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29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2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沿中壢區新中北路由中原大學往功學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中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是時之號誌為紅燈,吳明哲未在停止線停等紅燈,逕行超越停止線而駛至行人穿越道,適有由郭貴春所駕MGL-73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普忠路由環中東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號誌綠燈駛越路口欲至前方之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停等,因而與逕行超越停止線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由吳明哲駕駛之上開機車擦撞而倒地。
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吳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曾明貴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哲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0年9月15日11時許飲用二瓶友露安感冒藥水及使用漱口水(內勤偵訊時並稱有噴芳香劑),若此時即飲用及使用完畢,則至12時46分許酒測時早已超過15分鐘,再被告於本院自承12時20分至30分許出門,則即使其出門前始飲用及使用完畢上開感冒藥水及漱口水,至12時46分許酒測時亦仍已超過15分鐘,並無口中仍殘留部分感冒藥水及漱口水(漱口水),而出現酒測失準之虞之情形,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達十五分鐘以上之要求,尚屬無違(然經本院向警方索取酒測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中壢分局以111年1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00904號函回覆檔案已覆蓋云云,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不符,若被告未為上開自白而辯稱其於車禍前或受測前15分鐘內始服用或使用感冒藥水、漱口水、噴芳香劑等語,則本件自須判處無罪,是警方於本件之蒐證仍有重大瑕疵,自應檢討改正)。
此外,復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在警方蒐證有瑕疵之狀況下,仍願自白犯行,可認其確實知錯,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