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可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某
- 二、彭可蕙明知未罹患乳癌而無籌備醫療費用之需求,竟意圖為
- 三、嗣被告遭質疑是否有籌備醫療費用之需求,被告另基於行使
- 四、彭可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書面陳述,為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間之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分持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一)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及醫生囑言之記載、及
- (二)敏盛綜合醫院告訴代理人蔡秀茹已代表敏盛綜合醫院對被告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
- 三、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 (二)綜上所述,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
- (三)至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與如附表二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景瑄為犯罪事實三犯行,屬間接正犯。
-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變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同編號所
- (二)被告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凱文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被告於000年00
- (二)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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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蕙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6308號、第2777號、第3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可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可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處,以電腦掃描及使用Word軟體做文書處理修改內容之方式,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表彰其經醫院診斷為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之情事,再持上開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加入臉書社團「花樣女孩GOGOGO」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及敏盛綜合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可蕙明知未罹患乳癌而無籌備醫療費用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謊稱自己因罹患乳癌需治療費用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至彭可蕙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三、嗣被告遭質疑是否有籌備醫療費用之需求,被告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10月間,在前開居處,以前開方式,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自行繕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以表彰其經醫院診斷為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之情事,將上開變造、偽造之私文書發佈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桃園靚姊妹幫」上而行使之,以取信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彭可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前某時,向吳婧溰之女呂景瑄誆稱乳癌復發,需治療資金云云,經不知情之呂景瑄將此事告知吳婧溰,致吳婧溰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匯至彭可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內。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書面陳述,為被告彭可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間之通訊軟體互相傳送之訊息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以下僅引用被告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所傳達之陳述內容,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亦不爭執自身供述之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分持之行使,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聽聞被告罹患乳癌需治療費用後,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借錢,沒有詐騙她們,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係侵害何法益,且被告係以不實資訊向他人借錢,不能因為被告之「不道德」,即為有罪認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分持之行使於前開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且被告明知自身未罹患乳癌而無籌備乳癌手術醫療費用之需求,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不知情之呂景瑄告以自己因罹患乳癌需治療費用為由,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聽聞上開訊息後,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卷一第363頁;
偵一卷一第16、20至21、24至28頁;
偵二卷第6至7頁;
偵三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一第117、240、241、39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他卷一第323、339頁)、被告於臉書上之道歉貼文(見他卷一第31至32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見他卷一第15、41、81、89、103至104、148、167、180、、195、228至229、252、268、286、29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07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二第271至318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及醫生囑言之記載、及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係指病患至該醫院處理之疾病或傷害,並由醫生針對病患之疾病或傷害作了何種治療及檢查,叮嚀病患須遵守之注意事項,及醫師、藥師過往用藥紀錄作為日後開立處方之參考,避免病人用藥交互作用之風險,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等同醫院保證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為正確、真實,若有不實,醫院自會被追究相關責任,故被告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後再向他人行使之,使他人誤信該等變造、偽造私文書之內容為真實,自已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對於其所出具文件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對外發布訊息之真實性等情,已可認定。
(二)敏盛綜合醫院告訴代理人蔡秀茹已代表敏盛綜合醫院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表示請依法辦理等語,亦有該院110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322號函(見他卷二第15頁)附卷可憑,另被告加入臉書社團「花樣女孩GOGOGO」時,須提出乳癌相關診斷證明書,經該社團管理員許可始得加入等語,業據證人即臉書社團「花樣女孩GOGOGO」管理員黃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為該社團社員之資格需為乳癌相關醫護人員與病友,每位社員必須提出相關證明,方可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益證被告前揭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當以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敏盛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及前開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
是被告此節所辯意旨,顯屬無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持以辦理離職手續辦理離職手續、加入臉書社團『我們都有病』及LINE群組『桃園靚姊妹幫』而行使之」、「持上揭變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取信於人」,惟參酌上開事證,應以本院認定之方式為真實,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三、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利用乳癌移轉治療名義跟我借款,我誤以為被告生病了,這種疾病需要高額費用,我才會交付金錢予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黃嘉慧:「無力再繼續治療該怎麼辦?…確診、沒有保險、努力治療,然後復發、抗藥性、自費藥湊醫藥費無不是只想好好陪孩子長大…」、「三陰,我打太紫抗藥性,醫生用自費癌思停卻讓我腫瘤缩小了…但是手術後醫生說再做四次對我比較保險,我已經用盡所有資源與支援」、「最後的四次18萬,一次45000,我孩子正在花錢的年紀…」、「我會好好珍惜自己努力讓自己更好更健康,謝謝姐,我看著孩子會依直哭,也經常聽到娘家媽媽偷哭,我生病之後都住娘家…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完全印證在我的家庭中國信託我有…謝謝姐麻煩姐了」、「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戶名:彭可蕙、帳號:000000000000,封面我等下拍再補給姐謝謝姐,我一定加油一定要大大的抱抱」等語,有被告與黃嘉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42至243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跟我說她復發,沒有錢治療,被告問我可以幫她嗎,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佐以被告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廖思婷:「思婷,對不起你,我知道你當初真的很挺我,而我卻是騙妳們,我很抱歉的是這事件讓你們為了這個事情影響情緒和身體,也許都氣得沒辦法睡覺,我在這裡誠心誠意向思婷道歉」、「除了還款計畫,我會配合司法程序、自首亦或是投案,希望能給你們一個交代」等語,有被告與廖思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69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即告訴人魏鑾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她確診第一期,並給我看傷口照片,稱她已經化療很多次,最後一次沒有錢,要放棄治療,被告跟我說需要治療費用,希望可以得到幫助,我才會把錢轉匯給被告,同樣身為病友,基於同理心,如果少了一次治療流程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我希望她不要放棄治療,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將治療費用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魏鑾瑩:「我叫可蕙,看到你在群組裡的訊息,我也是三個孩子,我們同年齡,我乳癌一期,也是蠻難接受的」、「我上週局切,還沒開始療程」、「還好,差不多6公分(傳送傷口照片)」、「…我後面追加的四次要自費,然後我醫院的朋友幫我在社團法人和一些基金會辦補助,可能都是一些私人的小財團,辦下來一共是12萬五,每次去抵扣四萬,然後最後一次要自費三萬五,我哪來的錢…有問醫生說是不是可以只做三次,醫生說他沒辦法保證」、「我後面追加的為什麼追加都沒跟我家人說…真的有點想放棄了」、「謝謝你啦…要麻煩你了…謝謝你救了我(被告傳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語,有被告與魏鑾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54至60頁)在卷可考。
⒋證人即告訴人謝沐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自費標靶治療,問我可不可以幫助她一些,基於同情及同理心,我們都是生過病的人,我當時相信被告是真的生病,我才會交付金錢給她,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交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2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謝沐庭:「(傳送臉書貼文截圖,下稱A截圖,其內容略以:…病情又復發了,左邊移轉到右邊,但台大的實驗用藥產生了抗藥性,醫生說要開始用自費用藥,自費的藥很有效,腫瘤從4-5公分縮小到0.8公分,上個月再開了一次刀,但每一次用藥要四萬五千元,後面還要做四次,也就是18萬元,重點是在兩年前第一次生病,家人已經把所有的資源用盡,這次復發,他不想再讓家人造成負擔,也不想家人為他擔心,所以隱瞞了病情,她現在卻面臨的是捉襟見肘彈盡援絕的冏況,朋友還年輕,小孩子還小,病情還有希望,但這自費的壓力讓她好絕望,我真的好心疼,所以在此刻我想發起一個小小的募捐,想請各位眾善信大德,我的好朋友們~能不能相信我說的這件事是真的,在能力範圍之內,300、500、1000、2000都行,請私下訊息給我好嗎?)」、「分享給你,如果我說這PO文說的是我,你願意幫忙嗎…」、「剛開始發現的時候就用實驗藥結果打六次的時候檢查發現產生抗藥性,腫瘤從2公分長大到將近5公分,沒有轉移其他器官」、「三期,12月已經開刀…之前用的藥腫瘤縮小之後才開刀…在這之前已經10次自費,一共要12次我也沒有保險,開刀過後醫生說要再四次這樣加之前的兩次一共是術後六次」、「(被告傳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我也這樣告訴自己,我一定會好,我要再更加油,真的好捨不得孩子」等語,有被告與謝沐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4至28頁)在卷可佐。
⒌證人即告訴人白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乳癌復發,需要一筆錢治療,大概要做12次治療,每次費用為45,000元,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白嘉惠:「我兩週去一次,因為我三陰,前陣子覺得怪怪的…也是一堆檢查,但我不太想在群組說」、「我好想放棄唷說真的好累,而且我真的沒有錢了…」、「…只是醫生要我打自費癌思停,照體重算一次45000」、「他給我很多案例,都告訴我我真的非常有機會12次」等語,有被告與白嘉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40至41頁)在卷可據。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雅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提到各種治療跟花費,情境很可憐,我心裡有點同情她,因為我也是過來人,給我匯款帳戶說很多人幫助她,我就匯款500元予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徐雅蘋:「太好了…我治療的過程還算順利…腫瘤有縮小了…12月底開刀了…」、「(傳送前開A截圖)予徐雅蘋」、「我知道有點突然,可我真的既感動又徬徨所以才會用這樣的方式撐下去」、(傳送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予徐雅蘋)、「謝謝每一個幫忙我的好姊妹朋友們,我會在這最後撐下去」等語,有被告與徐雅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88至89頁)在卷足憑。
⒎證人即告訴人簡佳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需要資助醫藥費,共需施打12劑,1劑要45,000元,我當時認為他真的需要治療,我就匯款予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將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6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簡佳虹:「我覺得我很幸運至少是復發不是轉移」、「一次性的補助沒辦法每個月領」、「朋友們幫我湊,還有姐妹們幫忙的已經將近50萬,一共要54萬,剩下不多了就54萬了,你知道嗎,我覺得好受傷唷…一個好朋友因為他的錢是跟老公一起的,其實真正如何我沒有詳細問,但是我知道他很想幫忙我卻因為家裡關係不能幫她一直很自責,本來可以幫忙我十萬,結果因為老公的關係沒辦法,所以我現在變成又少十萬了,總希望能順利的時候就會有個考驗,所以少十萬是因為這個原因的,我才跟滿姐說,我完全沒有保險,點點不要擔心,有你們的關愛已經足夠」等語,有被告與簡佳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97至299頁)附卷可參。
⒏證人即告訴人施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復發了,沒有保險又有3個小孩,我以為她也是癌症患者,所以匯款5,000元表示我的心意,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將資助費用交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1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施美玲:「美玲,我不知道我該不該說本來是不想跟姊妹說的,但其實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我雙胞胎讀五專,我另邊發現新的腫瘤了」、「我這樣只能厚著臉皮幫自己了,美玲謝謝你,真的很感謝你,我的銀行玉山可以嗎」、「醫生建議我用癌思停,可是我沒有保險,醫生要我用癌思停,照公斤數算,我54公斤,一次要45000,要12次化療我沒有保險,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有人治療到一半就放棄了…朋友他們三萬、五萬的一直幫忙湊,現在說是42萬了,覺得我的命是大家給的,我也不想放棄,所以我真的想試這最後一次,但,金額真的太大,這40幾萬裡面也有的是乳癌姊妹的幫忙,我每天自從我知道之後都天天難過到不行,我只想陪孩子長大啊…」、「差12萬,可能就是厚著臉皮到處請人幫忙了」等語,有被告與施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80頁)在卷可憑。
⒐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她乳癌第四期移轉到腦部,需要標靶治療,但她沒有存款及私人保險,需要大家幫助她,被告係以生病名義向大家要錢,才會交付金錢予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8頁),佐以被告於張惠君匯款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張惠君:「有的姊妹還在治療,還要承受我的消息,真的很對不起大家,看到你第四期,我真的真的自己怎麼能夠喪志」、「我去年確診到現在,已經16次化療,現在又要12次」、「前面六次是小紅莓、癌得星、5FU後來追加小黃梅四次、然後大紫做六次之後檢測抗藥性,現在等錢湊齊了再用癌思停」等語,有被告與張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附卷可考。
⒑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用生病及癌症復發說她沒有錢可以治療,希望幫助她,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5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張靜宜:「(被告傳送前開A截圖)予張靜宜,如果我說這個文說的是我,靜宜願意幫忙嗎…」、「其實我去年四月復發了,是三陰,但是用的藥物產生抗藥性,又變成了要自費,這段時間我真的真的伴隨著憂鬱症自己真的調適又再調適,請原諒我沒有跟大家說,有時候真的就是無法說出口」、「靜宜願意幫忙嗎…如果不方便沒有關係,我知道你會給我最大的祝福與鼓勵」、「靜宜,有收到銀行訊息了,謝謝你,真的幫忙很多」等語,有被告與張靜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34至147頁)在卷可憑。
⒒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她乳癌復發了,表示需要我幫助,用於治療上,才會交付金錢予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4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蕭玉萍:「我復發了,三月到現在」、「我轉台大用臨床實驗用藥,結果到七月檢測結果產生抗藥性」、「因為要換藥,自費的藥要把我擊垮了,真的很多錢,另一個姊妹他跟我狀況一樣,三陰性乳癌,可是她已經移全身,只能控制,我還有藥醫…真的好多考驗唷」、「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有些人治療到一半就放棄了,經濟是很大的問題…我還有三個孩子,真的讓我覺得自己好沒用」、「一次45000,18次,醫院補助6次,剩下自費54萬,現在全部的補助和所有的支援已經有42-43萬」、「不知道能把帳號給玉萍…願意的朋友幫忙,沒辦法的沒關係,我相信他們也會為我加油…」等語,有被告與蕭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84至285頁)在卷足稽。
⒓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到她有三陰性乳癌且轉移了,如果沒有這筆錢她沒辦法治病,且可能會死,我才會借錢予被告,我跟被告認識不到一年,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如果不是被告生病情況下,以這種交情我不可能給被告一筆錢去治療,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6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下訊息予陳宇婕:「我右邊檢查出囊腫病變腫瘤,我是三陰,整個心情好難受…」、「醫生建議我用癌思停,可是我沒有保險,醫生要我用癌思停,照公斤數算,我54公斤,一次要45000,要12次化療我沒有保險,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有人治療到一半就放棄了,我的朋友們知道我的狀況一直想幫忙我…現在說是42萬了,覺得我的命是大家給的,我也不想放棄,所以我真的想試這最後一次,但金額真的太大,這40幾萬裡面也有的是乳癌姊妹的幫忙,我每天自從我知道之後都天天難過到不行,我只想陪孩子長大啊」、「到目前為止還差12萬,早上有一個朋友他說6萬沒問題,如果他ok那就是差6萬,我覺得我的命是大家給我的,我是那種真的遇到事情就很難平復的人,我只想陪著孩子長大,很難嗎,一直問自己卻一直得不到答案,最後還是病變了」、「(被告傳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真的感恩」等語,有被告與陳宇婕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64至167頁)在卷可憑。
⒔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自己為乳癌患者,並說想活著陪孩子長大,又說自己想自殺,如果被告不是乳癌病友,也沒有告訴我說她快死了、想陪孩子長大,我根本不認識她,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5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陳欣玫:「手術過後醫生說要再做四次化療,這樣對我比較好…有點傷腦筋就是了」、「姐早安,昨天晚上有個朋友拿了兩萬到家裡來…覺得很感動,加上身上的一萬,再加姐的兩萬,有五萬了,只差四萬了,過年這個節骨眼,恐怕難了」、「姐,今天有些挫折,躁鬱症狀又出現了,每一次伴隨著憂鬱,都跟家裡的事有關係…我可以先跟姐借剩下的部分嗎?」、「我一次45000,她一次67000,她要一直打,沒有期限…我現在口服截瘤達化療藥,每次也是自費24000,一共要八個療程…是不是能跟姐週轉這個部分…口服化療療程結束大概在12月或11月底,之後每個月固定還給姐,可以嗎?連同之前的一起還」、「姐,對不起你們大家,我真的想報喜不報憂,可是我再也忍不住了,口腔腫瘤是良性的,但同時間檢查的腦部斷層掃描已經確定轉腦了…神給我的考驗好多,我不相信我沒辦法恢復健康…下週三要去台大癌醫中心…多麼希望這一切都是夢」、「在我接受要準備挑戰腦轉移的當下…醫生告訴我,要繼續打癌思停,我問醫生說,能不能有其他的藥?醫生說,我現在有截瘤達又腦轉移,我停止癌思停之後,狀況一直出來,代表癌思停是能夠控制我的病症的,這幾天,爸爸因為眼睛受傷可能會因此失去一個眼睛,心力交瘁,心疼不已…更是覺得自己很沒用,前天在頂樓站了很久,我想要自私一點,一了百了…到底該怎麼辦才好」、「大家願意幫忙我醫藥費嗎…之前一次45000,但兩週一次,現在42000,三週—次,至少要4-50萬來,我不知道為什麼金額這麼低,但是我還是無能為力」、「姐,不論能不能幫忙我醫藥費的部份,或多、或少,都跟我說好嗎…不要怕我沮喪」等語,有被告與陳欣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218至227頁)附卷可佐。
⒕證人即告訴人吳婧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女兒敘述她乳癌復發,還有差一點醫療費,讓她想要放棄治療,我便舉辦義賣、募款活動幫助被告,倘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罹患乳癌而無支付醫藥費之需求,我不會支付金錢予被告,且其迄今為止未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5頁),參以吳婧溰於108年11月27日在臉書上發送為被告籌措治療醫藥費用而舉辦義賣手工藝之貼文,此有前開臉書貼文訊息(見他卷一第102頁)在卷可按,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吳婧溰:「因為現在口服化療藥需要自費,一次兩個星期,然後停一週,一共八個療程,不努力不行」、「對不起,給你們帶來不是很好的消息,前陣子口腔發現腫瘤,開了刀,還好外觀沒有改變(我這麼愛漂亮)有件事不知道能請姐幫忙嗎…每一次為了要拿口服化療藥的醫藥費,三週拿一次藥,一次21000,其實每個月都會恐慌錢不夠,幸好都能低空飛過,但這次真的是不夠了,後面還有六次的療程,我會繼纘努力不放棄,這次要拿藥的錢現在還差15000,我想問姐可以幫忙我嗎?」,有被告與吳婧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01頁)在卷足參。
(二)綜上所述,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參以被告已自承其未罹患乳癌,並無籌備醫療費用之必要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前開告訴人指訴因被告編造家庭經濟狀況窘迫,虛構不實罹癌況,無力支付醫藥費,欲放棄治療等不實情境,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出借、資助或交付財物一情,至為灼然。
倘若被告只是單純借錢周轉,何必編造上開不實內容,此舉顯在使前開告訴人對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產生誤信,進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手法,足徵被告確實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前開告訴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無誤,至前開告訴人雖曾以「捐款」、「借款」等用詞,並不影響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並無誼屬至親或極度信賴之關係,又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誆騙如上不實訊息,因而交付財物,已認定如前,本案顯非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
況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坦承以乳癌之虛偽事實,導致告訴人匯款予被告而涉嫌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卷一第3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跟告訴人說我得乳癌需要醫藥費,但事實上我沒有罹患乳癌,告訴人可能是相信我確實罹患乳癌,才會借錢給我,我當初還款計畫是等我治療乳癌後,我會健健康康出來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390頁),被告既然於案發時並未罹患乳癌,殊難想像其還款之條件成就於被告成功治癒乳癌之情形,此舉益證被告自始並無償還款項之意願,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經查,被告於本案修改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屬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診斷證明書之本質或創設新文書,是其所為應屬「變造」之行為,而非偽造,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係被告自行繕打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屬偽造。
又被告係於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核其變造或偽造及行使之客體均係一般文書,縱過程中曾以電子檔形式交付,究非針對電磁紀錄本身為變造、偽造或行使,而係形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影本」,應分論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俾令其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景瑄為犯罪事實三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變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14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變造、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及臉書社團管理成員之正確性,另被告明知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杜撰罹患癌症亟需醫藥費治療,然經濟狀況不佳、欲放棄治療之不實事由,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尋求金錢上支助,致其等受有500元至180,000元不等之損害,利用病友之同理心訛詐治療費用,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提出如上之辯解,可知被告欠缺真摯悔悟之心,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提出賠償,可知被告迄今尚未正視己身行為及對告訴人產生之影響,未有深切反省之心,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5、149頁),檢察官表示:被告不無濫用傳喚告訴人到庭之權利,而有藉故拖延訴訟之情事,且被告毫無悔過之心,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各罪,審酌各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情節,並考量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⒈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拍攝後,傳輸予傳送該文書之電子檔,已屬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未扣案變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
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等變造、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間,在桃園市某地,向告訴人姜凱文佯稱:因罹患乳癌需治療費用云云,並持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取信於人,致姜凱文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1月18日某時,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已歸還1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姜凱文提出之彭可慧詐騙案說明檢附之詐病詐騙對話、姜凱文對於詐欺案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係向姜凱文借款,並沒有詐騙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凱文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我表示他朋友跟他借錢沒還,找不到人她很難過,生活拮据等等,於是開口要求借30,000元,當天我因為同情她,隨即去ATM提領30,000元予被告,後來被告只還款15,000元等語,有姜凱文提出之彭可慧詐騙案說明、姜凱文對於詐欺案說明(見他卷一第115頁,同卷二第23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姜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說有人跟她借錢,但對方未還錢,因此生活拮据向我借錢,被告總共還我20,000元,被告確實沒有用罹患癌症之理由向我借錢,也沒有說借錢用以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相符,可知被告係以生活拮据為由向姜凱文借錢,姜凱文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被告事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亦無被告曾對姜凱文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至姜凱文固指述被告尚未將金錢償還等語,此部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前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變造之文書 經變造/偽造之欄位 原內容 變造後內容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敏盛綜合醫院桃衛醫第0000000000號10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 雙側乳房纖維囊種變化 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變造及真實之敏盛綜合醫院桃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36、335頁) 彭可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沒收。
醫師囑言 病人於107年3月19日至門診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雙側乳房皆有纖維囊腫變化,建議後續繼續追蹤。
病人於107年4月2日接受乳房腫瘤切除手術,經化驗結果判定為侵犯性腫瘤,無淋巴轉移,應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荷爾蒙藥物的後續治療。
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0000000000號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 下唇黏液囊腫 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 變造及真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33、341頁) 彭可慧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均沒收。
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民國109年8月25日在本院接受下唇囊腫切除手術,民國109年9月2日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前來本院乳房外科經檢查確診再度復發,前哨淋巴感染未轉移,需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後再行切除手術。
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來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民國109年08月25日在本院接受下唇唾液腺囊腫切除手術。
3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 左列私文書為被告自行繕打偽造,有偽造左列私文書可佐(見他卷一第3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廖思婷 108年10月30日15時12分許 100,000元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雅蘋 109年2月9日10時24分許 5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魏鑾瑩 107年10月10日22時41分許 2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0月11日9時3分許 15,000元 4 謝沐庭 109年2月8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白嘉惠 108年6月27日13時37分許 3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嘉慧 109年3月24日11時23分許 180,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蕭玉萍 108年9月21日12時5分許 10,000元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簡佳虹 108年7月10日10時27分許 5,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美玲 108年7月10日8時43分許 5,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惠君 108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靜宜 109年2月11日19時3分許 3,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宇婕 108年7月5日15時57分許 1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欣玫 108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22日11時7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31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109年7月15日9時52分許 100,000元 14 吳婧溰 108年12月2日10時54分許 53,500元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彭可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10日14時54分許 29,000元 108年12月16日15時2分許 62,000元 109年5月25日13時53分許 6,500元
卷 證 簡 稱 對 照 表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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