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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添旺
選任辯護人 董之頤律師
范振中律師
呂珞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添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魏添旺因知悉陳胤芳、陳正芳(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死亡)前於86年6月23日曾與藍長川等藍氏家族成員(下合稱藍家人)簽立和解契約書,而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藍家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向陳胤芳、陳正芳之繼承人陳宇彥及陳宇光之母親陳莊媛妹佯稱:可協助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藍家人云云,致陳胤芳、陳莊媛妹陷於錯誤,而在陳胤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將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辦理過戶登記所必要之文件交付魏添旺。
魏添旺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前開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表示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添旺之配偶林金連之意思,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王相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胤芳、陳宇彥、陳宇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添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陳莊媛妹、藍長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金連於偵查中、證人王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9至264頁、第285至289頁、第299至3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1至444頁、第445至468頁,卷二第20至29頁),且有上開和解契約書(見他卷第121至127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141頁、第143至171頁、第173至180頁、第183至287頁、第295至323頁,訴字卷一第107至135頁、第157至3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盜用告訴人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王相和遂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使王相和先後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利用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與藍家人間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之機會,恣以詐術向陳胤芳、陳莊媛妹訛取財物,並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陳胤芳、陳宇彥、陳宇光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持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上,然其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該等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固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經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重測前 重測後 陳胤芳 陳宇彥 陳宇光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9072分之1512 12分之1 12分之1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9072分之1512 X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盜用印章之情形 卷證頁數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1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10)申請人欄左側: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16)簽章欄: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本院審訴卷第295至296頁 105年9月7日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 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左側: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訂立契約人欄左側: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21)蓋章欄: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騎縫章: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本院審訴卷第297至298頁 3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10)申請人欄左側: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16)簽章欄: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44頁 105年10月18日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 4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左側: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訂立契約人欄左側: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21)蓋章欄: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騎縫章:陳胤芳、陳宇彥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本院審訴卷第150至151頁 5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陳胤芳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16)簽章欄:陳胤芳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74頁 105年10月18日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 6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左側:陳胤芳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訂立契約人欄左側:陳胤芳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21)蓋章欄:陳胤芳之印文1枚及陳宇光之印文2枚 騎縫章:陳胤芳及陳宇光之印文各1枚 本院審訴卷第177至1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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