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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易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第 三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臆云
代 理 人 劉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與本院111年度重易字第1號劉健隆等人侵占、背信案件有訴訟上利害關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院111年度重易字第1號之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第三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民國112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載(重易卷○000-000頁)。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起訴主張: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陳臆云均明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經營權已易手,而欣隆公司營運一切正常,能獨立接單及出貨,竟以黃振文令欣隆公司上開工程合約之預付款支票跳票,欣隆公司帳戶恐遭凍結為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時任實質上執行欣隆公司董事職務兼具啟翔公司負責人之陳百欽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率員至欣隆公司,與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及欣隆公司時任主管等人開會,會中陳百欽指示不知情之欣隆公司前總經理黃鎬榮及前執行副總鄭鐘基代表欣隆公司與啟翔公司之陳百欽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啟翔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欣隆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公司轉單發包欣隆公司生產交貨,欣隆公司業務人員自108年7月1日開始通知所有客戶轉單事宜,總計5筆訂單自欣隆公司轉至啟翔公司,廠商並將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171萬元匯款至啟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臆云協助處理上開轉單事宜,而將原先欣隆公司客戶之締約利益轉移由啟翔公司接單收取該利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以上開方式違背其忠實執行任務,致欣隆公司受有損害,啟翔公司並因此取得上開金額7%即819,7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向第三人啟翔公司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重易卷一13、41-42頁)。
㈡另本院準備程序時,啟翔公司代表人陳臆云供承:就檢察官起訴我、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於108年3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一起侵占欣隆公司7,000萬元之犯罪事實,該7,000萬元最後由創麒投資有限公司借給啟翔公司,都花光了等語(重易卷一157頁)。
㈢可知,若將來本院認定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等5人確實犯罪,且金錢即犯罪所得流向確如檢察官所指或陳臆云所述,則啟翔公司有遭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為保障啟翔公司程序權及財產權,啟翔公司自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故啟翔公司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㈣本院111年度重易字第1號案,已定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啟翔公司得於審判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若啟翔公司經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啟翔公司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㈤另檢附109年度偵字第33223、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起訴書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
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
被 告 劉健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劉健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易㵂律師
被 告 劉健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陳清怡律師
被 告 陳臆云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陳百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以蓓律師
陳憶如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國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隆係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7年11月20日止),亦為欣隆公司單一持股子公司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前法人代表董事(任期107年1月24日至108年7月4日止);
劉健欣係欣隆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欣錩公司前法人代表董事長(任期107年1月24日至108年7月4日止),亦係劉健隆胞弟;
劉健昌係欣隆公司前監察人(任期至107年11月20日止)兼副總經理,且為欣錩公司之前法人代表董事(任期107年1月24日至108年7月4日止),亦係劉健隆之兄;
陳百欽係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及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公司)董事長,亦係劉健欣之岳父;
陳臆云為啟翔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創麒公司之董事,且為欣錩公司之前監察人(任期107年1月24日至108年7月4日止),亦係劉健欣之配偶、陳百欽之女;
黃國華係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陳百欽EMBA碩士專班同學。
二、緣劉健隆於106年3月3日核准登記為欣隆公司董事長,劉健昌於96年6月4日核准登記為欣隆公司監察人,惟因100年6月間欣隆公司前董事長即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人之父劉炎明未經股東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同意蓋用彼等印章,擅自移轉彼等股東股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炎明於107年4月17日入監服刑。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依法撤銷100年6月3日至106年5月4日共9次之變更登記事項,乃回復為96年6月4日董事長劉炎明、董事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之變更登記事項,後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6日核准變更登記劉健隆為欣隆公司董事長,並於107年9月4日命欣隆公司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完成合法董監改選,屆期不改選即當然解任,而後劉健隆、劉健欣2人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欣隆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劉健隆為欣隆公司董事長,然為桃園市政府於108年2月26日發函予以否准;
黃振文則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欣隆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黃振文為欣隆公司董事長,亦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2月26日發函予以否准,經補正,直至108年6月10日,桃園市政府方核准變更登記欣隆公司負責人為黃振文,嗣因前開107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合法性遭受質疑,黃振文再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黃振文為欣隆公司董事長,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9月4日核准登記為欣隆公司負責人,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6、452號民事判決,確認欣隆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桃園市政府遂於110年8月17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98960號函撤銷欣隆公司108年6月10日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惟並未撤銷前開108年9月4日董事長為黃振文之變更登記資料。
三、劉健隆因未舉辦合法董監事改選,自107年11月20日起,已非欣隆公司董事,仍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對外代表欣隆公司,為欣隆公司事實上董事,嗣於108年3月間,將董事長一職交由陳百欽繼任,其轉任欣隆公司執行長一職,惟陳百欽未經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非為欣隆公司董事,仍於108年3月至9月期間,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實質控制公司之財務、業務經營,並對外代表欣隆公司,亦為欣隆公司事實上董事,劉健欣、劉健昌則分別為欣隆公司生產部副總及特助。
劉健隆、陳百欽、劉健欣、劉健昌4人管理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忠實執行職務,為欣隆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而不應將公司資產視為個人資產,逕自挪移至私人帳戶或從事與欣隆公司利益衝突之交易,竟夥同陳臆云、黃國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陳臆云均明知欣隆公司107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劉健隆為董事長,並據以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件,遲未獲桃園市政府核准,同期間,黃振文亦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欣隆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黃振文為欣隆公司董事長,並據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前開二案同由桃園市政府審查,於審查定案前,劉健隆仍為欣隆公司事實上董事,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於欣隆公司財物,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而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陳臆云為免將來經營權旁落,無法自由調度欣隆公司資產,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進行任何實質投資評估,即由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三兄弟共同決議推由劉健欣以欣錩公司代表人身分,陳百欽則以其個人及創麒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8年2月20日簽立欣錩公司、陳百欽、創麒公司三方之出資額買賣協議書,內容約定由欣錩公司出資7,000萬元向陳百欽個人購入其持有之創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另推由劉健欣指示不知情之欣隆公司前會計主任游玉萍、游雅君(左2人所涉犯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以同業往來名義,自欣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開立3,700萬元、2,800萬元支票交劉健昌用印,並自欣隆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合計7,500萬元轉存至由劉健欣擔任董事長且為欣隆公司單一持股之子公司欣錩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利未來可隨時調度資金。
嗣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陳臆云於108年6月10日獲悉桃園市政府核准欣隆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振文,自知已失去經營權,欣隆公司將由黃振文接管,乃共同決定於108年6月17日自欣錩公司前揭帳戶,將6,700 萬元轉入欣錩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戶,連同該支存帳戶原有存款,開立欣錩公司支票2張(由劉健昌用印)各3,000萬元及匯款1,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轉存至陳百欽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臆云於同日至銀行辦理上開票據託收及匯款事宜,款項成功匯入陳百欽華南銀行帳戶後,陳臆云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慧陸續轉匯至其家族經營之創麒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將前開7,000萬元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7月3日經本署就本件為偵訊後,創麒公司始於109年7月9日送件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欣錩公司列為股東,並同時修改章程表決權數計算方式,惟因創麒公司於前一月即109年6月間甫辦理創麒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該次變更登記所附公司章程仍載明股東為陳百欽,且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元即有一表決權,斯時,欣錩公司並未列為股東,且表決權亦非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桃園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23日以按理109年6月遷址前應先辦理該項出資轉讓登記,基何原因遲於109年7月9日方提出,又創麒公司股東為何於簽署109年6月1日股東同意書時,未發覺股東表決權計算方式不同,且當時亦未提請欣錩公司行使同意權,且欣錩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僅800萬元,是否有充夠資力取得陳百欽6,000萬元出資額等為由函請創麒公司補正並說明,創麒公司雖於109年7月31日提出補正暨陳述,然因桃園市政府仍認欣錩公司出資比例占創麒公司總出資之7成,惟依修正後章程,卻僅取得創麒公司5分之1表決權,屬於非常規交易,且相關申請資料為事後提出,該出資額交易亦不為欣錩公司現任董事長黃振文所承認,而於109年9月17日駁回前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二)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陳臆云、黃國華均明知欣隆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已終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新廠建廠計畫,而劉健隆於108年3月間轉任執行長,將董事長一職交由陳百欽繼任,欣隆公司經營事務由劉健隆、陳百欣共同管理,其2人就欣隆公司財物,於業務上有事實上持有關係,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陳臆云、黃國華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獲悉欣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黃振文之次日即108年6月11日起,由陳臆云透由通訊軟體LINE居間聯繫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黃國華等人,並透過陳百欽引薦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與黃國華相識,而後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人決定推由劉健欣為欣隆公司代理人身分,於108年6、7月間,以欣隆公司名義與國隆公司負責人黃國華以通謀虛偽意思簽訂「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合約,工程總價4億3,350萬元,並將合約日期倒填至108年1月10日,劉健欣復經劉健隆同意,非依欣隆公司正常程序,以欣隆公司名義簽發4張預付工程款支票(票號: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予國隆公司,面額合計7,400萬元,而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
嗣國隆公司先後於108年6月20日、同年7月15 日兌現共計3,700 萬元之2 張支票( 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號),期間,黃國華多次透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臆云聯繫上開簽約及票款事宜,復將前開兌現支票款中之2,000萬元,先後於108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匯款1,500萬元及500萬元至陳百欽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三)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陳臆云均明知欣隆公司經營權已易手,而欣隆公司營運一切正常,能獨立接單及出貨,竟以黃振文令欣隆公司上開工程合約之預付款支票跳票,欣隆公司帳戶恐遭凍結為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時任實質上執行欣隆公司董事職務兼具啟翔公司負責人之陳百欽於108年6月28日率員至欣隆公司,與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及欣隆公司時任主管等人開會,會中,陳百欽指示不知情之欣隆公司前總經理黃鎬榮及前執行副總鄭鐘基代表欣隆公司與啟翔公司之陳百欽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啟翔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欣隆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公司轉單發包欣隆公司生產交貨,欣隆公司業務人員自108年7月1日開始通知所有客戶轉單事宜,總計5筆訂單自欣隆公司轉至啟翔公司,廠商並將貨款總額1,171萬元匯款至啟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臆云協助處理上開轉單事宜,而將原先欣隆公司客戶之締約利益轉移由啟翔公司接單收取該利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以上開方式違背其忠實執行任務,致生欣隆公司受有損害。
四、案經欣隆公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㈠ 被告劉健隆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健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惟坦承: (1)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被告劉健隆僅由被告劉健欣告知要投資被告陳百欽事業體,並未具體投資哪間公司,即同意將欣錩公司內之7,0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百欽帳戶之事實,顯見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未為任何實質投資評估。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於108年6月10日即知悉黃振文登記為欣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乙、欣隆公司原於000年0月間,有討論欣隆公司於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乙案,並由建築師高志揚畫草圖,嗣於107年8月後即因泰達公司要欣隆公司停止出貨,故訂單減少,而評估欣隆公司無新建廠房需求後,改以討論龜山廠房擴建工程之事實。
丙、興建廠房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劉健隆授權被告劉健欣主導興建廠房簽約事宜。
丁、被告劉健隆同意被告劉健欣簽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4張支票。
2、證明: (1)證明被告劉健隆與被告劉健欣、劉健昌共同決定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將欣錩公司內之7,0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百欽帳戶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證明興建廠房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劉健欣主導簽約事宜之事實。
乙、證明被告劉健欣簽發犯罪事實(二)之4張支票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健隆與被告劉健欣、劉健昌就犯罪事實(三),共同決定由啟翔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欣隆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公司轉單發包欣隆公司生產交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劉健隆自000年0月間負責欣隆公司執行長職務,已不具董事身分,由被告陳百欽負責欣隆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於000年0月間至108年9月8日,處理欣隆公司事務,是聽從被告陳百欽交辦事項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臆云為欣隆公司財務顧問之事實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67至93頁、第283至291頁;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61至269頁 ㈡ 被告劉健欣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健欣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惟坦承: (1)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被告劉健欣不清楚創麒公司有無投資或經營任何業務,信賴被告陳百欽的能力,僅董事間口頭討論,即同意將欣錩公司內之7,0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百欽帳戶之事實,顯見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未為任何實質投資評估。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欣隆公司原於000年0月間,有討論欣隆公司於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乙案,並由建築師高志揚畫草圖,嗣於107年8月後即因泰達公司要欣隆公司停止出貨,故訂單減少,而評估欣隆公司無新建廠房需求後,改以討論龜山廠房擴建工程之事實。
乙、興建廠房工程契約書簽約由被告劉健欣主導。
丙、簽發本件犯罪事實(二)之4張支票。
2、證明: (1)證明被告劉健欣與被告劉健隆、劉健昌共同決定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將欣錩公司內之7,0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百欽帳戶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證明被告陳臆云於簽立本件工程契約書時在場,且透由被告劉健欣取得欣隆公司會計文件,進而瞭解欣隆公司會計及財務狀況之事實。
乙、證明被告劉健隆曾審閱本件工程契約書,並同意開立犯罪事實(二)之4張支票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健欣與被告劉健昌、劉健隆就犯罪事實(三),共同決定由啟翔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欣隆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公司轉單發包欣隆公司生產交貨,並由被告陳臆云作為啟翔公司窗口處理上開轉單事宜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101至119頁;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95至307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73至279頁 ㈢ 被告劉健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健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惟坦承: (1)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被告劉健昌僅由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告知,即同意投資被告陳百欽事業體,並同意將欣錩公司內之7,0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百欽帳戶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被告劉健昌授權被告劉健欣負責聯繫處理與國隆公司簽約之事。
乙、興建廠房工程契約書簽約由被告劉健欣主導。
2、證明: (1)證明被告劉健昌與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共同決定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將欣錩公司內之7,0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百欽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興建廠房工程契約書簽約由被告劉健欣主導。
(3)證明被告劉健昌與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就犯罪事實(三),共同決定由啟翔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欣隆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公司轉單發包欣隆公司生產交貨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 三第17至25頁 ㈣ 被告陳臆云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臆云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惟坦承: (1)黃振文入主欣隆公司前,係由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三兄弟共同負責實際營運,並負責107至108年重大契約簽訂之事實。
(2)被告陳百欽與被告黃國 華為EMBA同學之事實。
(3)被告陳臆云曾透由被告劉健欣交付之欣隆公司會計資料,瞭解欣隆公司財務之事實。
(4)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將欣錩公司內之7,0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百欽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創麒公司帳戶,創麒公司再借給啟翔公司作周轉金,周轉金由被告陳臆云決定資金如何使用之事實。
(5)就犯罪事實(二)之4張支票,被告黃國華於108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被告陳臆云說明有無跳票情形。
(6)就犯罪事實(三),由被告陳臆云作為啟翔公司窗口處理欣隆公司上開轉單事宜,欣隆公司廠商將貨款總額1,171萬元匯款至啟翔公司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於109年7月3日經本署就本件為偵訊後,創麒公司始於109年7月9日送件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欣錩公司列為股東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被告劉健欣因被告陳百欽介紹,而與國隆公司之黃國華聯繫犯罪事實(二)之工程簽約事宜之事實。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欣隆公司與啟翔公司之陳百欽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啟翔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欣隆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公司轉單發包欣隆公司生產交貨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127至147頁、第329至337頁;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83至289頁 ㈤ 被告陳百欽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百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惟坦承: (1)被告陳百欽曾擔任欣隆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2)於109年7月3日經本署就本件為偵訊後,創麒公司始於109年7月9日送件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欣錩公司列為股東之事實。
(3)被告陳百欽以啟翔公司名義,於犯罪事實(三)時地,與欣隆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啟翔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欣隆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公司轉單發包欣隆公司生產交貨之事實。
2、證明: (1)證明犯罪事實(一)由欣錩公司匯7,000萬元至被告陳百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創麒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後回到被告陳百欽擔任負責人之啟翔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健昌、劉健隆、劉健欣共同決定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與啟翔公司之陳百欽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啟翔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欣隆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公司轉單發包欣隆公司生產交貨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13至228頁、第311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93至303頁 ㈥ 被告黃國華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國華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業務侵占之犯行, 惟坦承,因被告陳百欽介紹,而與被告劉健欣聯繫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工程簽約事宜,並由被告劉健欣開立犯罪事實三、(二)所載之4張支票,且犯罪事實三、(二)之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工程僅止於評估、討論階段之事實。
2、被告黃國華於調查時先稱與被告陳百欽無個人金錢借貸,亦無金錢往來,且不認識被告陳臆云等語,嗣於調查時提示被告黃國華與被告陳臆云之對話紀錄後,改稱其將犯罪事實三、(二)之2,000萬元匯款與陳百欽帳戶為借貸關係實為臨訟脫免罪責之詞,不足為採。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53至64頁、第269至280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39至247頁 ㈦ 告訴人欣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振文於調查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3至15頁、第149至155頁;
108年度他字第9847號卷一第15至19頁、第85至89頁;108年度他字第9847號卷二第209至217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一第145至151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33至235頁 ㈧ 證人即欣隆公司總經理鄭鐘基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欣隆公司於000年0月間,有討論欣隆公司於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乙案,並由建築師高志揚畫草圖,嗣於107年8月後即因泰達公司要欣隆公司停止出貨,故訂單減少,而評估欣隆公司無新建廠房需求後,即終止討論新建廠房,改以討論龜山廠房擴建工程,佐證犯罪事實三、(二)之「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為通謀虛偽意思簽訂之合約,以侵占欣隆公司款項之事實。
2、證明於犯罪事實三、(三)之時間地點,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將欣隆公司客戶轉單至啟翔公司之情形,當時參與會議的人員有被告陳百欽、劉健隆、劉健昌及其他公司幹部等,且啟翔公司係以借錢方式給欣隆公司員工,並於000年0月間,由證人鄭鐘基償還啟翔公司與欣隆公司員工借款之事實。
3、證明於108年6月至9月8日期間,被告陳百欽向欣隆公司員工以欣隆公司董事長自居,佐證被告陳百欽於該期間為欣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事實上董事。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3至15頁;109年度他字第9847號卷一第145至153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一第131至135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三第307至311頁 ㈨ 證人即建築師高志揚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欣隆公司於000年0月間,有與被告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討論欣隆公司於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乙案,並由證人高志揚畫草圖,嗣於107年8月10日後,即因欣隆公司表示因內部評估而不繼續辦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乙案,即於107年8月10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均改為討論龜山廠房增建乙案,並請證人高志揚繪製龜山廠房增建工程設計圖,且此段期間均無討論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乙案,佐證犯罪事實三、(二)之「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為通謀虛偽意思簽訂之合約,以侵占欣隆公司款項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249至258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㈩ 證人即欣隆公司業務部經理葛世欣於調查時之證述 1.證明於犯罪事實三、(三)之時間地點,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將欣隆公司客戶轉單至啟翔公司之情形,並由被告陳臆云作為啟翔公司窗口處理上開轉單事宜,被告陳百欽並未提及欣隆公司所得利潤及原本未轉單利潤價差為何之事實。
2.證明於108年6月、7月間,被告陳百欽向欣隆公司員工以欣隆公司董事長自居,被告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都未表示反對意見,佐證被告陳百欽於該期間為欣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事實上董事。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295至306頁 證人即欣隆公司資訊人員謝文逢於調查時之證述 證明自108年6、7月起,被告陳百欽係欣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都會執行被告陳百欽的命令,佐證被告陳百欽為欣隆公司事實上董事。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9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欣隆公司前會計、財務部主任游玉萍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108年5、6月間,被告陳百欽向欣隆公司員工以欣隆公司董事長自居,佐證被告陳百欽於該期間為欣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事實上董事。
2、證明被告劉健欣為欣隆公司生產部副總、被告劉健昌為欣隆公司特助之事實。
3、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證明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三兄弟推由被告劉健欣於108年3月7日、3月12日、3月15日指示證人游玉萍自欣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開立3,700萬元、2,800萬元支票,及自欣隆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合計7,500萬元轉存至欣錩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票的大小章由被告劉健昌用印,被告劉健欣再持欣錩公司的存摺給證人游玉萍,要證人游玉萍將支票兌進欣錩公司的戶頭內,當時因款項係給付子公司欣錩公司,所以證人游玉萍配合辦理並作帳,惟證人游玉萍未聽聞創麒公司,且不知悉欣錩公司將前開款項復匯至被告陳百欽帳戶,再轉匯至創麒公司帳戶之事,足認欣隆公司當時並未藉由欣錩公司向被告陳百欽購進其個人所持有之創麒公司出資額之事實。
4、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證明被告劉健欣於108年年初至5、6月間,將證人游玉萍保管之欣隆公司大章、支票拿走,且犯罪事實(二)所載之4張支票並非依欣隆公司正常程序由游玉萍、詹月惠2人開立,而證人游玉萍對於本件工程合約書毫無所悉,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工程合約書係虛偽不實,且4張支票係由被告劉健欣開立之事實。
5、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證明由被告陳臆云擔任欣隆公司及啟翔公司的窗口,協助將訂單由欣隆公司轉至啟翔公司,且於游玉萍遭資遣前,均未收到任何啟翔公司支付欣隆公司的貨款,且於108年7、8月間,被告陳臆云帶借員工款項至欣隆公司,並要求員工在借據上簽名之事實,顯見被告陳百欽等人所辯將犯罪事實(三)所得之款項用於發放員工薪資為臨訟卸責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37至47頁、第253至265頁 證人即啟翔公司人員廖淑婷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淑婷於108年7月1日,始傳送「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合約書0000000.pdf」之檔案給被告陳臆云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三第85至92頁、第97至100頁 桃園市政府欣隆公司107年6月6日府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變更登記表暨107年6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欣隆公司107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10890761830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9088787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欣隆公司108年6月25日公告、欣隆公司108年9月4日變更登記表、108年7月23日欣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1070號函、110年8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98960號函、110年9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37160號函 1、證明欣隆公司負責人變動情形之事實。
2、證明欣隆公司100年6月3日至106年5月4日歷史公示資料經桃園市政府撤銷登記之事實。
3、證明欣隆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7年11月20日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事實。
4、被告劉健隆、告訴人代表人黃振文分別代表欣隆公司申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同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2月26日否准之事實。
5、證明欣隆公司108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黃振文為欣隆公司董事長,並於108年9月4日變更登記核准為欣隆公司董事長。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五第165至179頁;
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一第29至55頁、第91頁;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六第3至21頁 欣錩公司107年2月6日設立登記表、107年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月24日法人股東指派書、108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表、108年7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108年6月28日法人代表改派書 證明欣錩公司法人股東欣隆公司,自107年1月24日指派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為董事、陳臆云為監察人,同日,劉健欣當選為欣錩公司董事長,並於107年2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惟欣隆公司自108年7月5日起改派黃振文為董事,同日,黃振文當選為欣錩公司董事長,並於108年7月16日變更登記核准為欣錩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七 創麒公司登記卷、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990938440號函文、109年7月31日收件證明、109年9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0991020560號函文 證明經本署於109年7月3日就本件為偵訊後,創麒公司始於109年7月9日送件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欣錩公司列為股東,並同時修改章程表決權數計算方式,惟因有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疑義,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23日函請創麒公司補正並說明,創麒公司雖於109年7月31日提出補正暨陳述,然因桃園市政府仍認欣錩公司出資比例占創麒公司總出資之7成,惟依修正後章程,卻僅取得創麒公司5分之1表決權,屬於非常規交易,且相關申請資料為事後提出,該出資額交易亦不為欣錩公司現任董事長黃振文所承認,而於109年9月17日駁回前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六P193至205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八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2463092號函暨創麒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證明創麒公司109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08年度創麒公司投資人仍為被告陳百欽,而非欣錩公司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六第55頁、第65至67頁 出資額買賣協議書、台企銀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欣錩匯陳百欽1000萬、欣錩台企銀活存、支存帳戶、欣錩簽發予陳百欽6000萬元支票、欣隆公司總分類帳、被告陳臆云與暱稱阿慧姐(郭秀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三、(一),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以同業往來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游玉萍自欣隆公司轉存7,500萬元至欣錩公司,復由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決定於108年6月17日自欣錩公司匯款1,000萬元及存入票款6,000萬元至上開被告陳百欽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陳臆云於同日辦理票據託收及匯款事宜,並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慧再轉匯1,000萬元至創麒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頁卷三第271至274頁;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2頁;108年度他字第9847號卷一第65至73頁;108年他字第9847號卷二第57至58頁、第63至68頁;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一第237至250頁 「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欣隆公司簽發與國隆公司共計7400萬元4張支票、1張商業本票影本、高志揚建築師108年12月10日聲明書、高志揚提供之資料1份、被告陳臆云與被告陳百欽、黃國華、劉健欣、劉健隆、廖淑婷、劉家3兄弟、欣隆建廠群組、暱稱「Fei」(廖淑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29日答覆函詢報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2月21日新縣稅消字第1100137093號函 1、證明欣隆公司於犯罪事實三、(二)之時間當時之營業狀況,並無新建廠房之需求,且國隆公司不僅未提出任何設計圖說、各工項標價清單等資料,且欣隆公司開予國隆公司之7,400萬元預付款支票,國隆公司卻未提供履約保證或至銀行信託擔保,僅提供商業本票顯有異於一般交易常規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臆云透由被告陳百欽邀被告黃國華與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於108年6月11日見面談論犯罪事實三、(二)所示建廠合約,見面當日由被告劉健昌 (劉家三兄弟之大哥)、劉健欣到場磋商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二)之「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係被告黃國華、劉健欣為108年6、7月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始由被告陳臆云協力製作及簽訂之不實合約,並於上開欣隆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3,700萬元後,被告黃國華將2,000萬元匯款與被告陳百欽個人帳戶之事實。
4、證明欣隆公司於107年8月以前,始有討論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乙案,自107年8月底即開始討論龜山廠增建案,直至108年1月15日仍在討論龜山廠增建案取得建築線核准之事,自108年1月15日起建廠群組即無任何對話紀錄,該群組直至108年7月8日,始有被告劉健欣退出群組紀錄之事實。
5、證明犯罪事實三、(二)之「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據證人鄭鐘基之證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所載系爭契約與業界存在之統包工程契約書確實有異或過於簡陋之情形,並依該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而認定系爭契約之簽訂,實有相當可能性,乃屬簽約雙方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被告黃國華應返還告訴人3,700萬元之事實。
6、證明國隆公司就其他4件承攬工程案件有繳納印花稅,惟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工程合約報繳印花稅之事實,足認本件工程合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訂立。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193至294頁;108年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65頁、第189至212頁;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三第61至64頁;108年度他字第9847號卷一第267頁;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一第93至228頁、第251至256頁、第263至272頁、第323至405頁;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三第33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二第249至380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三第255至275頁;
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本案光碟卷;
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六第147至149頁 欣隆公司與啟翔公司中英文合作意向聲明、欣隆公司轉單客戶付款資料、發票號碼、被告陳臆云、證人吳俊賢與葛世欣之電子郵件、化名sklee電子郵件暨發票、被告陳臆云與鄭鐘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於犯罪事實三、(三)之時間地點,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將欣隆公司客戶轉單至啟翔公司之情形,且啟翔公司係以借錢方式給欣隆公司員工,並於000年0月間,由證人鄭鐘基償還啟翔公司與欣隆公司員工借款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第307至319頁;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三第379至380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三第215至22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9月24日108桃園字第0045號函暨劉健昌、劉健隆、劉健欣、欣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2月3日108桃園字第0055號函暨欣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欣隆公司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11日108忠法查密字第B829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84505號函暨陳百欽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23568號函暨啟翔公司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三(一)、(三)所載之金流匯款明細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二第1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335至337頁 欣隆公司108年8月17日寄出信件封面、108年8月30日轉帳明細 證明欣隆公司108年8月17日寄出之信件封面署名負責人為被告陳百欽、108年8月30日轉帳明細上董事長為被告陳百欽之印鑑,佐證被告陳百欽於108年8月為欣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外代表欣隆公司,係事實上董事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9847號卷一第49頁、第55頁 欣隆公司與華南銀行貸款餘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證明欣隆公司因被告劉健昌、劉健隆、劉健欣任職於欣隆公司期間,使欣隆公司對華南銀行負債高達645,747,332元,並於107年6月15日以不動產設定擔保給華南銀行,且因被告劉健昌、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於上開時間共謀將欣隆公司、欣錩公司內資金挪用行為,導致欣隆公司償債困難因而欣隆公司之不動產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108年11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准予拍賣,佐證被告劉健昌、劉健隆、劉健欣、黃國華、陳百欽、陳臆云於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為之行為造成欣隆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第9847號卷一第107至112頁 扣案黃國華所有之「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扣案之陳臆云所有之業務合作意向書、股東名冊、陳臆云電腦資料光碟、陳臆云之手機、啟翔公司電子郵件光碟、啟翔公司轉帳傳票、劉健欣所有之文件資料、手機、筆電、劉健隆所有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3日扣押左列物品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二第147至154頁;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三第287至296頁 二、至被告陳臆云辯稱:我與被告黃國華提及之合約,係啟翔公司委託國隆公司為園區內之新廠區廠房擴建以及國隆公司向啟翔公司採購鋁材之材料買賣乙節,惟查,被告陳百欽於109年7月3日接受調查時稱:國隆公司承攬啟翔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案之施作地點是啟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內,大約是107年底啟翔公司與國隆公司開始討論新建廠房合約,「合約目前都還沒討論好」,有談到金額約1億1,000萬元,但正式金額還未確定;
因為啟翔公司是向臺灣金聯公司承租土地,因此在承租土地新建廠房,必須要將合約給臺灣金聯審查取得同意後,啟翔公司才可以與國隆公司簽定新建廠房工程合約等語,且觀諸卷附被告陳臆云、黃國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臆云於108年10月9日係指示被告黃國華將2,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陳百欽個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啟翔公司帳戶,足認被告陳臆云與黃國華於108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中提及之合約應係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欣隆精密楊梅楊湖路新建廠房統包工程」,而非國隆公司與啟翔公司間合約之事實,被告陳臆云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5人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黃國華6人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罪嫌。
又被告劉健隆、陳百欽為告訴人欣隆公司事實上董事及執行長,就犯罪事實三、(一)及三、(二)業務侵占罪嫌,對於欣隆公司財物具有業務持有關係,被告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黃國華雖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與被告劉健隆、陳百欽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健欣、劉健昌分別為欣隆公司生產部副總、特助,與被告劉健隆、陳百欽同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臆云雖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共犯犯罪事實三、(三)背信罪,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四、犯罪所得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三、(一)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5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三、(二)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黃國華6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三、(三)背信部分:
1、第三人啟翔公司因負責人陳百欽實施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締約利益,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
故本件犯罪行為人雖為被告陳百欽,然對啟翔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之計算:
查欣隆公司108年、109年度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均為百分之7,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0518號函暨欣隆公司108年、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證(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六),本件啟翔公司取得之訂單金額合計為1,171萬元,估算其因而獲得所得額為81萬9,700元(計算式:1,171萬元*7%)。
3、第三人啟翔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估算應為81萬9,700元,而被告陳百欽自承尚未與欣隆公司結算前開訂單款項等情,此部分既未返還被害人欣隆公司,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另涉背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既係同一事實,即不能再援用背信罪相繩,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健昌、劉健隆、劉健欣以投資為由挪用欣隆公司7,000萬元,先匯入被告陳百欽之帳戶,再轉匯陳百欽之創麒公司,後由陳臆云決定部分金額匯入啟翔公司帳戶,難認其顯然逸脫使用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是難認定被告劉健昌、劉健隆、劉健欣、陳臆云、陳百欽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黃國華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另涉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按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見解,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黃國華所為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即無由成立背信罪嫌。
復按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司法院院字第1518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百欽為欣隆公司事實上董事,實質控制公司之財務,竟夥同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黃國華以虛偽不實之工程合約取得欣隆公司面額共計7,400萬元支票,其對欣隆公司及其人員詐欺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不能成立該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涉欣隆公司經營權糾紛,而前開108年6月10日董事長為黃振文之變更登記,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6、452號民事判決,確認欣隆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7日予以撤銷,已如前述,被告陳百欽、劉健隆當時因認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合法性有疑,主觀上自認其等仍為欣隆公司負責人、執行長,而授權被告劉健欣以欣隆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犯罪事實三、(二)所載之工程合約書及開立上開4張支票,縱契約內容有所不實,而被告陳百欽、劉健隆、劉健欣當時既為欣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執行長、生產部副總經理,且未在工程合約書欣隆公司負責人欄位處及4張支票上偽造「黃振文」印文,即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臆云、陳百欽、黃國華之行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誤會;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向不知情之欣隆公司財務部主任游玉萍拿取之欣隆公司支票本、電腦硬碟等會計相關文件,另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均辯稱並未將空白支票本、電腦硬碟等會計相關文件帶離辦公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陳百欽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因被告劉健欣有經過被告劉健隆同意向不知情之欣隆公司財務部主任游玉萍拿取之欣隆公司支票本,並以此開立4張預付工程款支票共計7,400萬元予國隆公司,是其為遂行侵占公司款項之部分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而為向游玉萍拿取支票本之行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三、(二)起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芸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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