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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110年度選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富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之會員,並有意參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嗣經當選);
同案被告邱珍珠、吳大吉為配偶(2人違反農會法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且2人均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之會員,同案被告邱珍珠並登記參選該農會第19屆中正農事小組(下稱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嗣經當選)。
簡聖億、李德野、呂玉里、林詹玉女、許安然及余聲樑(下稱簡聖億等6人,其等違反犯農會法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之會員,並均為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人。
緣第19屆中正小組有7人參選會員代表,而應選代表5席,被告為期當選本屆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長,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均期使同案被告邱珍珠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先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而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收受上開財物後,許諾支持被告。
嗣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珍珠、吳大吉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於110年1月至2月21日投票日前之期間,分別前往簡聖億、李德野、呂玉里、林詹玉女、許安然及余聲樑之住處,以1張選票6,000元之代價,行求其等於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同案被告邱珍珠,簡聖億等6人知悉後隨即基於期約而應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並收受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所交付之代價,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即以上述方式對於簡聖億等6人交付賄賂。
迨於110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證人吳大吉、邱珍珠及簡聖億等6人所收受之賄款共34萬8,000元,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
二、不予論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聖億等6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呂玉里之配偶莊振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大吉之遠親吳金枝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第19屆中正小組選舉人名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30萬給證人吳大吉、邱珍珠,讓他們對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人賄選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邱珍珠為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證人簡聖億等6人則為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之選舉權人,同案被告邱珍珠、吳大吉為使同案被告邱珍珠順利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而於110年2月21日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前之110年1、2月間,以1選舉權人6,000元之代價,行求簡聖億等6人於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同案被告邱珍珠,簡聖億等6人隨即應允並收受同案被告吳大吉、邱珍珠所交付之上述代價,證人邱珍珠事後亦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等情,經證人吳大吉、簡聖億、李德野、呂玉里、林詹玉女、許安然、余聲樑、吳金枝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選偵6卷第6至22、71至75頁;
110選偵5卷第188至192、200至201、206至208、218、234至238、242至243、250至252、258、264至267、280、286至290、298頁;
110選偵45卷一第18至22頁;
110選偵45卷二第342頁),並有第19屆中正小組選舉人名冊、110年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110年1月23日證人李德野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110選偵45卷一第145至269頁;
110選偵5卷第269至2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邱珍珠、吳大吉:1.被告自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求同案被告邱珍珠支持其當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而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邱珍珠、吳大吉。
而本案偵查時,關於被告與證人邱珍珠、吳大吉間之通訊監察並無所獲,行動蒐證、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部分,亦僅查悉證人邱珍珠、吳大吉曾於110年1月23日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邱珍珠於110年2月23日至被告住處、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前往證人邱珍珠、吳大吉住處(見110選偵45卷一第271至279頁;
110選偵6卷第35頁;
110選偵45卷二第59至61頁),是本案被告究係有無因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理事長選舉而交付證人邱珍珠、吳大吉30萬元,則需視證人邱珍珠、吳大吉之證述可否採信。
2.證人吳大吉於調詢時證述:我記得109年年底某天,我到被告家中拜訪時,被告問我證人邱珍珠這次農會選舉是否還會出來選會員代表,我說大概會,她這次要選,證人邱珍珠說堅持要選,被告向我請託,若證人邱珍珠有順利當選,要我們支持他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長,於是我就允諾被告的請求,被告就把他的競選經費一捆千元鈔票共30萬元現金,交給我作為競選經費,要我拿東西送給人家,但沒有講好要幾票,只提醒我要送給會員等詞(見110選偵6卷第13頁),此部分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選易卷第172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邱珍珠本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買票現金款的來源均是來自於被告,我記得109年年底某天,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跟被告是同學,我常去找他喝茶,有一次我去被告家中拜訪,被告問我證人邱珍珠這次農會選舉會不會出來選會員代表,我表示證人邱珍珠會出來競選,被告說那就要選上,要我們支持他做桃園區農會的理事長,我就說好,30萬元是被告主動拿出來的,說要給我們當競選經費,被告還說買個東西送給人家或怎麼樣,我想應該就是送給會員的意思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將30萬元交給我,沒有用物品包裹或放在袋子裡,是直接將30萬現金交給我;
當時被告沒有交代我什麼,這是選舉前的事,被告也沒有交代我要怎麼做等詞(見本院選易卷第333至334頁)。
3.證人邱珍珠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腦損傷併認知功能障礙,致陳述能力有困難,且認知能力嚴重受損,經傳喚後而未到庭證述,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528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選易卷第241、243、277、322之4頁)。
而證人邱珍珠於偵訊時,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於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前,交付其與證人吳大吉30萬元一情有所證述,且就此部分之問題答非所問(見110選偵6卷第85至86頁),其於調詢時證稱:證人吳大吉陪我拜票時,向會員行賄買票的款項是被告提供的,但我忘記多少錢,我也忘記被告當初是怎麼給的;
被告是證人吳大吉的同學,證人吳大吉有跟我說他從被告那裡拿到30萬元;
證人吳大吉有跟我說他確實都把30萬元發完,甚至還有幫我倒貼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54、57至58頁)。
4.依上述可知,證人吳大吉雖於調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曾交付30萬元予證人吳大吉,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於何時交付該30萬元及交付之緣由與細節,均無法詳細說明,而證人邱珍珠雖於調詢時有提及被告曾交付證人吳大吉30萬元,惟其乃經證人吳大吉轉述知悉,證人邱珍珠亦未就該30萬元交付之時間、地點、原因具體指明,且於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予證人吳大吉,檢察官訊問其此部分之問題時,甚至答非所問。
可見證人吳大吉、邱珍珠就被告交付30萬元現金與證人吳大吉部分之證言,均有瑕疵,證人邱珍珠於調詢時之證詞自無從補強證人吳大吉此部分之證述。
故本案尚難僅依證人吳大吉具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於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前,交付30萬元現金與證人吳大吉。
㈢倘被告確有指示證人邱珍珠、吳大吉以其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行賄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惟依證人吳大吉證述,其與證人邱珍珠事前就行賄之事項及細節,事後向會員行賄之成果均未告知被告,且被告亦未多加詢問,顯與常情不符:1.依上開證人吳大吉之證述可知,證人吳大吉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因證人吳大吉告知而知悉證人邱珍珠決定參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遂請證人吳大吉、邱珍珠支持被告當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證人吳大吉作為證人邱珍珠之競選經費,指示其等購買物品贈送予會員。
2.惟證人吳大吉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買票的狀況,他也沒有問我;
買票名單都是我與證人邱珍珠決定,被告沒有提供名單給我們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18至19、21頁)、於偵訊時證述:買票的名單沒有詢問他人或被告的意見,都是我跟證人邱珍珠決定的等詞(見110選偵6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用30萬元規劃去買50個人的票,是我與證人邱珍珠決定的;
我跟證人邱珍珠沒有把買票的結果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332頁)。
3.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為行求、期約證人吳大吉、邱珍珠支持其選舉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且為使證人邱珍珠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證人吳大吉,並指示需以該現金購買禮品贈送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之方式,行賄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證人吳大吉、邱珍珠係如何規劃、使用該30萬元,應當會告知被告,被告事後應會詢問證人吳大吉、邱珍珠後續情形,然證人吳大吉、邱珍珠均未告知該30萬元之運用情況,且被告亦未加以詢問,顯與常情不符。
又證人吳大吉、邱珍珠決定以該現金,以每投票權人6,000元之代價行賄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時,倘該筆行賄款項確係來自於被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行賄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之意,證人吳大吉、邱珍珠理應會與被告有所討論,並且將行賄之結果告知被告,然證人吳大吉始終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討論其與證人邱珍珠行賄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之過程,該行賄之成果被告亦不知悉,此情亦與常情相違。
㈣證人邱珍珠自始無參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理事之意願,且事後確未取得理事之資格,難認被告有透過證人吳大吉行賄證人邱珍珠之動機,且證人邱珍珠亦與「有選舉權人」之要件不符: 1.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農會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農會理事、監事係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再分別由理事、監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2.證人吳大吉於調詢時證稱:證人邱珍珠在選會員代表的時候,就有想要選常務監事,並且有告訴被告參選常務監事的意願,但被告當下沒有允諾支持證人邱珍珠參選常務監事,只有告訴我們參選農會常務監事需要擁有2分地等語(見110選偵6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邱珍珠本來有想要選監事,但因為資格不符不能登記,後來沒有選等詞(見110選偵6卷第74頁)。
3.依證人吳大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邱珍珠於參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期間,即有意再進一步競選常務監事,而被告亦知悉上情。
然依前開規定,農會會員代表選出監事、理事後,需由監事、理事分別互選出常務監事、理事長各1人,是證人邱珍珠既自始無意參選理事,其縱將來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亦不會取得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長之投票權,被告於知悉該情事之狀況下,尚難認有為選舉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而提前布局,行求證人邱珍珠使被告當選該理事長而交付30萬元賄款之動機。
況且,證人邱珍珠嗣後確實未取得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理事之資格,當非屬就該農會理事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顯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第19屆中正小組選舉日即110年2月21日前,交付30萬元現金與證人吳大吉,供作證人吳大吉、邱珍珠行賄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之用,並請託證人邱珍珠於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故本案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珍珠部分,因證人邱珍珠有前述無法到庭證述之情形,且本案依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珍珠之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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