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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勝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第43102號、第43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909號、第19685號、第19793號、第19800號、第20880號、第2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事 實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應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
詎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老師」、「張老師」之人,並自渠等處得知,如加入「寧德投資網」,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所指定之人,即可獲取報酬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加入由「鄭老師」及「張老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鄭老師」、「張老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老師」、「張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0萬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王志偉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下稱王志偉之彰銀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由甲○○將上開款項連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合計58萬元提領後,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鄭老師」、「張老師」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人數達3以上,辯稱: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丙○○之證述相符(見偵㈡卷第33至3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臉書連結「寧德時代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加入LINE暱稱「鄭老師」之人,該人跟伊稱可以一起投資比特幣、黃金及白銀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伊於臉書看到「寧德投資」網站,加入暱稱「張老師」之人為好友,對方提供伊1個像火幣錢包的APP,可以看到伊買入的以太幣,「鄭老師」、「張老師」一共有2位老師與伊一起投資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領款項後,對方透過LINE指示伊將款項放置在監視器死角處後離開,每次對方都是透過傳送訊息、電話聯絡伊,伊都不知道是誰,但男生、女生都有等語(見偵㈠卷第15至18頁、偵㈡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四第71頁),是自其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均可見指示其將提領款項放置交付地點者均為不同之人,且一開始與其接觸之人即有暱稱「張老師」、「鄭老師」之不同人,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又依其參與本案之經驗言,其當可得知「鄭老師」、「張老師」不但可以架設、設計複雜如「火幣錢包」之APP,創立「寧德時代投資」網站,亦可以有組織、謀畫之方式動員其他成員出現於指示地點,將其所提領之高達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鉅款收回,「鄭老師」、「張老師」亦隨時掌握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何時匯入本案帳戶等節,可推知「鄭老師」、「張老師」應為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以牟利為目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所參與之成員除「鄭老師」、「張老師」外,尚有依渠等指示向其收取款項之不同之人,則其本案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犯行除其自身外,尚有「鄭老師」、「張老師」、性別不同之與其聯絡指示之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
則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詐欺犯行,亦不知悉其餘提款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其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主觀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令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取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自110年2月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34頁、第240頁),使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老師」、「張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依前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徒以被告在犯罪計畫中僅為車手,角色邊緣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另於審理中,雖仍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故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然其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合計20萬元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志願役退伍無工作之職業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阿嬤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四第73頁、第24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已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四第109頁、第223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次罪刑之科處,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及工作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因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約5,000元(見本院卷四第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共計2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是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越其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部分,應已無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本案帳戶之存摺並未扣案,考量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該等款項均已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孟亭、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卷一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卷二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卷三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四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清單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丙○○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VR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1分、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58萬元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內,自第二層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以臨櫃之方式提款5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FCE帳戶截圖、元大銀行110年1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㈡卷第45至47、48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3月24日彰埔字第110050號函暨所附王志偉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㈡卷第19至32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0年4月9日湖口字第1100001012號函暨所附甲○○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3至39頁)。
⑤蒐證照片〈110年2月24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甲○○之提領影像〉(偵㈠卷第19頁)。
王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 甲○○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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