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759,2024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牌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手機壹支及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湯皓詠明知林子翔、郭琛湅(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成年人係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係由車手頭郭深湅負責車手之薪資發放及測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卡片是否尚能使用,若仍可使用者,則交付予林子翔轉交予湯皓詠,由其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俗稱車手)。

嗣郭琛湅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湯皓詠即受林子翔、郭琛湅之指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贓款,再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6樓男廁內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另一車手劉杰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現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再由劉杰樺層轉詐騙集團上層。

俟林子翔、郭琛湅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506號房後,湯皓詠復又至該址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餘下贓款全數交付予林子翔與郭琛湅,再由該2人層轉至詐騙集團上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2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偵卷二第235至254頁、本院金訴卷第85至91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75至78頁、第93至97頁、第107至111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0頁、第173至175頁、第187至190頁、第195至199頁、第213至216頁、第223至225頁),及證人即共犯林子翔、郭琛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7至63頁、第85至89頁)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7至49頁)、扣案湯皓詠手機內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48頁)、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收水、移動狀態之路口、便利商店、汽車旅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1至156頁、偵卷二第3至53頁)、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1至69頁)、張宸禛用以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偵卷二第89至91頁)、吳聖宗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05頁)、吳聖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06頁)、鄒宇傑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23頁、第125至126頁)、郭慰君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二第205至207頁)、王駿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217頁)、王駿詳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18頁)、蔡士賢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229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第161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第17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第17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第1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子翔、郭琛湅及劉杰樺等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列之11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另案等情,並有同時期相似犯行已判決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35至256頁),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固符合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上揭說明,實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於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擔任取車手報酬為每日5,000元(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金訴卷第216頁),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提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29日及30日,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蘋果牌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曾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為供本案使用(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金訴卷第88頁),復參酌卷附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被告於通訊軟體內與他人對話翻拍照片,可見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曾為被告用以聯繫共犯、接受指令提領款項之用,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5至148頁)。

上開2支行動電話既已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云云。

惟查,附表三所列之帳戶,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二列為被告提領帳戶之一(詳如附件),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認定被告亦曾提領附表三所列之帳戶內款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9號所示之同一人,被告各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對同一被害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湯皓詠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湯皓詠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5至256頁、第257至288頁)。

可見被告湯皓詠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湯皓詠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湯皓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

嗣郭琛湅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即受林子翔、郭琛湅之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贓款,即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6樓男廁內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贓款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二號車手劉杰樺,再由劉杰樺層轉詐騙集團上層。

俟林子翔、郭琛湅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506號房後,湯皓詠復又至該址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餘下贓款全數交付予林子翔與郭琛湅,再由該2人層轉至詐騙集團上層。

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 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鳳瑩及梁傑凱警詢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害人陳鳳瑩及梁傑凱受騙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有渠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60頁、第164頁),然該帳戶並非起訴書附表二(即附件)所例,由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之一,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陳鳳瑩及梁傑凱匯款後提領款項,自難僅因被告自白犯罪,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是被告此部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