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宥璟(原名朱品綸)與蔡佳翰因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為
- 二、案經蔡佳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
- ㈠、被告如何於110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江鎧臣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 ㈡、又按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恐
- ㈢、江鎧臣、林燁勲在被告持竹棍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為恐嚇
- ㈣、被告從告訴人租屋處至員警救出告訴人時止之剝奪告訴人行
- ㈤、又被告前因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江鎧臣、林燁勲共同傷害、恐嚇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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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璟 (原名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宥璟(原名朱品綸)與蔡佳翰因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為向蔡佳翰催討債務,竟與江鎧臣(原名江柏學)、林燁勲(江鎧臣、林燁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均判處拘役50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3人於110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由黃宥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鎧臣、林燁勲至蔡佳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租屋處樓下,黃宥璟嗣與蔡佳翰聯絡,單獨至蔡佳翰之租屋處內談話,江鎧臣、林燁勲則在車上等候,由黃宥璟在蔡佳翰之租屋處內徒手毆打蔡佳翰後腦勺,並不顧蔡佳翰抗拒,強拉蔡佳翰下樓,且強押蔡佳翰上車。
黃宥璟與江鎧臣、林燁勲嗣將蔡佳翰載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325巷麥當勞對面之土地公廟,由黃宥璟在該處持竹棍毆打蔡佳翰臀部及右小腿,致蔡佳翰臀部及右小腿瘀傷,並向蔡佳翰出言恫嚇:「如果不還我錢,我就把你綁在樹上,衣服脫光讓螞蟻咬」等語,江鎧臣、林燁勲則在一旁觀看並向蔡佳翰恫稱:「你再不還錢,會再找人打你」等語,致蔡佳翰心生畏懼,開始以手機傳送簡訊向朋友借錢,林燁勲於同日上午7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賴慶榮送早餐至土地公廟會合並共進早餐,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黃宥璟要求蔡佳翰上車,江鎧臣、林燁勲則隨同黃宥璟一同上車,不知情之賴慶榮亦上車同行,將蔡佳翰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等候蔡佳翰借錢對象到場,因未見到人,又載著蔡佳翰到處繞行,蔡佳翰於途中持續不斷聯繫友人借錢,並趁黃宥璟等人不注意之際,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聯絡友人求助報案,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黃宥璟將蔡佳翰載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時,因蔡佳翰友人接獲蔡佳翰求救訊息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前往該處當場查獲黃宥璟、江鎧臣、林燁勲,而將蔡佳翰解救脫身,並扣得上開竹棍1支。
二、案經蔡佳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宥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5至4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江鎧臣、林燁勲至告訴人蔡佳翰之租屋處樓下,嗣將告訴人載往上開土地公廟,其在該處持竹棍毆打告訴人臀部及右小腿,致告訴人臀部及右小腿瘀傷,之後再將告訴人載往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等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其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還我錢,我就把你綁在樹上,衣服脫光讓螞蟻咬」等語,江鎧臣、林燁勲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再不還錢,會再找人打你」等語,其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110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江鎧臣、林燁勲至告訴人蔡佳翰之租屋處樓下,嗣在告訴人之租屋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且不顧告訴人抗拒,強拉告訴人下樓,並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往上開土地公廟,由被告在該處持竹棍毆打告訴人臀部及右小腿,致告訴人臀部及右小腿瘀傷,並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如果不還我錢,我就把你綁在樹上,衣服脫光讓螞蟻咬」等語,江鎧臣、林燁勲則在一旁觀看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再不還錢,會再找人打你」等語,告訴人因而以手機傳送簡訊向朋友借錢。
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要求告訴人上車,江鎧臣、林燁勲則隨同上車,將告訴人帶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等候告訴人借錢對象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將告訴人載至上開大溪區復興路處時,員警據報後前往該處當場查獲被告、江鎧臣、林燁勲,而將告訴人解救脫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與被告約在我租屋處見面,才聊了幾句,被告就突然徒手毆打我後腦勺,並以強拉的方式將我帶出租屋處,拉上他的自小客車後座,上車後就看到江鎧臣、林燁勲。
被告跟江鎧臣、林燁勲載我到上開土地公廟,被告要求我去借錢還債,並以置放在車上的竹棍打我臀部及右小腿,造成我臀部及右小腿都有紅腫瘀痕,同時還對我說:「如果不還我錢,我就把你綁在樹上,衣服脫光讓螞蟻咬」等語,江鎧臣、林燁勲則在旁邊觀看,並對我說:「你再不還錢,會再找人打你」等語。
我心裡感到害怕,就以手機傳簡訊借錢。
被告跟江鎧臣、林燁勲後來又載我到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看我借錢的對象有無到場,但沒等到人,接著又載我到處繞。
江鎧臣、林燁勲於當日凌晨從我租屋處到上開土地公廟,再到新屋交流道麥當勞,最後被警察查獲為止,始終跟著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第251至253頁,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73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臀部及右小腿紅腫瘀傷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照片(見偵查卷第65頁)、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及扣案竹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65頁及背面)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竹棍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到告訴人之租屋處,邀告訴人到我車上來談,我有拉告訴人褲頭後方腰帶要帶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不願意走,所以我才拉他褲頭、腰帶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屬實,益證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之租屋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拉告訴人下樓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找我過去討論債務問題,自願和我下樓、上我車,在車上我還讓他打電話,並沒有強押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背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2、同案被告江鎧臣、林燁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中雖均供稱:告訴人自願上車,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其等與被告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37頁、第39頁背面至43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281頁),然顯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不符,況江鎧臣、林燁勲之立場與被告相同,同為本案之被告,自難期為公允詳實之陳述,其等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與江鎧臣、林燁勲均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惟其所辯情詞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在其租屋處遭被告毆打並遭強押上車,在上開土地公廟,再遭被告持竹棍毆打,並遭被告及江鎧臣、林燁勲出言恫嚇要求還錢。
被告與江鎧臣、林燁勲嗣將告訴人載往新屋交流道麥當勞等處,業如前述,在客觀上,一般人面臨上開情況,意思自由必遭受壓制而失自主能力,被告及江鎧臣、林燁勲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且告訴人從其租屋處遭強押上車至員警救出時止,長達數小時,自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㈡、又按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恐嚇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心生畏懼,乃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及恐嚇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強暴、脅迫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或恐嚇故意,致被害人受傷或心生畏懼,自應成立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被告與江鎧臣、林燁勲係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即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後,始在上開土地公廟,為迫使告訴人還錢,再由被告持竹棍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與江鎧臣、林燁勲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顯見其等另具有傷害及恐嚇故意,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應另成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江鎧臣、林燁勲在被告持竹棍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時,在旁觀看並緊接向告訴人恫稱:「你再不還錢,會再找人打你」等語,被告在江鎧臣、林燁勲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時,亦在旁觀看,業如前述,江鎧臣、林燁勲與被告,相互間就上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與江鎧臣、林燁勲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起訴書漏論江鎧臣、林燁勲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又被告與江鎧臣、林燁勲,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恐嚇言詞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起訴書漏論被告為江鎧臣、林燁勲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從告訴人租屋處至員警救出告訴人時止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其為達成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因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賭博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江鎧臣、林燁勲共同傷害、恐嚇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且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5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竹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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