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666,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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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取款車手」更正為「提款車手」。

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4.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110年6月30日14時許」更正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5.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垃圾桶內」更正為「垃圾桶旁」。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黃桂英、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小宇」之人及同案被告林宏偉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⑴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對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依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亟可能涉及犯罪,且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依「小宇」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林宏偉收取其所提領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受騙所匯之贓款,再將之放置在「小宇」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普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至114年6月13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故被告本案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三、沒收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本案向同案被告林宏偉收取之詐騙贓款,被告除自該款項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小宇」指示放置在苗栗火車站後之鐵道公園垃圾桶旁,以此方式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故上述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1 黃桂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假冒黃桂英之姪子黃俊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桂英,向黃桂英佯稱:該門號為其LINE ID、將其將為LINE好友等語,嗣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桂英佯稱:因公司尚有尾款未給付予廠商,目前無資力,有借款需求等語,致黃桂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 新臺幣(下同)23萬元 2 陳光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陳光明,向陳光明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刷,被拿去詐保,已牽涉一起金融詐騙案件等語,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林俊廷, 撥打電話予陳光明,向陳光明佯稱:繳納保證金可以免除帳戶凍結及收押等詞,致陳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32萬8,64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 45萬8,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
被 告 林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偉(原名:林業淳)、陳泰應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宏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經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指示林宏偉提領匯入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中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均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
陳泰則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經詐欺集團成員「小宇」交付工作機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指示陳泰前往收取林宏偉所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詐得款項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
嗣林宏偉、陳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宏偉所申設上開帳戶內。
林宏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出,並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華信門市,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一併交付予陳泰,由陳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火車站後之鐵道公園,將上開贓款扣除報酬1,500元後之餘款置於該公園之垃圾桶內,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桂英、陳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被告林宏偉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林宏偉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林宏偉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陳泰之事實。
2 被告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被告陳泰有收受「小宇」交付之工作機,並按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華信門市,向被告林宏偉收取詐欺款項。
二、證明被告陳泰自行拿取詐欺款項中之15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陳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火車站後之鐵道公園,將詐欺款項之餘款置於公園垃圾桶內之事實。
3 被告林宏偉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 一、證明被告林宏偉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林宏偉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林宏偉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陳泰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一、證明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林宏偉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林宏偉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桂英所提出存款收執聯;
陳光明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林宏偉帳戶之事實。
6 郵局櫃台、ATM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林宏偉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5張 證明被告陳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偉及陳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宏偉就附表二所提領及被告陳泰就附表二所收受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又依卷證顯示,被告林宏偉之帳戶內尚留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中之640元,被告陳泰則於偵查中自陳本件取款報酬為1,5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款地點 1 黃桂英 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稱為其姪子要求借款 110年6月30日12時45分 23萬元 無摺存款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崑郵局 2 陳光明 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要求按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3時32分 32萬8,640元 現金臨櫃匯款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附表二:林宏偉提領款項資料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30日1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臨櫃提領 45萬8,000元 一併交予被告陳泰 2 110年6月30日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ATM提領 6萬元 3 110年6月30日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ATM提領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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