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士傑、游正弘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
- 二、林士傑前與「劉彥呈」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遂於110年11
- 三、嗣經民眾發現⑥車撞至路樹後停於人行道上,而報警處理,
- 四、案經游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士傑、游正弘):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⑥車僅相距一車道。則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分持如附表二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弘林):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弘林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張弘林之
- 四、訊據被告張弘林固坦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本案案發地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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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111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吳典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弘林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子容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契名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游正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游正弘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第一頁
欄所示之刑。
張弘林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游正弘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林士傑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自其父親林德旺之遺物中尋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2及4所示子彈14顆後而持有之。
二、林士傑前與「劉彥呈」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遂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與「劉彥呈」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47巷與游泳路口(下稱本案案發地點)談判。
同日晚間9時許,林士傑、游正弘、張弘林(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莊柏絨、姜義信(渠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士翔、林子堯、林育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市○○區○○○○00○0號展育工程行會合,並商討乘坐車輛之分配。
嗣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8分前某時許,由林士傑攜帶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游正弘、張弘林,上車後由林士傑、游正弘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傑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另有莊柏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姜義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候,游永成(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經游正弘通知後,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候。
於同日凌晨2時許,游承哲、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真實第二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小豪」之男子通知,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集合,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游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⑥車),賴東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陳冠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宇至本案案發地點。
林士傑、游正弘均明知持槍射擊乘坐在車內之人,極可能射中人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量出血致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林士傑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游正弘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自A車正、副駕駛座朝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射穿游承哲駕駛之⑥車後車廂,並貫穿該車後座椅,進而穿越駕駛座座椅,擊中乘坐在駕駛座之游承哲頭部右後方及脊椎,致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林士傑旋即駕駛A車搭載游正弘、張弘林離去,而游承哲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
三、嗣經民眾發現⑥車撞至路樹後停於人行道上,而報警處理,警方即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本案案發地點查獲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9mm制式空包彈殼14顆,以及於游承哲脊椎處取出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
林士傑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之犯行前,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張弘林分別攜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士傑、游正弘):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林士傑: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同第三頁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09、4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游正弘: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正弘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游承哲、證人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證人即在本案案發地點之民眾楊勝裕、林郁燁、古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游正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游承哲、證人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楊勝裕、林郁燁、古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游正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林士傑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0124卷一第19、226頁,本院聲羈521卷第26頁,本院訴281卷一第46、449至461頁,本院訴281卷三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游正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並有中壢分局第四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124卷一第21至24、41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
又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驗後,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及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準此,被告林士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林士傑殺人未遂,以及被告游正弘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林士傑固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自A車駕駛座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射擊子彈,並致告訴人游承哲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因欲嚇退「劉彥呈」之人馬,而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車輛之方向開槍射擊,其雖知開槍行為可能會造成人體受傷,但其並未特意瞄準人體要害部位開槍,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被告游正弘固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坐於A車後座,並非坐於A車副駕駛座,其亦未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車輛之方向開槍射擊云云。
經查: ⒈被告林士傑前與「劉彥呈」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遂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與「劉彥呈」相約本案案發地點談判。
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張弘林、證人莊柏絨、姜義信、案外人林士翔、林子堯、林育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展育工程行會合,並商第五頁討乘坐車輛之分配。
嗣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8分前某時許,由被告林士傑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正弘、張弘林,證人莊柏絨駕駛D車,證人姜義信駕駛C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候,證人游永成則經被告游正弘通知後,另駕駛B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候。
於同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游承哲、證人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小豪」之男子通知,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集合,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告訴人游承哲駕駛⑥車,證人賴東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證人陳冠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彥宇至本案案發地點。
嗣被告林士傑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自A車正、副駕駛座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射穿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後車廂,並貫穿該車後座椅,進而穿越駕駛座座椅,擊中乘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游承哲頭部右後方及脊椎,致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林士傑旋即駕駛A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林士傑、游正弘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0124卷一第17至20、225至227、297至299、341至344頁,本院聲羈521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281卷一第45至48、107至118、449至461頁,本院訴281卷二第9至18頁;
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本院訴852卷一第35至45、51至62、73至82頁),核與證人莊柏絨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75至77、395至396頁,本院訴281卷二第195至207頁),證人姜義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87至90頁),證人游永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59至61、223至224頁,本院訴281卷三第11至23頁),告訴人游承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84至1第六頁89頁),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58至164頁),證人楊勝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51至158頁),證人林郁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89至192頁),證人古政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93至19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124卷一第21至24、41至44頁)、中壢分局110年11月20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11年1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41至153頁,偵40124卷二第5至244頁)、蒐證照片(見偵40124卷一第155至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46857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偵40124卷二第239頁)、天晟醫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見偵40124卷一第101至104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0124卷二第331至337頁,本院訴281卷二第58至61頁)、告訴人游承哲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281卷二第51頁)、中山醫院113年3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2978號函暨其附件、113年3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3527號函(見本院訴281卷二第303至30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1至14、19至3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士傑、游正弘確有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第七頁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1至14、19至31頁),可見案發當日凌晨3時52分許,A車、B車前後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左側車道之路旁,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包含⑥車之9台車輛陸續出現,並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嗣A車駕駛座先出現1次槍擊火光,而包含⑥車之6台車輛(另3台車輛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則分別停於上開路段與游泳路交岔路口、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車道口,A車駕駛座又出現8次槍擊火光、副駕駛座出現10次槍擊火光,後除⑥車外之車輛,於有人下車丟擲疑似鞭炮之不明物體後,均往前行駛,而⑥車則自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開車跟著朋友去本案案發地點,伊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即遭開槍射擊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84至189頁);
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渠搭乘證人陳冠伸駕駛之車輛至本案案發地點,之後就聽到槍聲,再之後看到有人撞樹,渠等前去查看,發現告訴人游承哲趴在方向盤上,渠等扶告訴人游承哲時,發現告訴人游承哲在流血,渠等便將告訴人游承哲送去天晟醫院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58至164頁),以及告訴人游承哲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害,行左側腦內血腫清除術及腦室體外引流及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10年11月23日行腦內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10年12月6日轉至外科續治療,於110年12月7日轉至臺中榮總急診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10年12月16日接受右側長型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左側傷口清創手術、槍彈移除手術,於110年12第八頁月29日接受右側腦室腔腹分流術、左側顱骨成形手術,於111年1月10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於111年1月14日轉至林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等情,有天晟醫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見偵40124卷一第101至104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0124卷二第331至337頁,本院訴281卷二第58至61頁),可見告訴人游承哲於案發當日駕駛⑥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旋即遭坐於A車正、副駕駛之人開槍射擊,致伊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害。
⑵又中壢分局於案發後勘察本案案發地點、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自⑥車後約150公尺處附近人行道及馬路上,發現14顆彈殼(編號1至14)、1顆彈頭(編號15)散布,於⑥車內發現1顆彈頭(編號B4-4),並檢視告訴人游承哲傷勢,於告訴人游承哲頭部X光片發現1顆彈頭(未編號)停於腦部中央。
嗣中壢分局將上開彈殼、彈頭,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送鑑,其鑑定及比對結果略以:送鑑彈殼14顆(編號1至14)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7顆(編號1、2、3、4、5、8、11),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發,另7顆(編號6、7、9、10、12、13、14),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發;
送鑑彈頭2顆(編號15、B4-4)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另送鑑彈頭1顆(未編號)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等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發等語,有中壢分局110年11月20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11年1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41至153頁,偵40124卷二第5至2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第九頁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46857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偵40124卷二第239頁)等件在卷可參,可見案發當日坐於A車正、副駕駛之人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車輛之方向開槍射擊。
⑶復被告林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其向被告游正弘借用A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游正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張弘林坐於後座,其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放在手煞車處,被告游正弘即持之開槍射擊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07至118、455至457頁,本院訴281卷二第11至14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案發當日其駕駛A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游正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張弘林坐於後座,而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其攜至現場,其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置於A車駕駛座下方,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置於A車排檔桿處,其與被告游正弘分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開槍射擊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208至231頁),可見被告林士傑就本案案發過程,雖與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內容不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經檢察官、被告游正弘、張弘林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係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可採信。
況證人即被告張弘林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游正弘係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其雖未見何人開槍,但有聽到槍聲,案發後被告游正弘即表示其有開槍,但不知有沒有打到人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320至332頁)。
而被告游正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張弘林確有搭乘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至本案第十頁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8頁);
甚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其搭乘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並坐於副駕駛座,至本案案發地點後,被告林士傑拿1枝槍予其,其即將手伸出車窗並持該槍射擊,其不記得朝何方向射擊等語(見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而被告游正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且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游正弘確有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且於A車副駕駛座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開槍射擊。
⑷據此,案發當日被告林士傑確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正弘、張弘林至本案案發地點,而被告游正弘坐於A車副駕駛座,嗣被告林士傑、游正弘見告訴人游承哲等人駕車駛至本案案發地點,即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並致告訴人游承哲因此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害。
是被告游正弘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第十一頁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中壢分局於案發後勘察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於車外發現彈孔共7處(分別為後擋風玻璃上2處、後車廂把手處左側鋼板1處、右側後方下飾板1處、右側B柱1處、右側前門下緣1處、右側前門近A柱1處),及刮擦痕多處,並於車內發現彈孔共5處,有中壢分局111年1月27日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40124卷二第12頁)。
再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9至31頁),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
⑥車僅相距一車道。則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開槍擊發後,子彈飛越一車道並貫穿⑥車,足認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又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⑵被告林士傑為本案犯行時年滿19歲,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職業為鐵工等情(見偵40124卷一第15頁);
被第十二頁告游正弘為本案犯行時年滿20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職業為工等情(見他2723卷第5頁),可見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均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1至14、19至31頁)可知,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均無人下車等情,核與被告林士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⑥車有打警示燈,停在路中間,無人下車,車內應該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6至457頁),可見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均應知悉⑥車確實有人在內。
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既均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等常識,卻仍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有人所在之⑥車方向開槍射擊,係已預見駕駛⑥車之告訴人游承哲可能因此中彈而大量失血致死,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林士傑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傑、游正弘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
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其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十三頁台上字第2250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士傑持有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核被告林士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游正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林士傑、游正弘間,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即其等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雖分別持槍各射擊7發子彈,惟其等各自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士傑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14顆,被告游正弘持有如附表第十四頁二編號3及4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7顆,各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復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士傑係於108年間某日,自其父親林德旺之遺物中尋得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足認被告林士傑係於其與被告游正弘分持上開槍、彈射擊前,即已持有上開槍、彈,且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初,非即意對告訴人游承哲開槍而行殺人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士傑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游正弘係與被告林士傑至本案案發地點後,始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擊,可認被告游正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即意在遂行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游正弘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第十五頁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林士傑部分:被告林士傑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即與被告張弘林分別攜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向中壢分局投案,而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後,其函覆謂:偵辦本案時僅追查出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而駕駛及乘客均不明,尚未追查出特定犯罪嫌疑人前,被告林士傑、張弘林即主動投案等語,有中壢分局111年4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751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57頁),可見被告林士傑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主動投案,並報繳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
是被告林士傑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林士傑持有槍彈之數量、持之以犯殺人未遂犯行,以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就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第十六頁⑵被告游正弘部分:被告游正弘固於111年3月22日至中壢分局投案,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製作詢問筆錄時供稱:被告林士傑、張弘林涉嫌之槍擊案,其亦有涉案,案發當時被告林士傑拿1枝槍予其,其即持之開槍等語(見他2723卷第5至6頁),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時其雖有在場,但其並未持槍,亦未開槍,其投案係為幫被告張弘林頂罪等語(見本院訴852卷一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偵查時一度自承本案係其所為,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游正弘就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林士傑因自其父親林德旺之遺物中尋得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
嗣被告林士傑因與「劉彥呈」感情糾紛相約談判,而被告游正弘陪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二人竟分別持上開槍、彈,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所為不僅顯漠視國家管制槍彈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更對告訴人游承哲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林士傑犯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其態度難謂不佳;
被告游正弘則否認上開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林士傑、游正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游承哲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游承哲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林士傑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0124卷一第15頁);
被告游正弘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他2723卷第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林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第十七頁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子彈,分別經由上開槍枝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弘林):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嗣被告張弘林明知持槍射擊乘坐在車內之人,極可能射中人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量出血致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由被告林士傑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張弘林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自A車正、副駕駛座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射擊7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射穿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後車廂,並貫穿該車後座椅,進而穿越駕駛座座椅,擊中乘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游承哲頭部右後方及脊椎,致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而告訴人游承哲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
因認被告張弘林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十八頁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弘林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張弘林之供述、證人莊柏絨、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楊裕勝、林郁燁、古政弘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承哲之指述、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110年11月20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11年1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46857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告訴人游承哲傷勢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弘林固坦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本案案發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雖有至本案案發地點,然其係搭乘D車,其未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亦未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開槍射擊等語。
經查,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林士傑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正弘、張弘林至本案案發地點,而被告游正弘坐於A車副駕駛座,嗣被告林士傑、游正弘見告訴人游承哲等人駕車駛至本案案發地點,即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第十九頁擊7發子彈,並致告訴人游承哲因此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案發當時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並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開槍射擊之人,應為被告游正弘,而非為被告張弘林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弘林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士傑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弘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附表一: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事實欄一所載
林士傑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所載林士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第二十一頁
附表二:
事實欄二所載游正弘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
00號)
1枝
㈠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經試射彈殼、頭,與中壢分局110年11月2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000805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送鑑「游承哲遭槍擊案」彈殼14
顆、彈頭2顆及110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
1000805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游承哲遭槍擊案」彈頭1顆(未編號)比對
結果,與其中彈殼7顆(現場編號1、2、3、
4、5、8、11)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3顆(現場編號1
5、B4-4、未編號)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
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
字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85至390頁)
子彈
7顆
即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第㈡點所
載,經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擊發之子彈,其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
00號)
1枝
㈠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經試射彈殼、頭,與中壢分局110年11月2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000805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送鑑「游承哲遭槍擊案」彈殼14
顆、彈頭2顆及110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
1000805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游承哲遭槍擊案」彈頭1顆(未編號)比對
結果,與其中彈殼7顆(現場編號6、7、9、1
0、12、13、14)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3顆(現場編號
(續上頁)
第二十二頁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龍岡路三段460巷槍擊案(監視器慢20分鐘)」之勘驗結果:
15、B4-4、未編號)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
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
字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85至390頁)
子彈
7顆
即附表二編號2「鑑定結果/備註」欄第㈡點所
載,經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擊發之子彈,其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㈠此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慢20分鐘,影片時間00:00:0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2:39(正確時間為03:52許)處,A車、B車一前一後停放在監視器畫面中壢區龍崗路3段左側車道路旁。
㈡影片時間00:05: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8:09(正確時間為03:58許)處,龍岡路3段左側車道之中線車道,一前一後出現深色及淺色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①、②車),且該二車均閃雙黃燈,並慢速行駛於車道。
㈢影片時間00:05:4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8:19(正確時間為03:58許)處,龍岡路3段左側車道之內線及外線車道,分別出現2台淺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之小客車(下稱③車)閃雙黃燈,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小客車(下稱④車)未閃雙黃燈,其後另有3台淺色(下分別稱⑤、⑥、⑦車,被害人為⑥車)、1台深色(下稱⑧車)小客車均閃雙黃燈,分別行駛於龍岡路3段內線及外線車道。
㈣影片時間00:05:5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8:31(正確時間為03:58許)處,④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處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龍岡路3段左側車道之外線車道,又出現1台淺色自用小客車(下稱⑨車)並閃雙黃燈。
㈤影片時間00:06:0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8:47至03:38:50(正確時間為03:58許)處,⑧、③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處行駛,先後消失於畫面中,A車駕駛座出現一次槍擊火光,而①、②車分別停於游泳路與龍岡路3段交岔路口,並逆向停於龍岡路3段右側車道,其後依序為⑤、⑥、⑦、⑨車,且①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㈥
⒈影片時間00:06:09至00:06: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8:49至03:38:58(正確時間為03:58許)處,A車駕駛座共出現9次槍擊火光(續上頁)
第二十三頁
(包含上述第㈤點出現之槍擊火光)、副駕駛座共出現10次槍擊火光。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8:54至03:38:58(正確時間為03:58許)處,B車左側後座車門有人開門,疑似有出現2次火光,且右側有人開門下車至人行道再上車。
⒉影片時間00:06:1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8:55 (正確時間為03:58許)處,①車副駕駛座之人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丟擲疑似鞭炮之不明物體,其後⑤、⑥、⑦、⑨車均往前行駛,其中⑥車略偏監視器畫面左側行駛,並於影片時間00:06:2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9:08(正確時間為03:59許)處,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㈦影片時間00:06:1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8:56(正確時間為03:58許)處,A車車燈亮起。
影片時間00:06:2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9:02(正確時間為03:59許)處,B車車燈亮起。
影片時間00:06:2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9:09(正確時間為03:59許)處,A車於龍岡路3段左側車道逆向迴轉往大溪方向行駛,B車則行駛於龍岡路3段左側外側車道後,迴轉至龍岡路3 段右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同時①車副駕駛座之人再次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丟擲疑似鞭炮之不明物體。其後,上開車輛均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㈧影片時間00:06:5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39:30(正確時間為03:59許)處,龍岡路3段460巷上一前一後出現C車、D車,並右轉行駛於龍岡路3段左側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
㈨影片時間00:10:2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1/20 03:43:03(正確時間為04:03許)處,出現數台車輛行駛於龍岡路3段左側車道,並減速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行駛或停靠。
其中,一台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之淺色車輛,其車上駕駛座、副駕駛座人員均下車往監視器左下方跑去。
(續上頁)
第二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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