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64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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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儒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温碧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美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碧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呂明儒自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1樓,下稱京騰公司)會計一職,其職務範圍為處理京騰公司廠商應收應負款項之帳務作業,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

林美娟係高城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高城泰公司)負責人、温碧玲則係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均明知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京騰公司並未向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竟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林美娟、温碧玲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京騰公司),林美娟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呂明儒,温碧玲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予鉦龍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望龍(已歿)。

呂明儒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後,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京騰公司會計憑證傳票,又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交予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其妻王雅萍審核後用印後,京騰公司如數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呂明儒涉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林美娟於收到京騰公司匯入款項後,從中扣除8%作為高城泰公司繳付稅捐及報酬,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回呂明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明儒以現金交付相同金額給王雅萍;

温碧玲於收到京騰公司匯入之款項後,扣除陳望龍積欠之貨款約8萬餘元及應繳付稅捐,其餘款項均交付予陳望龍。

三、案經京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2、242、253頁),嗣被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就證人唐錚、徐綺秀、范秉豐、王雅萍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改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呂明儒有罪之理由,所引用之上開證人證述均為其等於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未引用其等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合先說明。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明儒就其擔任京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京騰公司並未與高城泰公司有如附表一「發票內容」所示之交易往來,於取得高城泰公司之負責人林美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將其上記載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京騰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246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20至122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41頁、本院卷三第120頁)。

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分別為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未與京騰公司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往來,卻將不實之銷貨事項,分別填製於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他卷二第237頁、他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一第180、250頁、本院卷三第124頁),核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及徐綺秀於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京騰公司內帳(見他卷一第13至22頁)、高城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一第23至32頁)、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51至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一第69至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檢送高城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7月至10月、107年6月至8月之進銷貨申報交易明細資料20紙(見他卷一第79至1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檢送大立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1月至3月進銷項明細(見他卷一第141至147頁)、京騰公司之會計總帳暨票據管理系統頁面(見他卷一第151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45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3至19頁)、京騰公司會計系統、請款系統及相關請款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5048號卷第11至2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等件相符,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呂明儒固坦承附表二所示京騰公司107年4月10日傳票上,有關大立光公司之記載為其所製作,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跟大立光公司拿發票,我會將大立光公司和京騰公司的交易事項記入傳票中,可能是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因要節稅之緣故,常會將發票交給我,要求我報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京騰公司如以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需由工務單位將發票、契約書及請款單簽核完畢後,交由會計人員填具取款憑條,交由執行長范秉豐或其妻王雅萍蓋印京騰公司印鑑章之後,再由出納人員持取款憑條、存摺至銀行辦理匯款,此為被告呂明儒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及徐綺秀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合,堪認屬實。

被告呂明儒既有專業會計知識,又擔任會計人員,任職京騰公司時,應對上開請款流程及製作會計憑證所需附文件知之甚詳,況其亦不否認於製作附表二所示會計憑證傳票時,僅取得大立光公司所開之發票,並未見任何大立光公司與京騰公司交易之契約書、工務單位之請款單等文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復稱:大立光公司的情況並非屬於京騰公司正常的請款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顯見被告呂明儒在製作附表二所示京騰公司傳票時,係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各交易事項除發票外,並未附有其他京騰公司請款流程所需之請款文件可供核實,被告呂明儒應可由此查知京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並無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交易,仍將該不實事項填製於傳票上;

被告呂明儒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温碧玲,亦未向被告温碧玲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等語,惟縱使該等發票非為被告呂明儒所取得,而係他人取得後再行交付被告呂明儒製作傳票,然其既已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事項均為不實事項,仍填製以該不實事項填製傳票,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名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明儒等3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核被告呂明儒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核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應就被告呂明儒5次不實填載傳票之行為分論併罰,此部分容有誤解。

又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係個別擔任不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人,所填製之傳票及發票亦分屬京騰公司、高城泰公司及大立光公司之會計憑證,足徵其等上述犯行之犯意係獨立個別所為,尚難認其等間就彼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與被呂明儒分別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呂明儒為京騰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分別為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竟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考量本案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呂明儒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林美娟因身為被告呂明儒之友人受其請託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温碧玲因受其客戶陳望龍請託,故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美娟因本案獲有總計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3%報酬,即新臺幣5萬8,465元(計算式:194萬8,852元3%=58465.5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作為對價(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被告林美娟獲得之3%報酬,係直接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法行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明儒坦承被告林美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新光銀行帳戶,惟辯稱此等款項業經其以現金返還證人王雅萍,並提出收據4張為佐(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該等收據經鑑定後其上之印文卻與京騰公司之營登大小章印文相符(詳後述),堪認被告呂明儒所述應屬有據,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明儒曾經手或取得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之款項,是以難認被告呂明儒於本案有取得不法利益。

另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帳戶之金額,據被告温碧玲供稱: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有交易往來,陳望龍確有向大立光公司購買裝潢材料,陳望龍說是幫別人做工,所買之材料業主會付錢,要求開立抬頭為京騰公司之發票,本案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扣除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之貨款後均交還陳望龍,並提出鉦龍裝潢(陳望龍)之客戶資料、出貨單以及其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25至29頁、第31至63頁)佐證,是以被告温碧玲就京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雖取得8萬餘元,然其認定該等款項為陳望龍所給付之貨款,非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且其確有與陳望龍有交易之事實,故難以逕認被告温碧玲就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獲得不法利益。

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明儒、温碧玲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儒任職京騰公司期間,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簽核文件後,委由其妻王雅萍代為用印送件時差,未及注意審核文件之機,明知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並未購買如入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林美娟、温碧玲經營之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後,旋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傳票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京騰公司不實傳票,並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審核用印用而以行使之,致范秉豐、王雅萍因而陷於錯誤認如附表一、二均為京騰公司應付款項,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如數支付予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林美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扣除稅額之餘額匯款返回至呂明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明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京騰公司。

因認被告呂明儒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呂明儒固坦承被告林美娟確有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然堅決否認涉有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告林美娟拿取高城泰公司的發票,係因京騰公司之執行長范秉豐要求我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來報帳,目的是節稅,京騰公司匯款給高城泰公司之後,我以家中本來就有的現金交付給范秉豐之妻王雅萍,王雅萍有給我4張收據收執,至於大立光公司之發票並非我取得,我也不認識被告温碧玲,大立光公司的款項與我並無關係,我並沒有詐欺京騰公司金錢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呂明儒係依照證人范秉豐之指示,對外購買發票以供京騰公司節稅所用,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呂明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秉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王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傳票、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高城泰公司進銷貨申報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大立光公司進銷項明細、京騰公司會計總帳暨票據管理系統影印資料、高城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立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呂明儒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

㈣經查:1.被告呂明儒自被告林美娟處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且有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堪認屬實。

又依照京騰公司之匯款請款流程,須由會計人員填具取款憑條,交由執行長范秉豐或其妻王雅萍蓋印京騰公司印鑑章之後,再由出納人員持取款憑條、存摺至銀行辦理匯款,業據證人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范秉豐就本件京騰公司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下稱本案取款憑條)均為其或其妻王雅萍所蓋印一事並不爭執,然稱:因為出款資料很多,會計事後跟我反應有這幾筆的時候,我才覺得沒有請款單怎麼會取款,我回想起來有幾次的情況是被告呂明儒有幾次是我已經蓋好章之後,又進來拿取款憑條進來說我漏蓋,當下我就會直接蓋,所以才沒有確認是否有其他請款單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

證人王雅萍亦證稱:因為我們的月結款量很大,不管是取款憑條還是支票,這麼多的狀況下,我們會有漏蓋的情形,而且會計也常常說我漏蓋,我也不會去想它是什麼樣的情況,我就蓋下去,這也是很正常的,不會再會去確認取款憑條有無附上請款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

然由證人范秉豐、王雅萍之證述可知京騰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印鑑章僅有其二人有保管權限,且蓋印在本案取款憑條之人必為其二人中之一人,但其等卻無法明確回憶在本案取款憑條上蓋京騰公司銀行印鑑章之始末,包括係何人、何時,及是何原因蓋印;

證人范秉豐及王雅萍雖推測是被告呂明儒以漏蓋取款憑條為由,造成其等之疏忽,以致未確認文件即蓋印其上,然參諸本案取款憑條之金額分別為44萬4,729元、51萬9,022元、49萬4,740元、49萬0,451元,均非小額款項,證人范秉豐及王雅萍卻於蓋印前均未再與被告呂明儒確認相關之請款文件,直接在被告呂明儒提供之取款憑條蓋印,實屬啟人疑竇,況此節除證人范秉豐及王雅萍之主觀推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加以佐證,又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於審理時所證稱京騰公司之通常取款流程相悖,是依證人范秉豐及王雅萍之證述,尚難認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呂明儒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簽核文件後,委由其妻王雅萍代為用印送件時差,未及注意審核文件之機會,以不實之匯款申請書交予范秉豐、王雅萍用印,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犯行為真。

2.被告呂明儒又稱其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以家中同額現金交付予王雅萍,並提出王雅萍交付蓋有京騰公司大小章之收據4張(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下稱本案收據),觀之本案收據4張均記載「茲收到呂明儒君交來現金......元整,收訖無誤,特立此據」等文字,且收據上之金額、日期皆與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金額相同,並蓋有京騰公司之大章及前代表人「陳健隆」之小章。

經送鑑定後,確認該4張收據上之「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隆」之印文係與京騰公司營登章「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隆」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8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68頁),又據證人王雅萍所述,京騰公司之營登章平時為其保管,只有員工業務上有需求時,才會填寫借用本取用營登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然查卷內並無被告呂明儒或他人曾經借用京騰公司營登章之證據,無從認定本案收據上之京騰公司大小章為證人王雅萍以外之人所蓋印,是以被告呂明儒所辯其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以家中同額現金交給證人王雅萍,並自行繕打本案收據,經證人王雅萍在上蓋用京騰公司營登章後交付其收執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既無從排除被告呂明儒已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現金返還予證人王雅萍之可能性,本院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呂明儒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告訴代理人雖稱第三人陳望龍為被告呂明儒之前妹夫,京騰公司匯給大立光公司之款項恐亦是被告呂明儒詐欺犯行所取得,然據證人即被告温碧玲於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呂明儒,京騰公司所匯入大立光公司之款項,扣除貨款及稅金後,其以現金交給第三人陳望龍,且不知陳望龍後續交給何人或作為何用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帳戶之款項後續為被告呂明儒所取得,亦難認被告呂明儒就京騰公司匯給大立光公司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以被告呂明儒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既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罪嫌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凌于琇、袁維琪、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高城泰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萬4729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3日/PL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萬8992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QB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萬4710元 同上 107年6月22日/CL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萬421元 同上 107年7月23日/EH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大立光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萬4434元 大立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7日/YR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萬270元 同上 107年3月6日/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萬5000元 同上 107年3月7日/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林美娟將款項回流呂明儒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林美娟存入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林美娟存入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林美娟存入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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