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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永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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