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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福生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廖武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福生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廖武瞬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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