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聖傑、楊翔麟(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另為
- ㈠、楊翔麟與張聖傑(所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本院另為
- ㈡、張聖傑、林聖傑及其等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二、案經姜欣岑、陳宏銘、蘇文英、王愉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翔麟被訴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楊翔麟被訴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業
- ㈡、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被告楊翔麟部分:
- ㈢、被告張聖傑、林聖傑部分:
-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被告楊翔麟供稱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取得新臺幣(下同
- ㈢、告訴人陳宏銘、蘇文英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楊翔
-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於110年4月間,加入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
- 四、經查,被告張聖傑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其領取包裹之訊息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涉犯此部分犯行所
- 參、免訴部分(被告張聖傑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楊翔麟被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楊翔麟及其等所屬詐欺其團成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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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楊翔麟
林聖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免訴。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部分均免訴。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聖傑、楊翔麟(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林聖傑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聖傑擔任車手頭,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群組「微笑墨鏡」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大牛」等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工作事宜,再透過工作機指揮取簿手、車手行動,楊翔麟擔任車手,林聖傑擔任取簿手。
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翔麟與張聖傑(所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及其等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陳宏銘、蘇文英,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款帳戶內,復由「頑皮豹」透過Telegram指示張聖傑領款,張聖傑再指示楊翔麟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張聖傑,再由張聖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張聖傑、林聖傑及其等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淨瑤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間、地點」欄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嗣因張聖傑於110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拘提,遂配合警方指示林聖傑於附表二所示「取貨時間、地點」欄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7號房會合,林聖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到場後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姜欣岑、陳宏銘、蘇文英、王愉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翔麟被訴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聖傑、楊翔麟、林聖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翔麟被訴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銘、蘇文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楊翔麟提款畫面、黃芊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107至110頁、卷二第279頁),足認被告楊翔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5頁、卷二第53至54頁、第16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張聖傑與林聖傑之對話紀錄、查獲被告林聖傑之現場照片(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177至180頁、第185頁、第193至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楊翔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林聖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3.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楊翔麟部分:1.核被告楊翔麟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翔麟與張聖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翔麟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楊翔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楊翔麟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張聖傑、林聖傑部分: 1.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前,即對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堪認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尚未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被告張聖傑即於110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遭警方拘提,並於警方監控下指示被告林聖傑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則被告張聖傑、林聖傑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2.核被告張聖傑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林聖傑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張聖傑、林聖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林聖傑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張聖傑、林聖傑就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或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翔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翔麟供稱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6頁),核與被告張聖傑供稱:被告楊翔麟於110年4月1日領款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9頁)相符一致,惟被告楊翔麟所領取之3,000元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至252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陳宏銘、蘇文英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楊翔麟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聖傑在警方監控下取得之物,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38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林聖傑在警方監控下取得之物,被告張聖傑、林聖傑均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非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於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領取包裏訊息傳送予被告張聖傑,被告張聖傑旋依該訊息指示被告林聖傑前往領取包裏,並約定領取一個包裏1,000元報酬,嗣被告林聖傑與李祈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領取含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得手後,復將前揭包裹轉交予被告張聖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聖傑、林聖傑之供述、證人李祈震之供述、被告張聖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張聖傑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其領取包裹之訊息後,指示被告林聖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領取包裏,被告林聖傑再指示證人李祈震前往領取上開包裹等情,固經被告張聖傑、林聖傑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85頁、110偵17910號卷一第120頁),核與證人李祈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302至303頁),且有被告張聖傑與林聖傑之對話紀錄、被告林聖傑與證人李祈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173頁、第188頁),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證據,無從認定證人李祈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之包裏內含有何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張聖傑、林聖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被告張聖傑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楊翔麟被訴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楊翔麟及其等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姜欣岑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復由「頑皮豹」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張聖傑領款事宜,而由被告張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翔麟,或由被告楊翔麟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張聖傑、楊翔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聖傑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楊翔麟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楊翔麟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下稱前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1至241頁、第243至252頁)。
本案被告張聖傑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楊翔麟涉犯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爰就被告張聖傑、楊翔麟被訴此部分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姜欣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戀家小舖」客服人員致電姜欣岑,佯稱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變為商家會員,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姜欣岑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羅涵慈(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50分至5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共8萬元。
2 陳宏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假冒「拓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宏銘,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陳宏銘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 4萬9,284元 黃芊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82、52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9時2分至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店提領共4萬元;
同日晚間9時8分至10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共5萬8,000元;
同日晚間9時16分至1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4萬9,284元 3 蘇文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假冒「Q'her植感」客服人員致電蘇文英,佯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蘇文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4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4 王愉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某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王愉鏹,佯稱其訂單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王愉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85元 武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5分至9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樹林農會提領共7萬9,000元;
同日晚間9時19分至22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共1萬1,000元。
5 李家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某愛心積木電商業者致電李家儀,佯稱公司電腦更新導致其會員資料錯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改云云,致李家儀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1萬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取貨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備註 1 王淨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先生」之帳號與王淨瑤聯繫,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交付金融帳戶審核云云,致王淨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某統一便利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藍山門市 1.被害人王淨瑤之證述(見新北110年度偵字第32002號卷第4至8、40至41頁、新北110年度偵字第41266號卷第5至6頁) 2.Facebook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寄出包裹照片與收據(見新北110年度偵字第32002號卷第14至27頁) 王淨瑤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02、412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 張霈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利用LINE暱稱「缺錢…張專員」之帳號與張霈恩聯繫,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交付金融帳戶審核云云,致張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號之統一超商海福店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安彬門市 1.被害人張霈恩之證述(見苗栗警卷第3至11頁、苗栗110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7至8頁、苗栗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28至2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苗栗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31至38頁) 張霈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76號、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閻翊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31分前某時,在某網頁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利用LINE暱稱「洪先生」之帳號與閻翊安聯繫,佯稱須先交付金融帳戶製造金流,貸款較容易通過云云,致閻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孝忠門市 1.被害人閻翊安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3至8頁) 2.LINE對話紀錄、寄出包裹照片與收據(見臺南警卷第55至73頁) 閻翊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4 陳依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在某網頁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利用LINE暱稱「庭蕙」之帳號與陳依蓵聯繫,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交付金融帳戶審核云云,致陳依蓵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景門市 1.被害人陳依蓵之證述(見臺中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卷第9至13、95至97頁) 2.LINE對話紀錄、寄出包裹之收據(見臺中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卷第59至73頁) 陳依蓵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表三: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110年4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瞻門市) 2 110年4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立德門市)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銀行存摺 3本 張聖傑 2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3 手機(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 1支 4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楊翔麟 5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林聖傑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手機 1支 張聖傑 2 新臺幣1千元鈔票 518張 3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存摺 2本 楊翔麟 4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金融卡 2張 5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中華郵政、永豐銀行金融卡 4張 林聖傑 6 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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