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重訴,47,2024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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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MIRAH (中文譯名:魯文芳)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石缽壹個、菜刀及料理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甲○○ 係魯育誠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因甲○○ 長期遭受魯育誠家庭暴力,身心不堪負荷,且魯育誠以甲○○ 未經其同意而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徒手毆打甲○○ ,並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等語,甲○○ 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趁魯育誠酒後熟睡之際,先持石缽重擊魯育誠頭部,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育誠頸部猛刺,繼而持菜刀及料理刀將魯育誠之外生殖器割除,魯育誠則因頭頸部鈍器傷及銳器傷,致中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甲○○ 殺害魯育誠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20日凌晨5時5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警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在上址扣得前開甲○○ 所有,用以殺害魯育誠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19頁、第89-91頁;

本院聲羈353號卷第21-2 5頁;

偵聲388號卷第23-25頁;

重訴卷一第21-25頁、重訴卷 二第12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卷第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69-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29- 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 卷第163-172頁)及解剖照片(見偵卷第179-203頁)、平鎮 分局轄內魯育誠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重訴一卷第71-15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8-171頁),並在 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是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上開鑑定報告 資料可查,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被害人身上有大量的銳器傷和鈍器傷 在頭頸部,前者造成頸部的血管、肌肉和氣管遭切斷,後者 造成複雜頭顱骨折、腦組織外露。

上述外傷程度嚴重,足以 致死。

大量血液和凝固血塊覆蓋頭部,推論頭部外傷早於頸 部外傷發生,為主要死因。

研判死亡原因為頭頸部的鈍器和 銳器傷,造成嚴重的頭部傷和頸部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和 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七、八 所載之「死亡原因」及「鑑定結果」附案可佐(見偵卷第171 -172頁)。

由上揭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與被 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持石缽猛砸被 害人頭部,並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以致 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觀扣案之石缽及菜刀、料理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轄內魯育誠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1-84 頁、第115-116頁、第120-121頁及第127-129頁),可知被告 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石缽之重量約為2,863公克,材質為石製材 質,重量非輕;

菜刀之刀刃長度約16公分、料理刀之刀刃長 約18公分,上開菜刀及料理刀之刀刃均未見生鏽鈍化,係鋒 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刀,皆係質地堅硬之工具,若持石缽重 擊頭部或持菜刀及料理刀刺穿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並割除 被害人之外生殖器,足因大量失血以奪人性命,自當為一般 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明白知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且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此部分詳後述)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知悉持石缽、菜刀、料理刀攻 擊被害人頭部及頸部,將致人於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為確保被害人死亡,甚 且持前開菜刀及料理刀割除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可見被告於 行為時,明知持上開工具攻擊被害人頭、頸部,並割除被害 人之外生殖器,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徵被告顯有 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告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固然主張,本件被告遭被害人長期家庭暴力,心理有極 大的恐懼,精神狀況有顯著降低,且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正 當防衛以防衛自己生命之危險,又被害人對被告家暴之不義 行為,已足以引起公憤,被告因此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屬基 於義憤而殺人云云,惟查:⒈關於正當防衛部分: ⑴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 思,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 要性,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雖起因於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私自駕駛被害人之自用 小客車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於111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 日等兩日辱罵、毆打被告,但被告係見被害人飲酒後熟睡 之際,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進 害人之喉嚨,繼而割除被害人之外生殖器,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害人縱有毆打及 辱罵被告,然其毆打及辱罵之行為早已結束,並無任何急 迫性,再觀之被告下手過程,被害人處於熟睡之狀況,且 未持工具或物品抵擋,亦未見有何主動攻擊行為,足見客 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存在,不能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受到被 害人長期之家暴行為,而認為防衛情狀仍然存在,則被告 所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⒉關於基於義憤而殺人部分: ⑴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 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 ,始可謂為「義憤」。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 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 。

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 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若係過去 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 難認係「當場基於義憤」。

又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指他 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 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 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

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 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 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 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因為被告私自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 車乙事而遭被害人毆打及辱罵,已如前述,然其毆打及辱 罵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公憤實非無疑,更何況 被告係趁被害人熟睡之際而行兇,被害人先前縱有毆打及 辱罵之行為,應屬於過去之事實,被告係嗣後始萌生殺意 ,被告所為自與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不合,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係對其家庭 成員即被害人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殺人罪 ,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

又被告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 入被害人喉嚨,並將被害人外生殖器割除之舉,犯罪地點同 一,犯罪時間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 舉止,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 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另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菜刀及料理刀將被害人外生殖器割除之 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被害人喉嚨之殺人犯行,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⒈責任能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入境我國後之就醫紀錄,函詢結果並未見被告因身心狀況問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之紀錄,並據被告曾經就醫之中美醫院、永豐診所函覆在案(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8-290頁、第316-317頁、第320-326頁)。

另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邊緣智能。

但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受虐婦女症候群』等疾病。

魯員涉案時未達因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也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2月6日桃療癮字第1125004679號函暨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9-83頁),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相關專業人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就醫紀錄、家庭成員關係、與他人相處情形、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應具可信性。

又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事發過程,如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何以持本案扣案工具攻擊被害人之動機、攻擊過程及行為後如何至派出所自首等情,皆能清楚說明,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有所影響。

依上開本院所為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且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警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於前往平鎮派出所自承殺害被害人,並陳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即主動自承為行為人,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不堪被害人長期家暴而下手 行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於案發 前遭被害人毆打及辱罵之犯罪動機,其雖有受到家庭暴力 之刺激,惟仍可藉由報警予以排除,或求助主管機關安置 ,當不無其他理性、平和方式可以解決之理;

暨被告案發 時為4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院自陳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7-128頁)、品性(無犯 罪紀錄),自當知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持菜刀及料 理刀刺穿喉嚨並割除外生殖器等身體要害,極可能使被害 人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然被告卻仍然為之,造成被 害人寶貴生命遭永久剝奪等一切犯罪情狀,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經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是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來臺而與被害人結為夫妻,然卻未顧及夫妻情分,因遭被害人辱罵及毆打後而心生殺意,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並持菜刀及料理刀刺穿被害人喉嚨,再割除被害人外生殖器,考量被告除因遭到被害人之辱罵及毆打等家庭暴力之刺激,因而動手行兇之動機,復衡其所受之家庭暴力之刺激,尚非不能尋求主管機關之協助安置等其他理性、平和方式可以解決,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所持之石缽重量約為2,863公克,材質為石製材質,重量非輕;

菜刀之刀刃長度約16公分、料理刀之刀刃長約18公分,已如前述;

又參之被害人所受之撕裂傷、切割傷、銳器砍傷口合併有皮膚傷口周圍挫傷、右頭皮下出血、複雜的顱骨和顱底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挫傷、頸部四處銳器傷(二道為穿刺傷,長約2.5公分、3.5公分,刺中胸骨;

二道為水平切傷,長度為5公分與大於10公分,橫斷了頸部的氣管、食道,右頸動脈和兩側頸靜脈)及外生殖器的切割傷(見偵卷第169頁)等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參酌被害人雖有胞兄丙○○健在,但其胞兄丙○○已有8年之久未與被害人見面,不清楚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等情(見偵卷第33-34頁),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胞兄丙○○之情感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罰。

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在印尼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在臺從事清潔工(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8頁),又被告長期遭到被害人之家暴,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月18日桃家防字第1120001067號函及所附之歷次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68-287頁),而被告雖有持續性憂鬱症之心理方面之病史,但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受虐婦女症候群」等疾病(本院重訴卷二第72頁);

再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重卷一第15頁),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一般,雖與被害人相處不睦,但其並無因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1頁),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殺人犯意(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4頁),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重訴卷二卷第1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深感後悔等情,此有被告自書之陳述狀及本院囑託翻譯之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9-33頁及第342頁),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被害人之胞兄丙○○希望從重處罰(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1-132頁),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3頁),爰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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