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224,2024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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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劭宸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劭宸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劭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以具保替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具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再於112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次。

三、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日屆至,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復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係與境外詐欺機房聯繫並受指揮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從防免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潛逃海外之可能性,而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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