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事實
- 一、丙○○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
- (一)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凌晨4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芳
- (二)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
- (三)於110年8月30日1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一)、(三)所示時地,分別
- 二、被告有於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前
- 三、被告辯稱本件毒品均是分別無償提供A女、乙○○施用,或欲
- (一)被告係基於販賣或無償轉讓而交付或預定交付本件毒品:
- (二)本件毒品之成分: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事實一(一)、(三)部分:
- 二、事實一(二)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 (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 六、沒收:
- (一)事實一(一)部分,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2仟元,依刑法
- (二)經另案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本院卷二45頁),係被
- (三)本件事實一(二)部分所查扣5包毒品,因宜蘭縣政府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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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111年度偵字第3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同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
(一)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凌晨4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芳(下稱A女,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佰元販售混合上述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並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完成交付,並由A女在場友人乙○○當場給付2仟元予丙○○。
(二)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議定於下午4時,在桃園藝文特區某處,以每包4佰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5包,然未及賣出,即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當場查扣未及賣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並自查扣手機查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三)於110年8月30日1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乙○○聯繫,議定以4佰元價格,販售混合上述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並於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完成交付,但乙○○並未付款而積欠購毒款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65頁),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因認A女、乙○○於警詢供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傳聞證述,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6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一)、(三)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予A女、乙○○;
另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有與乙○○約定交付毒品咖啡包,且經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說明欄位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事實一(一)部分是無償提供A女、乙○○施用,乙○○並未交付我金錢;
事實一(二)部分亦是無償供乙○○施用,警察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是我要施用,要給乙○○的毒品咖啡包,則是要另向他人拿取;
事實一(三)部分亦是無償供乙○○施用,並未向乙○○收錢,亦未約定以性行為作為毒品對價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事實一(一)部分,關於交付毒品價金,僅有乙○○之單一指述,且A女與乙○○之供述互相矛盾,另乙○○表示被告亦在場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予以乙○○、A女,而是無償轉讓;
事實一(二)部分,依被告與乙○○的通聯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談論到金錢,乙○○雖供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然亦僅有乙○○單方供述,因被告喜歡乙○○,而無償供其施用毒品,故應是轉讓而非販賣;
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也是無償請乙○○施用毒品,至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欲以性交易作為毒品交易對價,是乙○○個人臆測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二、被告有於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前揭毒品予A女、乙○○,並有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乙○○約定交付毒品咖啡包等情,事實一(二)部分經警察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咖啡包,經檢驗出如附表二說明欄位所示毒品成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他卷145-146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他卷209-211頁;
本院卷○000-000頁);
並有A女與被告之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8261號卷〈下稱偵卷〉116-124頁;
他卷38-46、116-124頁)、乙○○與被告之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59-83、125-137頁;
他卷47-59、125-137、177-20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5-109頁;
他卷3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鑑定書(偵卷113-114頁;
他卷235-237頁、239-241頁)、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偵卷115-141頁;
他卷37-63、115-14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本件毒品均是分別無償提供A女、乙○○施用,或欲無償提供乙○○施用,並非販賣或約定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基於販賣或無償轉讓而交付或預定交付本件毒品: 1、事實一(一)部分: (1)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此部分是A女以手機聯絡被告購買5包毒品,1包4佰元共2仟元,被告將毒品拿來A女住處,由我給付被告2仟元,被告將5包毒品放在床上,A女與我即在該處各施用1包毒品,被告趁我們沒注意時,也當場拿取其中1包施用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核與其於偵訊證稱:此次是A女約被告過來交易毒品,購買5包咖啡包共2仟元,有給被告2仟元,咖啡包是LV、紅色包裝等語(他卷209頁)相符,且就此部分事實,係由A女聯絡被告前來交易毒品、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錢等情,乙○○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實無二致。
(2)又乙○○上開證述內容,亦與A女於偵訊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賣毒品咖啡包,我與被告於110年8月4日的通訊對話內容,是乙○○要向被告買5包共2仟元,我幫乙○○聯絡,交易地點在我家,通訊對話內容其中「沒辦法掛」是指沒辦法欠帳,要現金,「1:4」是指一包4佰元,當天確實有交易5包2仟元等語(他卷145-146頁),就毒品交易數量、價金等情均相合。
再參以被告與A女的微信通聯對話紀錄內容,從其中A女表示:「1包400咩?」、「我朋友正要來」、「他出錢」、「5」等語,被告則表示「正確喔」、「沒辦法掛喔 要現金喔」、「1:4」、「2000喔」等語,有A女與被告的微信通訊內容附卷為憑(偵卷115-124頁;
他卷37-46、116-124頁),雖未明示毒品之名稱,但從其前後論述脈絡益見其等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就1包單價、交易數量及買賣價金等情,均與前揭乙○○、A女之證稱每包4佰元,買5包共2仟元相符,適可佐證乙○○、A女之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3)復觀諸A女與被告於110年8月4日凌晨的通訊對話內容,從其中A女表示:「我閨密要」「我朋友正要來」等語,被告答以:「你們要多少」、「只有你們兩個嗎」等語(偵卷116-118頁),顯見乙○○並非A女與被告之共同朋友。
另乙○○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在110年8月4日才與被告交換微信帳號等語(他卷21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乙○○、不知道乙○○是誰等語(偵緝卷96頁)相符,堪認被告與乙○○是初次認識,且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並非熟識朋友,被告實不可能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乙○○施用,益徵乙○○前揭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此部分應係販賣毒品。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場亦有施用,故非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係趁A女與乙○○不注意,當場拿取1包毒品施用,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辯護人上開辯稱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事實一(二)部分: (1)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此部分事實經過,是我聯絡被告要購買毒品,也是打算以每包4佰元價金購買5包後,帶去與我男朋友一起施用,但因被告被警察逮捕,而無法與被告聯絡,故未完成買賣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等指述明確。
復觀諸被告與乙○○之通訊對話內容,乙○○表示:「我意思是晚點去找你也能拿」、「最少我也不會只買一這麼靠北哈哈」、「那我一樣5好了」、「你那裡有幾包」、「我的意思是晚點去找你也能拿?」、「地址給一下」、「大約4:00到你那」等語,被告稱:「可以 藝文附近」、「要多少」、「你要多少 你要跟我說 身上剩5」等語(偵卷125-136頁;
他卷47-59、125-137、191-203頁),從上開通訊前後內容,乙○○除表示「不會只買一」外,再者其二人就數量、交易時地等亦互相討論協商等,可知乙○○確實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就交易5包數量及交易地點等達成共識,而此等內容亦與前揭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適足堪佐證乙○○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2)復以被告與乙○○是在110年8月4日凌晨初相識,並非熟識朋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實不可能當日凌晨與乙○○相識後,即於當日下午欲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乙○○施用,是乙○○前揭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應係販賣毒品。
3、事實一(三)部分: (1)依證人乙○○證稱:此部分事實經過,好像是被告以電話與我聯絡,我告知被告要向他拿毒品,他的意思是我跟他去旅館開房間,他就可以請我喝很多包,後來被告於110年8年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交付我1包毒品,但我沒有給錢,被告後來才會一直聯絡我或我前男友催討4佰元價金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核與其於偵訊供稱:此次原是要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4佰元,他在我家旁停車場,從車上拿給我,我跟他說我沒錢,晚上再拿錢給他,本來他要我以性交行為作為對價,但我拒絕,所以我還要給他4佰元,不是要送我喝,他於9月2日提供帳戶要我匯款,但我沒有匯款等語(他卷210頁)相符。
復觀諸被告與乙○○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微信通聯對話內容,其中被告稱:「那要收〈貼錢的圖案〉哦 因為我要跟人家對」、「000 00000000000000」、「400」、「不能直接轉帳嗎」等語,乙○○則表示:「你帳號給我」、「還是你來跟我拿」、「你差400回帳?」等語(偵卷75-83頁;
他卷185-189頁),顯見被告確實要求乙○○匯款400元到其帳戶,益徵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且乙○○就此部分係由被告交付1包價格4佰元毒品,其曾拒絕被告以性交易為對價,故尚欠被告上開毒品價金4佰元等情,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並無二致。
至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事實,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欲以性交易作為毒品交易對價等語,是乙○○個人臆測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乙○○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屬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過,並非其臆測之詞,辯護人上開辯稱,要難可採。
(2)又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交付乙○○1包毒品乙節(本院卷一165頁),並不爭執,僅抗辯係無償交付,惟乙○○就此部分交易尚未給付款項,故被告後來一直聯絡乙○○或其前男友以催討4佰元價金等情,業經乙○○證稱如前,且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乙○○欠我4佰元沒還等語相符(偵卷22頁),足認乙○○上開證述應具憑信性。
況被告與乙○○是在110年8月4日凌晨初相識,並非熟識朋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實不可能於當月4日相識後,即於當月30日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乙○○施用,堪認乙○○前揭所證信應屬可信。
故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乙○○之證述,確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本件毒品之成分: 1、本件於事實一(二)部分之時地所扣押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二說明欄位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卷235-241頁)。
而審酌被告與乙○○係於當日110年8月4日中午約定在當日下午4時於桃園市桃園區的藝文特區附近交易毒品,共購買5包合計2仟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上開2人的微信通訊內容可憑(偵卷125-137頁;
他卷47-59、125-137、191-203頁),而被告係在當日下午1時55分被查扣如附表二所示5包毒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可為憑(偵卷105-109頁;
他卷31-35頁),觀諸此被查扣的毒品數量,核被告與乙○○達成交易數量相符,且扣押時、地均與其等約定交易之時、地相近,堪認此被查扣的毒品應係被告原欲販賣予乙○○的毒品。
2、又被告與乙○○於本件3次毒品交易,均是毒品咖啡包、且每包價格均為4佰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3次所販賣予乙○○的毒品咖啡包應是相同來源的毒品。
且事實一(一)部分的毒品外包裝係「LV、紅色」乙節,亦經乙○○於偵訊證稱明確(他卷209-210頁),另被告與A女微信通訊內容,其中A女問:「什麼包裝?」,被告答以「LV」等情,亦有其等之微信通訊內容附卷為憑(他卷41、119頁;
偵卷119頁),核與上開乙○○證述內容相符。
而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毒品外包裝亦是「LV、紅色」,亦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上開鑑定書記載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為「LV」等附卷可稽(偵卷111頁、他卷235、239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販賣或所欲販賣之毒品均應與附表二所示毒品相同,其成分均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至被告雖辯稱:警察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賣給乙○○等語,惟被告就上開所抗辯有不同來源的毒品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僅以其上開抗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萬元以下罰金,且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成分毒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然其所販賣之毒品成分甚微,且本件交易對象,除事實一部分尚有A女外,其餘部分均僅有乙○○,並考量其為上開犯行時為20歲,思慮尚有不周,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縱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事實一(一)部分,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2仟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另案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本院卷二45頁),係被告與A女、乙○○聯絡事實一(一)、(二)部分販賣毒品使用,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附卷為憑(門號0000000000,偵卷59-83、115-141頁;
他卷37-63、115-141、177-20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事實一(二)部分所查扣5包毒品,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被告持有此5包毒品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5包毒品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為由,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將上開毒品銷燬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附卷為憑,故就上開已滅失之毒品,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一 (一) 2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一 (二) 3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一 (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5包 1.驗前總淨重27.58公克,編號1至5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淨重5.70公克,取1.85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至5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鑑定書(偵38261卷113-114頁;
他卷235-237頁、239-2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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