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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威(原名黃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參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地○○(原名黃家興)原係張英讚、王國綸(原名王裕富)所推廣澳大利亞設立之LIVE PERFECT PTY.LTD完美生活公司旅遊投資吸金案(張英讚等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4年,下稱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投資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羅獻輝(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1日間,在不知情之子○○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處所作為投資說明會場地,由地○○擔任主講人,邀集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之不特定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宣稱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仍可運作,只要大家投入新資金,參加由其成立之新完美生活方案(下稱新完美生活投資案),其有能力與澳洲完美生活公司亞洲地區負責人Ayden接洽,取回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新完美生活投資案投資情形比照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81萬元,每月可領回5萬5,200元現金回饋,投資每單位27萬元,每月可領回2萬7,000元,投資每單位2萬7,000元,每月可領回940元,亦即每月可領回3%至10%不等的利息等語,致附表「投資者」欄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投資附表「投資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金額。
地○○、羅獻輝共同此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吸收共計243萬元之投資款,全由地○○掌控支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
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巳○○、子○○、戊○○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05頁),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或審理時結證明確,其於警詢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0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168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第197頁),核與證人羅獻輝、巳○○、子○○、甲○○、癸○○、丑○○、亥○○、卯○○、辰○○、戌○○、天○○、午○○、戊○○之證述情形相符(他3694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他6582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229至232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354至359頁、第365至375頁、第392至396頁、偵18915卷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0頁、第179至18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55至180頁、第237至244頁),並有被告於106年2月9日、同年月21日演講錄音及譯文1份、投資人名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142號函所檢附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丑○○支票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他6582卷第257至262頁、第305至307頁、偵18915卷第23至5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又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
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查被告公開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投資81萬元後,每月可獲得投資報酬8%,投資27萬元可獲得6%,投資其他有5%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他6582卷第261頁),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能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足認新完美生活投資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稽諸上揭修正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其法律效果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記載為第125條第1項後段,然起訴書附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顯然未達1億元以上,此段顯係檢察官誤載,應逕予更正)。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羅獻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存款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上揭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犯行,固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所吸收資金合計折合新臺幣僅為243萬元,與吸金案件常見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相比,犯罪規模、情節自有不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通知到庭之戌○○及戊○○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本院金訴卷二第157至158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通知未到庭,綜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循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投資方式對外吸收款項,致使附表所示會員為取回前案投資資金及獲得紅利共計匯款243萬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亦使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被告所吸收資金,較諸於其他相類案件尚非鉅額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
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年內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於審理中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通知未到庭,尚見悔意,考其因貪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因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
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違反此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43萬元,扣除實際返還給附表編號10及22之戌○○及戊○○2萬元及11萬元,應認在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雖有不足之差額部分,惟考量戌○○及戊○○等2人均已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本院金訴卷二第158頁),可見本案財產侵害之法和平性已有一定程度之回復,參以德國沒收新制對於和解特別設計,採取鼓勵和解、不再宣告沒收差額之方式(可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1月,第201頁),本院認為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差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就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13萬3000元(2,430,000元-27,000-270,000元=2,133,000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㈢查被告自稱曾前往新加坡與真實姓名為陳紫焱之Ayden接洽,欲取回各被害人在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所虧損之金額等語,查被告為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之被害人,並於000年0月間,有搭乘編號SQ879及SQ876班機往返新加坡之情,有被告投資證明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可佐(他6582卷第463頁及偵18915卷第203至205頁),是不能排除被告為取回自己虧損之金額,曾前往新加坡與Ayden洽商延續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之可能性,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院原應就上揭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投資者(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及交付方式 有無入會表 1 甲○○(原名林芬霜) 106年1月23日 ⑴現金50萬元,又匯款31萬元至地○○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總計81萬元 ⑵2萬7000元 2 癸○○ 106年1月20日 現金81萬元 3 丑○○ 106年1月23日 2萬7,000元支票 4 亥○○ 106年2月15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5 寅○○ 106年1月23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6 子○○ 000年0月間某時 2萬7,000元現金 7 卯○○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8 辰○○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9 宇○○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0 戌○○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1 天○○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2 己○○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3 未○○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4 乙○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5 申○○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6 丁○○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7 壬○○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8 酉○○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19 午○○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20 丙○○○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21 庚○○ 106年2月7日 2萬7,000元現金 有 22 戊○○ 106年1、2月某日 27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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