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49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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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姜智翔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時3分許,以郵寄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該不詳之人。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士泓,向呂士泓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網路會員設定云云,致呂士泓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7分、19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533元、9萬9,53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姜智翔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105、150、318至324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家裡要還貸款,我就想去貸款,在FB上看到貸款訊息,我看到貸款訊息後沒有跟家人講,然後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沒有說他叫什麼,我是叫他專員,我跟專員聯絡都是傳訊息,沒有講過電話跟見面,那時專員怎麼跟我說的我不記得等語。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從其學校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自幼接受特殊教育,有學習障礙及妥瑞症等問題,智力較低、理解反應均慢,要求被告預先想到詐欺犯之智慧手法予以防免,顯然過苛,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未必故意,請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等語。

經查: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嗣告訴人呂士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此客觀事實坦認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統一超商寄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同此)。

⒉被告為00年00月生,本案行為時(110年7月)雖年僅18歲,然其於110年2至10月間,任職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勞保就保紀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是其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5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有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經驗,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吾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被告雖置辯如前,然經本院質之為何貸款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乙節時供稱:那時候「專員」怎麼跟我說的我不記得等語,並自承與「專員」間均係以訊息聯繫,未曾講過電話或見面等情,然經本院質之是否留有當時與「專員」聯絡之訊息乙節時又供稱:沒有,我有刪訊息的習慣,這個訊息是我自己刪掉的,我以為是陌生人所以我就把他刪掉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8至149頁),是其既與所稱「專員」之人未曾於現實中見面,當非熟識而具有信賴基礎之人,且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之行為,顯與一般貸款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並以業經刪除訊息置辯,自難徒憑其所辯,而認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況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與他人前,最後交易後之餘款為69元(提領日期:110年7月2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告提供與他人前,最後交易後之餘款為5元(提領日期:110年7月5日16時24分許),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53頁),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本案發生後,其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見金訴字卷,第104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該等帳戶內原已幾無餘款,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其薪資亦可以現金支領,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佐以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尚有前述交易致幾無餘款等情形,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徵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上,然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覆之資料所示,被告係因發展性學習障礙而具有特殊教育資格,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依其就讀之興南國民中學所覆個人成績及個別化教育計畫,可知被告學業成績雖不佳,但亦非列名於最末端,其魏氏兒童智力量表測驗所得分數為74分,未經認定屬於智能障礙,雖就抽象概念或複雜符號及詞彙之理解有困難,但知覺動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均與一般同齡孩子差異不大;

又依其就讀之啟英高級中等學校所覆個人成績,可知被告學業成績雖不佳,但總平均尚達60.4分等情,有桃園市立興南國民中學函覆本院之就讀期間學習生活相關紀錄、啟英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啟英高級中等學校112年10月12日啟校學字第1120000430號函暨所附就讀期間學習生活相關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8日桃教特字第1130023356號函暨所附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61至233、249至251、261至293頁),佐以前述被告之社會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等經驗,及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前尚有交易致幾無餘款等情形,本案實難因其有上述學習障礙等情,而認其本案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係於同日20時17分、19分許,時間密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屬提供金融帳戶者,又參以前述被告因發展性學習障礙而具有特殊教育資格等成長歷程,可知其求學過程及後續之工作生活應屬不易,其(00年00月生)本案行為時(000年0月間)年僅18歲,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此情雖無以使吾人認同其本案之犯罪行為,然尚能體其因該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個人狀態,致其面臨本案情境及所生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末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其餘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又金融機構就警示帳戶中被害人所匯款項未被提領者,本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是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未被提領轉出之部分,自允宜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於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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