叫伊一起上車,說這樣比較好談,伊就跟著上車,伊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都有坐人,當下覺得怪怪的,所以開門想要下車,但是門打不開,那個女生就說趕快先開車,駕駛就從統一超商逆向開到中山北路後左轉,伊想要下車,但車上的人不讓伊下車,直到後來開到中山南路撞到一台機車,駕駛才停車,機車騎士來旁邊爭論,駕駛轉身拿手銬打伊的頭,打4、5下左右,然後把伊拉下車,用拳頭打伊的鼻子,並用台語說:「你再躲、你再躲阿,我不會放過妳」等語(見偵5329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女生說要辦貸款,要約伊見面,然後伊們就約在大園的統一超商,那個女生到了之後就在統一超商門口假裝翻包包,然後說上車講好了,伊一上車就看到葉佐煒跟另外一名男子在車上,伊就開門想要下車,那個女生就跟坐副駕駛座的男生就拉著伊,不讓伊開門,伊最後還是有把門開啟,但葉佐煒就逆向開走,伊沿路叫救命,之後開到一個路口,有幾個年輕人聽到伊喊救命,他們就把車子騎到葉佐煒的車子前面,擋住葉佐煒的車,葉佐煒就下車走到後座用手銬及手打伊,把伊拉下車又賞伊好幾個巴掌,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還是會找的到你」,然後他們3人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10161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9年3月25日晚上,與臉書暱稱「陳瑋瑋」的人相約在桃園市○○區○○○0段000○0號統一超商國航門市見面,伊上車後,車上有葉佐煒、一個男生,還有剛剛那個女生,伊上車就看到葉佐煒,伊知道他是誰,伊就開門想要下車,結果葉佐煒就把伊拉住,然後說「妳再跑阿妳再跑阿」,副駕駛跟那個女生也有拉伊,然後葉佐煒就逆向開車離開,伊的車門就一路開著,伊一直在喊救命,後來有10幾個年輕人看到,他們要堵葉佐煒的車子時有撞到,葉佐煒才停車,然後葉佐煒把伊拉下車,用手還有拿手銬打伊,並稱「妳再躲!妳再躲!我不會放過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23頁)。

㈢觀諸證人謝語芯於歷次證述,就被告葉佐煒有阻止其下車離去,並立即駕車逆向駛離現場,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以徒手及持手銬毆打證人謝語芯,致其受有身體上傷害,並以言語恫嚇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甚為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謝語芯說她要下車,自己整路把門打開來,伊就停車打他,跟謝語芯說為什麼不把車門關起來,然後還有一個人騎過來撞到伊的車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語芯那時是整路開著車門,伊停下來的時候,後面有一群年輕人騎摩托車跑過來撞伊的車門,伊很生氣,伊就進去後座打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核與證人謝語芯前開證稱:伊是整路把門開著一事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0161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見證人謝語芯上車後,被告是匆促離開現場,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謝語芯願意搭乘其駕駛之車輛,何以被告葉佐煒見證人謝語芯上車後,未待證人謝語芯將車門關上,旋即逆向駕駛離去,甚至在發現證人謝語芯持續開啟車門之異狀後,猶未停車提醒,反而不予聞問,由此可知,被告葉佐煒顯然是利用不詳女子引誘告訴人謝語芯上車,見告訴人謝語芯上車後,擔心證人謝語芯向路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成,方才加速逆向行駛離去,並由其他兩名共犯壓制證人謝語芯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使證人謝語芯置於被告葉佐煒控制之實力支配下,而無法自由離去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於案發後接受檢警調查時,故意對警察及檢察官陳稱:伊當天人在花蓮,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當天是將本案車輛借給「國華」使用云云(見偵10161卷一第23頁,偵16161卷二第196頁),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企圖誤導警方之辦案方向,倘若被告問心無愧,自認未非法剝奪證人謝語芯之行動自由,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警方實情,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警方調查,以釐清真相,豈有刻意隱瞞、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被告葉佐煒之犯後態度,並非坦蕩,難認其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佐煒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葉佐煒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佐煒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與羅秀敏及「小古」、「阿傑」、「阿豪」一同前往許國鏞位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0號之住處,並持鎮暴槍朝許國鏞住處之窗戶射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許國鏞說「再不還錢就給你死」這樣的話。

被告羅秀敏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棍子把監視器鏡頭移走而已,伊沒有敲監視器鏡頭等語。

經查:㈠被告葉佐煒與告訴人許國鏞因有債務糾紛,遂於110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羅秀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阿傑」、「阿豪」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許國鏞位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葉佐煒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許國鏞住處之窗戶射擊等情,為被告葉佐煒所供認(見偵10161卷二第337頁至第340頁,本院審訴卷第983號卷第262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三第278頁),核與證人莊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161卷一第273頁至第283頁、偵5329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國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161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0161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佐煒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許國鏞為恫嚇言論,惟查,證人許國鏞於警詢時證稱:葉佐煒有於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夥同莊政華及其他兩名男子,一同前往伊住處催討欠款,見伊不給,便命莊政華還有其他兩名不詳男子砸毀伊住處,並出言恐嚇說「你再不還錢就給你死」等語(見偵10161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核與證人莊政華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許國鏞關係很好,當天本來是想讓許國鏞與葉佐煒講和,所以才跟葉佐煒一同前往。

但當天到了許國鏞家後,葉佐煒就直接走過去,以大聲恐嚇之語氣,對許國鏞恫嚇稱「你給我開門,不然今天就給你死」等語,許國鏞則回覆「我就是不要開門」,隨後葉佐煒就持鎮暴槍射擊等語約(見偵10161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見當天在許國鏞住處外,葉佐煒對許國鏞恐嚇說「再不還錢就給你死」等語(見偵10161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此外,依證人羅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可知其有於案發當日聽見在場之人對告訴人許國鏞恫稱「再不還錢就給你死」之言語等情(見偵10161卷一第47-54頁)),堪認證人許國鏞之前開指述應屬實在。

雖證人羅秀敏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莊政華喊「你再不還錢就給你死」等語(見偵10161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偵5329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然而,本案起因是被告葉佐煒前去向告訴人許國鏞催討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既非證人許國鏞積欠證人莊政華債務,證人莊政華豈有可能自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證人許國鏞為「你再不還錢就給你死」之恐嚇言論,是證人羅秀敏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證人許國鏞、莊政華前開證述迥異,亦非合理,非無可能係考量其與被告葉佐煒之情誼關係,而對被告葉佐煒所為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是被告葉佐煒有對證人許國鏞為上揭恐嚇言論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羅秀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毀損犯行,然查,被告羅秀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與被告葉佐煒一同前往證人許國鏞住處,並有毀損該處玻璃之情事(見偵10161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偵5329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核與證人莊政華於警詢時迭證稱:於000年0月下旬,葉佐煒有率同伊、羅秀敏、綽號「小古」、「阿傑」及「阿豪」等人,一同前往許國鏞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伊本來在門外跟許國鏞講說有什麼事出來好好談,結果葉佐煒就直接拿鎮暴搶朝窗戶射擊,其他人便持木棍及鐵棒毁損該址之監視器、窗戶等語相符(見偵10161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第273頁至第2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0161卷一第246頁),堪認被告羅秀敏應有為上開毀損犯行甚明。

雖被告羅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羅秀敏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所涉刑責之情形下,倘其並非確有為本案毀損犯行,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反於常情、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

此外,被告羅秀敏未曾指稱有遭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不確定或不知情之事項,尚能明確分辨、極力否認,益徵被告羅秀敏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故被告羅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知悉其所為可能涉犯刑責,為規避自身責任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葉佐煒、羅秀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佐煒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葉佐煒對告訴人謝語芯為恫嚇言論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葉佐煒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羅秀敏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葉佐煒就事實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罪間,以及就事實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佐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佐煒與被告羅秀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阿傑」、「阿豪」之人,就事實二之毀損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葉佐煒僅為處理其與告訴人謝語芯間之私人恩怨,竟夥同不詳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謝語芯之行動自由,復以徒手及持手銬方式毆打告訴人謝語芯,使告訴人謝語芯之自由權及身體遭受侵害,告訴人謝語芯心中產生恐懼可見一斑。

又被告葉佐煒僅為向告訴人許國鏞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羅秀敏及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許國鏞住處,見告訴人許國鏞不願出面解決,被告葉佐煒竟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許國鏞住處,被告羅秀敏則與不詳之人分持棍棒砸毀監視器、玻璃等物,被告葉佐煒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許國鏞,其等所為實屬可惡。

又被告羅秀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葉佐煒雖坦承傷害、毀損等犯行,惟始終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謝語芯、許國鏞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態樣,復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佐煒另有於109年間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結,因被告葉佐煒之該等犯行與本案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葉佐煒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本案不另就上開被告葉佐煒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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