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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泰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在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詳為勘驗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告訴人賴福臻已當庭與其達成和解,其已履行和解完畢,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22號
被 告 邱泰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菖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直行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蓮埔街與溫州街口左轉溫州街往永安路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賴福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埔街往大興西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福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福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泰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福臻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有打方向燈,且伊已經轉向了,是對方的車頭來撞伊的車尾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福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照片3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
另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桃市鑑0000000案),雖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然衡以被告左轉時,與左側告訴人間距離甚為接近,且被告亦自承左轉時並沒有發現到對方,是認被告應仍有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署檢察官認上開鑑定意見有部分尚有未合之處,爰不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基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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